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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阿和

林美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魏小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14、7015、7018、82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等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2年1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6日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02年5月27日收受判決,聲請人等則於102年5月28日收受判決,因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前,再審聲請人無從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不變期間亦無從起算,而聲請人於102年5月2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於102年6月13日聲請再審,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5條第

2 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阿和、林美惠二人,因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100年6月22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等,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案卷核閱屬實。上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二人之住所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卷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上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聲請人二人均係犯100年6月22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之規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101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02年1月14日內為之(該期間之末日102年1月13 日為假日,而順延至102年1月14日星期一),然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

㈡至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前於102年1月2日依法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審核後依法移送最高法院,雖於102年5月16日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然於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前,聲請人無從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亦無從起算,故聲請人於102年5月2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102年6月13日聲請再審,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二人所為均係犯100年6月22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規定,二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原判決之註記事項亦載明:「被告均不得上訴」,並有附錄上述法條供聲請人參照,有原判決書一份在卷,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二審確定判決,毫無疑問。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執意對已經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能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不變期間之計算。聲請意旨以應自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之日起算本件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期間之計算,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