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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德興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955 號判決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為之,並向該判決之法院聲請,始屬適法;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無從補正,亦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至再審聲請狀中雖提及「折抵刑期」、「聲明異議」、「聲明疑義」等語,惟綜觀再審聲請狀內容,並未說明就刑期折抵或對科刑判決之主文有何不服或疑義之處,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折抵刑期部分業已函覆聲請人,其刑期之折抵並未有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檢執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況本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聲請人意在向本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疑義」,其程式亦有未合,附此敘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