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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君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5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羅君江為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禧公司,名義上登記董事長為李以厚)之實際負責人,自稱為該公司之總裁,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陳萬禮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張煌文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陳芷庭為該公司董事長秘書(以上各人均未起訴)。再審聲請人、陳萬禮與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之周煌元(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公開發行受益憑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其等規劃,華禧公司由ATBFH公司審查後,對外向不特定人發行新臺幣(下同)共5,000萬元之受益憑證。每單位13萬2,000元,滿6個月領取利息7,000元,滿12個月領取利息3,500元,滿18個月再領取利息35,000元,2年共給付1萬4,000元之利息,期滿領回本金13萬2,000元,並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以每股面額10計算,價值2,000元),連同股票股利,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6.06%之利息【(14,000+2,000)/本金13,2000元/2年】。華禧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煌文、董事長秘書陳芷庭均知悉其情,亦加入共同之犯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即於民國94年3、4月間,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刊登信託財產目錄公告並發布新聞、廣告,並在臺北市101大樓及社教館等處舉辦發表會,藉此吸收不特定人出資,而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韋新慈、郭明珠等人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韋新慈等人並分別將出資金額交付給陳芷庭,或存入、匯入華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華禧公司則發給由ATBFH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共計吸收514萬8,000元之資金(出資人、出資時間、金額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為468萬1,000元)。嗣因華禧公司僅配發1次利息後,即置之不理,韋新慈、郭明珠,始知悉上情。

(二)再審聲請人坦承其為華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宣稱其為該公司總裁、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全部業務,其與陳萬禮、周煌元規劃華禧公司經周煌元經營之ATBFH公司審查後,對外向不特定人發行上開受益憑證,並以上開方式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韋新慈、郭明珠等人共計收取514萬8,000元之資金等情,並經證人陳芷庭、韋新慈、郭明珠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華禧公司登記案卷、再審聲請人與韋新慈所簽之受益憑證及信託權證條款、再審聲請人之名片、華禧公司對美國美利堅信託基金金控公司信託資產發行受益憑證公開信、94年3月25日民眾日報所刊登「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台灣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目錄公告」、再審聲請人與周煌元簽立之信託受益憑證、受益人空白之信託權證條款、94年3月28日經濟日報所刊登「華禧公司將發行5,000萬信託憑證」之報導、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所刊登「華禧公司發行5,000萬元信託憑證」、「保本保息投資標的」、「半年發息一次」、「二年給付1萬4,000元孳息並配200股」之報導、94年3月25日「生技創新技術與創富商機發表會」照片、華禧公司信託憑證作業流程、空白之美國美利堅信託基金金控公司「華禧生技」受益憑證認購單、華禧公司與韋新慈簽立之94年度信託主合約、華禧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8年6月3日一連城字第00034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三)再審聲請人與陳萬禮、周煌元設計向不特定大眾招募受益憑證,其對於投資人保證每單位投資,滿6個月領取利息7,000元,滿12個月領取利息3,500元,滿18個月再領取利息3,500元,2年共給付1萬4,000元之利息,並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價值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6.06%【(現金利息14,000元+股票2,000元)/本金13,200元/2年】,其將之分別為定期給付現金利息及期滿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將該利率與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以臺灣銀行於94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2年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4%至1.9%間,有臺灣銀行9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附卷可參。則再審聲請人以受益憑證方式吸收存款所給利息利率較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高逾3倍,顯有超額,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要件相符。而再審聲請人於華禧公司名義發給出資人之信託委託人及特定信託受益人的信託權證條款載明其為受益人,其並以華禧公司總裁名義散發信託資產發行受益憑證公開信,復代表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周煌元簽立信託主合約,且其於華禧公司在民眾日報、經濟日報刊登發行受益憑證相關廣告、報導刊登前,即已知悉內容等情,為再審聲請人所是認,顯見其確實有直接參與華禧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自應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

(四)又再審聲請人坦承在募資之公開信及發行受益憑證相關廣告、報導刊登前,其就有看過內容,並代表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且其主持臺北101大樓及社教館向不特定大眾舉辦之受益憑證說明會,係為華禧公司老闆身分,亦據證人韋新慈、郭明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再審聲請人確有為公開招募之行為。又依華禧公司之受益憑證認購單及憑證條款所載內容觀之,該受益憑證乃華禧公司因向出資人收受款項供公司週轉使用,而發給受益憑證方式吸收資金,並以該「受益憑證」作為繳納價款憑證,並作為出資人之出資額、領取利息、股票之證明。華禧公司實係以受益憑證之發行,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籌募資金,與出資人間之關係實為借貸關係。又華禧公司並未將財產權移轉委由ATBFH公司管理或處理,實際上仍由再審聲請人繼續經營,並將出資人出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週轉,此據再審聲請人供承在卷。是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華禧公司交付投資人之繳納價款證書雖名為受益憑證,然實為出資人借款予華禧公司之價款繳納憑證。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逕行公開招募,其所為顯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五)證人即律師高木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見證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間之94年度信託主合約(即96年度他字第

354 號偵查卷第319頁)之簽約,是在南京東路Willam周(即周煌元)辦公室見證簽約,該份合約非其撰擬,見證費用由華禧公司支付。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跟其確定簽該份合約的合法性,其沒有特別印象,不知道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是要從事何事情,純粹就是見證簽約儀式。依該份合約,華禧公司是信託委託人,ATBFH公司是受託人,其見證簽約時,受益人欄是空白的等語。足見高木蘭僅係見證再審聲請人代表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而未見證華禧公司與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之簽約,且無證據證明高木蘭曾向再審聲請人表示合法性並無問題,自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之認定。另依再審聲請人所舉證人即華禧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董事長李以厚於本院所證內容,足見李以厚僅係華禧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未參與公司之事務。且再審聲請人自承華禧公司受益憑證與ATBFH公司所簽信託主合約最重要之事項,係由其以華禧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出面簽約,並簽名義負責人李以厚之名字署押,並蓋用華禧公司及李以厚之大小印章,足證該公司大小章,實際在再審聲請人掌握中,其與華禧公司副董事長陳萬禮均共同參與犯行。

(六)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萬禮、周煌元,以證明華禧公司所推出之受益憑證係由陳萬禮與周煌元所設計。惟陳萬禮、周煌元經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華禧公司收受投資人投資款而發給投資人由ATBFH發行之受益憑證,係由再審聲請人與ATBFH公司之周煌元簽約,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再審聲請人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事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周煌元於97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足以證明:1.周煌元為ATBFH公司之代表,負責受信稽核工作,客戶信託之東西及經營為真實,始得受託辦理信託義務。2.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在台灣有辦事處。3.調查員質疑既然ATB公司與美國銀行無關,為何於使用類似的名稱為名片頭銜。4.華禧公司提供資產作信託、抵押擔保,其幫忙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憑證為ATBFH公司發行製作。5.所有重要合約文件均為ATBFH公司所提供。6.指定使用的信託合約,均由高木蘭律師在場見證該合約使用的正當性。7.周煌元在97年10月23日台北地檢署的訊問中,檢察官問:這些簽證律師是誰找來的?周煌元答:我找的律師有辛武、高木蘭等。8.行政院金管會97年1月3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台北地檢署指出,美商ATB使用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或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稱,涉及違反信託業法等規定之嫌。以上證詞證明周煌元使用易使人誤會的公司名稱,告知華禧公司稱:提供資產作抵押擔保信託,則ATBFH公司可為華禧公司發行信託憑證等情,並請高木蘭律師現場見證該合約使用的正當性。

(二)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4行所稱之本案所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原審用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以上證物只能證明華禧公司將資產信託予ATBFH公司,並委託其依法發行信託憑證而已。如果ATBFH公司在台灣是合法可發行信託憑證之公司,則華禧公司將資產信託予該公司,委託該公司發行信託憑證,該公司也依法辦理,華禧公司不會違反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華禧公司之所以被認為違法,是因為該公司在台灣不能合法發行信託憑證。然華禧公司內部並無人了解信託業務,經由ATBFH公司之周煌元推薦專業之律師高木蘭做專業之諮詢與見證,華禧公司是在律師高木蘭的背書下,才相信ATBFH公司是可以合法在台灣發行信託憑證之公司,也才在高木蘭的見證下與ATBFH公司簽下合約。

(三)未料證人高木蘭在法庭上矢口否認為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合約的合法性負責,竟說他只見證雙方的簽約。再審聲請人苦無證據,故對高木蘭提出之偽證告訴,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然再審聲請人日前又對高木蘭提出背信、詐欺之告發(10年度偵字第1475號,往股)。再審聲請人再於本件聲請提出新證據即高木蘭律師致華禧公司之請款單(再證四),該單據中英文內容為高木蘭表示:向華禧公司收費的4萬元,是華禧公司「支付我們的專業費用」,專業的服務內容為負責聯繫、溝通包括所有必要事項,諸如必要場合的陪同出席及維護委任事務的正當性,相關事務的研究、研讀、電話諮詢、文件的起草與檢視、搜尋與調查,以及所有委任我們需要執行的商業信託的臨時、附加的必要工作等語。是「支付我們的專業費用」所指的專業是什麼?律師的專業自然是法律,法律是界定合法與非法的標準,我們支付高木蘭專業的費用,自然是希望他以法律的專業為我們做好合法性的把關。在如此完善的服務條款內容下,高木蘭竟在法庭上具結證稱:他只單純為華禧公司與ATBFH的簽約作見證云云,誤導檢察官與法官的判斷。

(四)若非高木蘭對ATBFH公司背書,華禧公司豈會輕易相信,如果高木蘭沒有律師身份,華禧公司還有過失之嫌,但以一個號稱信託專業的律師,華禧公司對他的信任自然不設防。是再審聲請人提出此一新證據,就為證明高木蘭對華禧公司做過很多的「專業服務」與「法律諮詢」,並非如高木蘭所說他只是單純作見證,其在法庭上表示「未為ATBFH公司的合法性作表示」等語,才使法院誤以為再審聲請人與陳萬禮、周煌元有共同之犯意。因此再審聲請人也希望藉此證據證明高木蘭偽證的事實。綜上所述,高木蘭的證詞在本案中具有關鍵性的地位,整件事的犯罪動機,因高木蘭是否表示ATBFH公司的合法性而有天壤之別。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以高木蘭律師向華禧公司之請款單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證人即律師高木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見證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間之94年度信託主合約(即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319頁)之簽約,是在南京東路Willam周(即周煌元)辦公室見證簽約,該份合約非其撰擬,見證費用由華禧公司支付。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跟其確定簽該份合約的合法性,其沒有特別印象,不知道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是要從事何事情,純粹就是見證簽約儀式。依該份合約,華禧公司是信託委託人,ATBFH公司是受託人,其見證簽約時,受益人欄是空白的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5行以下至第26頁第2行),是證人高木蘭已證述其僅係見證簽約儀式,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曾向其確認所簽合約之合法性一節,已無印象,亦不知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係要從事何事,且再審聲請人所提高木蘭律師之請款單上亦記載:「為『見證』貴公司與美國信託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律師公費」等語,與證人高木蘭上開關於其僅係見證簽約儀式等語之證言,亦無齟齬。至上開請款單中雖另有以英文記載:「To OurProfession Charges」、「In connection with this matt

er including(where necessary)correspondence attendence,research,perusals,telephone calls,examination anddrafting of documents,serches,inquiries and all incidental work necessary for carrying out the businessentrusted to us.」等語,但無從僅由該記載即得以知悉高木蘭律師是否曾向再審聲請人提供契約適法性之意見及其意見為何,或是否曾就該契約為任何具體建議,亦即縱認高木蘭律師曾對華禧公司提供專業服務與法律諮詢,然其服務諮詢之內容及與本案情節或待證事實之相關性為何,均無從由上開請款單之記載即可知悉,再參酌再審聲請人對證人高木蘭所為偽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對之提出之背信、詐欺告發則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記載明確(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6頁),是上開請款單尚難認係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該證據欠缺「顯然性」,尚難認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或係原事實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調查或已存在之事證,或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持憑己見,再行爭執,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確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