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培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高培師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自綽號「阿龍」處取得,但當時再審聲請人並不知其完整聯絡資料,致警方無法調查,使再審聲請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再審聲請人於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時目睹綽號「阿龍」亦同在戒治,本名為「高周良」,法院查詢該人相關資料即可明瞭。茲檢附相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庭訊筆錄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5 條、第426 條第3 項、第429 條、第430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號、87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再審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固於案件偵辦、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綽號「阿龍」處取得,並提供電話號碼以利警方追查,但警方以再審聲請人提供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結果係斷線,並未因此查得再審聲請人所稱上游毒販,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第7 頁、第8 頁),法院並無漏未審酌之處。
再審聲請人嗣後再以此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所提理由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請求停止裁罰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