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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合茂

陳秋仰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吳俊杰願與聲請人即被告2人簽訂自動車床買賣契約,係因聲請人2人隱瞞該5台車床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台新租賃公司買得之標的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買賣契約,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該契約標的之車床剩餘未還台新租賃公司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非258萬餘元,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有誤,且由下述事項,可知聲請人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依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法務人員謝德義於102年1月2日第一審證稱:「(該5台機器各台評估的價格大概是多少?)我們內部評估的價格1台是80萬元。」、「(請你推估99年12月底到100年初時,亦即被告林合茂、陳秋仰跟告訴人吳俊杰締約時,還有多少餘額尚未清償?)如果以這5台機器按比例來論,99年12月底時,大約貸款的金額在100萬出頭。

」、「(所以是1台約20萬元尚未清償?)對…」等語(聲證5,即一審卷第175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102年1月2日第一審所證:「(就系爭5台車床,你如何估價為350萬?)這是林合茂跟林太太(指陳秋仰)講的,他們表示以10年的機器現值大概是60萬到80萬,我說我也不討價還價,若是如此,就折衷以70萬元購買。」等語(聲證6,即一審卷第155反至156頁);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5台車床之剩餘未清償總價僅有100萬元,每1台僅有20萬元未清償,並非原審認定之258萬8000元未清償,原審漏未審酌證人謝德義上開第一審證詞,已足以影響認定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車床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等情事。

㈡、又由聲請人林合茂於士林地檢署101年5月9日所供(聲證7,即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吳俊杰於102年1月2日第一審所證(聲證8,即一審卷第157頁正、反面)及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月2日第一審所稱(聲證9,即一審卷第18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交付350萬元之本意,實為借款資助聲請人2人以供周轉,並非買賣;且案外人台新租賃公司於100年5月11日執行時,於執行筆錄亦記載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搬走車床時遺留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自動車床2台未搬走(聲證10,100司執字第30593號執行卷),即聲請人共有13台車床,與告訴人簽約買賣之標的為其中5台車床,而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搬走車床時,係搬走11台車床(聲請書誤載為14台),所餘2台車床中,尚有1台編號00000000者係屬聲請人與告訴人買賣合約標的所指之車床。倘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行為,告訴人理應搬走自己選購之5台車床,但告訴人卻未搬走該00000000號車床,足認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本無買賣特定車床之意,其等真意應係在擔保借款,此由其等除買賣契約外尚訂定租賃契約亦明。

㈢、聲請人林合茂於一審時詳細說明雙方的借款擔保,是以設計1個1年期租約的方式,來規避台新租賃公司剩餘1年期動產擔保設定之問題(見聲證13,即一審卷第187、188頁);再依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定之租賃契約,聲請人是交付12張支票來支付1年期租金,此有告訴人公司簽收租金支票明細表可參(見聲證14,即一審卷第75頁);又聲請人交付之前3期租金支票均如期兌現,有聲請人提供之對帳單可證(見聲證15,即一審卷第214頁),此核與證人謝德義證稱聲請人公司過的最後1張票是100年3月29日等語相符(見聲證17,即一審卷第174頁),因此聲請人於99年12月底締約後確實履行至100年3月底,足見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證人謝德義之證詞,可知聲請人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13台車床總價值仍有1000萬左右(見聲證18,即一審卷第171頁反面),且其於一審中稱該13台車床,於99年12月底的剩餘未清償價款約250萬(見聲證5,即一審卷第173頁),再參酌謝德義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於100年5月1日將14台機器送到五股區某間倉儲(見聲證19,即偵查卷第155頁),可知聲請人是任由告訴人搬走其中13台車床,而告訴人搬走之車床價值遠高於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之350萬元,亦徵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當初有特別問聲請人其購買之機器有無貸款,聲請人告以新的機器有貸款,舊的沒有等語,然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18日始添購新機器而與台新租賃公司貸款,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參(見聲證20,即一審卷第68頁),然告訴人與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底締約,告訴人焉能於99年底締約時即知100年1月18日新機器貸款事宜,此實有違常情。

㈤、又由聲請人公司會計張麗英出具之陳述書(見聲證21)、員工林志平出具之陳述書及聲請人公司車床照片(見聲證22、23)、命理師周秀香提出之陳述書(見聲證24)、投資人陳和順提出之陳述書(見聲證25),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並簽有備忘錄,是其等於99年7月即在洽談合夥公司之計畫,且告訴人亦於99年12月親自到聲請人公司挑選機器,並由林志平告知告訴人設定動擔情事;然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第一審時先稱其等並未簽訂契約或備忘錄(見聲證26,即一審卷第159頁),之後經審判長問及「依照剛剛2位被告堅稱確實有訂立新合夥公司的書面契約」時,告訴人又改稱那是1個備忘錄等語(見聲證27,即一審卷第160頁),亦見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其顯有刻意隱瞞其等合夥之情事,原審就此新證據亦不及調查審酌。

㈥、綜上所述,本件有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漏未斟酌,或有新證據不及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又以人證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㈡、㈢、㈣提及之證人謝德義之證詞、告訴人吳俊傑之指訴、聲請人林合茂之供述、案外人台新租賃公司於100年5月11日所為之執行筆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明細表及對帳單等證據,均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經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書第4至10頁中一一論述如何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理由,故該等證據並非未經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之證據;又聲請意旨

㈡、㈢之內容一再表明聲請人林合茂與告訴人吳俊杰間並非買賣關係,並以其等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付款方式,欲證明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本件聲請人即弘富林公司之負責人林合茂與告訴人即巧橡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於99年年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訂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弘富林公司以350萬元之價格,將該公司所有之5台車床出售予巧橡公司,且聲請人陳秋仰亦在場參與簽約;巧橡公司隨後依約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4日、100年1月5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270萬元予弘富林公司,而如數給付價款等事實,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54至55頁、第59頁反面),並有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833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又弘富林公司與巧橡公司於簽訂前述自動車床設備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時地,另簽訂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巧橡公司以每台車床每月7千元之價格,將甫購得之車床再出租予弘富林公司使用,租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起算1年,復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833號卷第21至22頁),凡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對無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4-5頁之認定自屬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2人於締結前開車床買賣契約時有隱瞞該契約標的係台新租賃公司所有之情,聲請人2人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於判決書第6-10頁詳予說明;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搬走弘富林公司所有之11台車床(聲請書誤載為13台),足徵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充足,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稱:「...因為林合茂沒有還款,我要把我的機器搬回來,...我搬走車床放到我們公司新竹的倉庫,因為弘富林公司還想要再跟我借錢,...弘富林公司說財務困難,而且怕地下錢莊會上門,我擔心自己受到損失,就把機器搬走...」等語(聲證11、12),足見告訴人係因發現聲請人林合茂未依約還款後,又聽聞聲請人林合茂尚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免自己毫無擔保而求償無門,乃至弘富林公司將十餘臺車床搬走;而聲請人未阻止告訴人將前開契約標的以外之車床取走之原因,衡情應係其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迫於無奈乃未阻止所致,尚難以告訴人事後為保全自己權利所為之上開舉動,反推聲請人本即有將全數車床供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而認聲請人於締約初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之本意若係將全部車床供給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其等訂定上開自動車床設備租賃契約書時,即應將全部車床列為標的,為何僅將其中5台車床列為標的,此亦與聲請人之辯解不符。其次,聲請人與告訴人訂定為期1年之前開租賃契約,有可能係因聲請人為隱瞞上開契約標的物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之事實,方將契約期限訂為一年,聲請意旨所指係因告訴人亦知該5台車床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仍屬台新租賃公司所有,方簽訂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予以規避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及聲請人2人於偵查初始所為之說詞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純屬臆測而不足採。至聲請人縱以一次繳交12張支票之方式支付1年期租金,然此實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方式,尚無法以此反推聲請人並無詐欺意圖。再聲請人縱有繳納前3期之款項,但聲請人隱瞞上述契約標的實際上屬於台新租賃公司所有之事實,已足以影響告訴人締約之意願及約定之契約內容,並使告訴人誤認該5台車床屬於聲請人所有而同意價購,是聲請人於締約後縱曾嘗試履行付款,亦無礙於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㈤所提之弘富林公司會計張麗英、員工林志平、命理師周秀香、投資人陳和順之陳述書,均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提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說詞,上開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不具有「嶄新性」。且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不採聲請人所稱業與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之抗辯,已於判決書第9-10頁詳述理由,故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㈤所主張之「新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而得據此認為聲請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罪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㈠至㈣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其等辯解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證據之要件不符;而聲請意旨㈤所主張之事由及所憑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未具有「嶄新性」要件,而屬可提起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