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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復元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2年4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44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102年4月17日鈞院宣判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聲

請人於102年5 月5日收到鈞院判決,並於102年5月17日依法於收狀後一個月內遞呈鈞院申請再審狀,至今因未獲回應,爰再具狀聲請再審。

㈡張茂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以類似大型鐵鎚的東西重擊聲請

人住家頂樓之屋頂平台,並出言不遜的說「幹○○」,當時住在5 樓之家屬周平、周芳、周芸、曲美琪等人均可證明,當時張茂生對聲請人之侵害正在進行中,並未過去,聲請人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基於適度的防衛與義憤保護自身之性命、財產免於危難,聲請人有錯嗎?住家屋頂即住家建物不可分割之重要的一部分,其價值遠超過百萬元商品,張茂生毀損、竊盜、攻擊聲請人住家屋頂之犯行,是意圖使聲請人屈服於其威脅、恐嚇,進而如5 樓歷任住戶或房客自行搬家,聲請人之言行乃基於適度防衛與義憤,為此聲請鈞院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前曾以相同事由於 102年5月17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年聲再字第210號以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及未能具體指明有何證據經變造、偽造,證言虛偽或誣告之事實,以及有何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及送達回證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執前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之爭辯,並未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及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適法,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