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光榮
張芳玉蘇建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3、2805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181
94、18195、25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
991、299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羅光榮等人對渠等所涉案件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均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本院自無從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