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呂永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記載受判決人即被告呂永群之
犯罪事實㈢略以:被告發現其於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㈠中,聲請人誤載為被告,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准予備查之函文中,載明被告為拋棄繼承人,即於90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更正「拋棄繼承人名冊,非聲請人請更正」等詞,且為免臺北地院通知告訴人呂永華,故意將告訴人正確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號4 樓,其中「291 」巷記載為「29」巷後,於91年2 月間某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申請更正狀」,並在該「民事申請更正狀」具狀人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於91年2 月8 日,持向臺北地院行使之,且將告訴人地址仍記載為「29」巷等語,認定被告為圖獨得被繼承人呂德彰之龐大遺產,於未經告訴人授權下,擅代告訴人於民事聲請狀上簽名蓋章,且被告於法院拋棄繼承相關書狀上為告訴人地址之不實記載,足證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並蒙蔽告訴人於法院拋棄繼承程序之意圖。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告訴人之舊式身分證影本上住址之記載,經
肉眼觀之確易使人誤認為「29」巷,且告訴人所提出其妻徐秀每之身分證影本地址確係記載「29」巷為由,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故意為錯誤之記載。惟被告從未表示其係根據徐秀每之身分證影本填寫地址(徐秀每亦從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且其身分證影本住址欄除有錯誤地址,亦有正確之291巷地址),僅表示係根據告訴人之舊式身分證影本填寫地址,原確定判決未加詳究,逕採被告似是而非之辯解,容有未洽。
㈢告訴人近日發現被告之妻吳亞萍於92年4 月間,自與被告同
住之臺北市○○路○ 段○○巷○ 號3 樓,轉寄資料予徐秀每之信封(再證1 )記載之地址為告訴人正確之「291 巷」地址。又吳亞萍為大陸籍,除非經被告告知,其無從知悉告訴人之地址。又該信封之字跡為吳亞萍書寫之字跡,有告訴人之聲請狀與吳亞萍於99年11月11日在大安警察分局之筆錄可資比對。職是,足以認定被告雖於90年間至100 年間始終持有告訴人之舊式身分證影本,且該影本上地址「291 」巷之「
1 」略微模糊不清,卻仍清楚知悉告訴人之地址為291 巷而非29巷。
㈣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未能發現再證1 ,無法提出於事實審
法院調查斟酌,至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是再證1 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主要爭點,為其是否故意填錯告訴人之地址,前開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清楚知道告訴人之真正地址,而故意填寫錯誤地址,足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依上說明,被告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雖為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明定,惟此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可資參照)。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判例、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稱所提出之信封上住址為被告之妻吳亞萍於92年4 月間所書寫,除非經被告告知,其妻吳亞萍無從知悉告訴人之住址,足證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之住址,卻故意填錯以及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該信封上之住址是否確係被告之妻吳亞萍於92年4 月間所書寫,真偽不明,尚待查證;縱該信封住址確係被告之妻吳亞萍於上開時日所書寫,被告是否即有錯誤記載告訴人地址於民事聲請狀、民事申請更正狀之故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仍值存疑。故該信封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再審之聲請,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