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翊銘(原名:徐振明)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3470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8號、101年度偵字第8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一)依證人葉坤益、陳宏旻、吳金地等介紹人及見證人之證述,已證明本案非借貸。(二)無利害關係人即動產租賃公司證人蘇家裕、沈昇旻之證詞:「徐翊銘認為已經取得巴黎春天旅館的經營權及所有權」、「徐翊銘跟我們說之後他將取得信東國際公司經營權及營運權」,可以證明本案為買賣。(三)依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30日寄出之台北龍山郵局00036號存證信函,告訴人於此函承認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但主張不能解決還債之需,故解除此買賣契約。顯見告訴人臨訟主張系爭契約為假買賣真借款云云,應屬誣陷受判決人徐翊銘。此項證據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四)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與受判決人徐翊銘於96年11月6日雙方協議書記載:「依此協議,雙方重申買賣關係,及由受判決人徐翊銘繼續經營」;受判決人徐翊銘與許利彥、許議濃於97年2月4日之和解協議書內容:(1)「雙方同意,原簽訂合約繼續履行」、(2)告訴人不參與經營,重申系爭旅館之經營權及動產歸屬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國際公司,可以證明本案為買賣關係,告訴人等已無經營權。(五)系爭買賣契約書、附約一、附約二以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中,並無受判決人得請求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之約定,反而是明確約定,該二家公司有權決定是否返還所受領之金錢,而買回標的物,證明本案為買賣附買回契約。(六)系爭買賣標的經營權之所有權,因告訴人等隱瞞多重轉讓之事實,受判決人徐翊銘主觀上認為已歸其本人或心墅國際、巴黎春天國際等兩家公司所有,然無論多重買賣之效力如何,經營權因已轉讓他人而不歸告訴人等所有,則受判決人徐翊銘根本不可能妨害員工或非員工之所謂「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告訴人公司之所謂「對旅館之占有及經營權之行使」或「對旅館行使經營權」。(七)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已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上開重要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理時提出,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用卻未就此敘明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請賜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一)聲請人徐翊銘所涉強制罪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判決認:聲請人徐翊銘(原名徐振明)明知其於民國96年8月16日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222號(B棟)經營巴黎春天頂級旅館(下稱巴黎春天旅館)之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康俊男)、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心墅頂級旅館(下稱心墅旅館)之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長榮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許富崧,原名許利彥)係成立借貸關係,僅為隱藏高額利息等問題而協議簽訂買賣契約書作為借貸契約之外觀,且上述2間旅館之租賃權、經營權、動產等,僅為債務之擔保,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須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非當然取得上述2間旅館之經營權;另劉明生因曾擔任心墅旅館經理,熟悉上述2間旅館之環境。聲請人徐翊銘於出借部分款項後,見有諸多利害關係人對上述2間旅館之經營權各有主張,為確保債權,決定不顧上述2間旅館應由信東國際等2公司經營之狀態,強行接管上述2間旅館,遂與劉明生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連絡,謀議利用不知情之保全業者提供之優勢人力支援,對上述2間旅館以斷電、派員進駐等方式,迫使上述2間旅館無法繼續營業,再強行接管之。聲請人徐翊銘因而出示上開形式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表明對上述2間旅館有經營之權,與不知情之海天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再會同劉明生率同保全人員,先後為下列2次犯意各別之強制行為:(1)聲請人徐翊銘與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許,未經知會信東國際公司,逕行率領10名海天保全人員進入巴黎春天旅館,並約同不知情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電力事宜,聲請人徐翊銘先試圖與康俊男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協商旅館經營問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有紛爭,因不願捲入而先行離去,劉明生遂在聲請人徐翊銘授意下,於當日上午
9、10時許,率同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及保全人員前往A棟地下1樓供電室,不顧信東國際公司康俊男、周咸光、葉冠雄等人之阻擋,由劉明生指示保全人員看守供電室入口,再指示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將高壓電設備筒狀融絲鍊開關9支、高壓導引線、ATS發電機控制盤及切換儀、控制箱內儀板卸下,使無法正常供電,以此強暴方法,使巴黎春天旅館不能繼續營業而疏散旅客,妨害信東國際公司及其負責人康俊男對巴黎春天旅館之經營權。(2)聲請人徐翊銘於96年11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另帶領15名海天保全人員前往心墅旅館,在該旅館與前1日以房客身分入住之劉明生會合後,不顧信東長榮公司人員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人之阻擋,前往旅館後勤區預備進入供電室斷電,但因供電室已反鎖,又遭遇康俊男預先安排之多名男子阻攔,雙方僵持當中,旅館後勤區通往供電室之鐵捲門遭聲請人徐翊銘指派劉明生或所帶同不知情之人實施破壞,此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適達現場瞭解現況,於任由聲請人徐翊銘等人進行協調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又突至現場,將康俊男安排之多名男子帶離,聲請人徐翊銘、劉明生遂派駐優勢保全人力滯留旅館出入口,使心墅旅館無法繼續營業,妨害信東長榮公司負責人許富崧代表該公司對旅館行使之經營權。至此康俊男及許富崧見大勢已去,只得代表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另行簽署協議書,一併讓出巴黎春天、心墅等2間旅館之經營權予聲請人徐翊銘,即離去現場,由聲請人徐翊銘接管心墅旅館等情,而以聲請人徐翊銘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伊跟告訴人係簽訂買賣契約,96年10月30日、11月6日,巴黎春天、心墅旅館2間旅館分別為伊擔任負責人之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公司合法占有,且由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之員工營運中,尚非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之員工或康俊男、許富崧占有中,伊取得上述2間旅館之占有屬合法正當,並無強制之行為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二)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雖有調查,惟於判決內並未說明捨棄前揭證據之理由,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相關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1)經營巴黎春天、心墅等2間旅館之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雖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徐翊銘訂定所謂「買賣契約」,並表面上將上述2間旅館交予被告徐翊銘,但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真正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上述登記內容,皆為掩飾被告徐翊銘借貸事實並確保借款債權之手段,是案發時上述2間旅館之經營權仍屬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所有,並分別由康俊男、許富崧代表行使。被告徐翊銘雖以其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所成立者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無返還借款之約定,然依被告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約1」、「附約2」,及同時與康俊男、許富崧簽定之「委託管理契約書」等4份契約整體觀之,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將上述2間旅館交付告訴人方面管理,告訴人方面則為按月支付股息、紅利予被告徐翊銘。故雖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由被告徐翊銘取得上述2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營業、租賃等各該權利,但實質上,上開權利內容仍由告訴人具體行使,符合物上擔保之外觀,卻不符合取得所有權後可得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所有權一般狀態,再者,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2億40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則為提供上述2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等作為形式上之擔保,且被告徐翊銘交付款項時,可先扣除總價5%之所謂手續費及介紹費,亦即1200萬元,又可按月收取所謂保證股息2%及保證紅利2.5%,均屬被告徐翊銘出借款項時,以其他名目可得收取之利息,總計1年可收取1億4160萬元,亦即告訴人於借款後1年內給付利息1億4160萬元,即可保有於1年屆至時,以2億4000萬元之價格買回上述2間旅館,則告訴人所為顯然係於借款期間支付利息,並於屆期返還借款。雙方系爭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之點,並非金錢與標的所有權之對價交換,而為金錢與利息之相互給付關係,顯然符合有利息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反不符合買賣契約之情形。又依參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於96年8月16日所簽訂契約過程之相關人葉坤益、康俊男、連阿長律師、陳國雄律師、康隆達會計師、和泰豐公司負責人謝文聰(即介紹人、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代表人、會計師、見證人、受委託之律師等),均已敘明雙方係借貸關係,該筆2億4000萬元為借貸之款項,僅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飾借貸之事實,以避免涉有重利之嫌,參以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之受託人許議濃於97年2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約定:上述2間旅館俟清償債務後,應於10日內將股權返還於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營收之盈餘優先償還徐翊銘,旅館若有出售,優先償還徐翊銘,且旅館之出售須知會徐翊銘同意等項,更足顯示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徐翊銘猶爭執為買賣關係,實相矛盾,無可為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契約性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真買賣一節,惟經參諸該判決,係原告王傑生對該案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並由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議濃)參加訴訟,該案並非以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間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訴訟之標的,本件所引前揭事證,亦未經該案審究之,能否謂系爭契約性質已為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甚屬有疑,所辯難以為採,自無從認其於96年10月30日、11月6日分別前往上述2間旅館之所為係合法權源之行使。(2)而被告徐翊銘自承有於9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分別前往上述2間旅館,並有授意他人為斷電行為及破壞鐵捲門、以優勢保全人力滯留旅館出入口管制門禁等情,此並據同案被告劉明生、陳昱州、證人即巴黎春天旅館工作人員陳雲鳳、王淑筠、郭紫雲、周咸光、心墅旅館服務人員顏美玉、許進旺、何素菁等人證述綦詳在卷,而被告徐翊銘與上述2間旅館之經營者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金錢借貸契約,被告徐翊銘明知上情,仍對上述2間旅館強制斷電、派駐強勢人力,阻礙上述2間旅館之經營,顯然妨害告訴人對旅館之經營權甚明。
(三)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惟:(1)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依卷附被告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約1」、「附約2」,及同時與康俊男、許富崧簽定之「委託管理契約書」等4份契約整體觀之,暨依參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與被告徐翊銘於96年8月16日所簽訂契約過程之相關人葉坤益、康俊男、連阿長律師、陳國雄律師、康隆達會計師、和泰豐公司負責人謝文聰(即介紹人、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代表人、會計師、見證人、受委託之律師等)之證述,足認被告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僅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飾借貸之事實。聲請人固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葉坤益、陳宏旻、吳金地、蘇家裕、沈昇旻之證詞,惟證人葉坤益、陳宏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件係借貸;證人吳金地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述不要買賣;而證人蘇家裕、沈昇旻為動產租賃公司員工,並非契約雙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實無從確實知悉本件契約之真正法律關係為何,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2)又被告與信東國際等2家公司既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飾借貸之事實,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約,則兩造嗣因本件標的發生糾紛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簽訂之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其內文縱提及買賣契約、買賣關係等字樣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依此即反推認當初訂約時之真正法律關係為買賣。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敘明本案非買賣附買回契約之理由,被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為買賣附買回契約,自無足採。(3)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實際上經營權尚未移轉,仍受康俊男、許富崧之指揮監督,被告徐翊銘並未因96年8月16日所訂各該契約而取得上述2間旅館之合法占有,亦未實際與旅館服務人員發生僱傭關係,未具指揮監督上述2間旅館員工之權,被告徐翊銘授意同案被告劉明生所實施之斷電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康俊男代表信東國際公司行使對巴黎春天旅館之經營權,及另破壞鐵捲門、以優勢保全人力滯留心墅旅館出入口管制門禁,自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心墅旅館之營業,侵害許富崧代表信東長榮公司對旅館經營權之行使甚明。被告猶執陳詞否認並無妨害員工或非員工之所謂「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告訴人公司之所謂「對旅館之占有及經營權之行使」或「對旅館行使經營權」,亦屬無據。被告所執前開再審理由,既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且原審法院就此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綜上所陳,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