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政雄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
4 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政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劉子萱(下稱告訴人)所述遭聲請人盜取之支票3紙(付款人為臺灣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
HBB0000000、HBB0000000、HBB0000000),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其中支票號碼HBB0000000及HBB0000000等2紙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換言之,聲請人並未偽造支票號碼HBB0000000之支票,告訴人自己也沒有簽發該紙支票,不可能有第三人持向金融機構兌現,倘若有第三人持向金融機構兌現,且支票上筆跡非聲請人所為,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⒉又查,告訴人稱其並未簽發支票號碼HBB0000000以下之支
票,惟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1 月下旬某日即持系爭2 紙支票至劉臻霖所開設之土城當舖調借現金,告訴人稱自己到97年12月24日才發現支票失竊,若此,恐有違常情,且倘有支票號碼HBB0000000以下之支票流通在外,即足以證明告訴人自己陸續有簽發支票予他人,且支票簿左側都有存根聯,用以紀錄支票之去向,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有3 張支票遺失之事實,若此,告訴人所述不實,乃係誣告,聲請人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再查,若聲請人有盜取並偽造告訴人之支票,因系爭2 紙
支票票面金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 萬元,金額不大,聲請人再愚,也不致任令系爭2 紙支票由劉臻霖向銀行提示而東窗事發,致令人起疑。況依金融機構之兌現紀錄,可查得究竟有無他人兌現支票號碼HBB0000000以下之支票,不可能有聲請人一方面偽造系爭2 紙支票之事,同時間尚有其他人兌現支票號碼HBB0000000以下之支票。此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於判決後才發現有此證據,不及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之有利判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顯屬不相符之理由矛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㈡…倘如被告(即聲請人)所辯
,證人劉子萱(即告訴人)確有同意其使用上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預先蓋印後再交由劉嘉琪轉交給被告,而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與支票印鑑章相符,乃關乎支票可否兌現之重要事項,衡情應會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如此一來該支票日後如有簽發,始能順利提示兌現,然何以上開支票卻使用與該簽章不符之印文,復因發票人申報空白支票掛失,以致遭受退票,此有上開2 張支票之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上開支票未經告訴人劉子萱同意或授權使用甚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第7 行以下),又認:「…茍證人劉子萱確曾將上開2 紙支票借予其妹劉嘉琪週轉應急,及證人劉嘉琪亦確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持以調現,衡情劉子萱應無故意蓋錯發票人印章,再出借乃妹使用,暨證人劉嘉琪於得知被告持票向劉臻霖借款未還時,實亦無特意前往影印該等支票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倒數第
5 行以下),似認告訴人若是出借票據,就是要讓聲請人兌現票據取得現款。然告訴人若要出借現款給聲請人,為何不直接交付現金即可,是以,應係告訴人也無現金出借聲請人,又擔心聲請人沒錢還款,若債權人兌現支票,將導致自己信用受損,才會刻意用非支票印鑑章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若此,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及理由之間顯相矛盾,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此一理由矛盾,關乎聲請人是否有偽造支票之待證事實,自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應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又查,依告訴人前後所述,告訴人雖於97年12月24日向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但對於如何發現自家失竊、失竊物品數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僅以告訴人供述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與採用之證據,並不相符合,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此一理由矛盾關乎得否以告訴人之陳述資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自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劉嘉琪、告訴人、劉臻霖之證述,系爭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立泰當舖當票、日盛銀行陳報狀、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匯款單及民事執行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5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車牌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上印文與告訴人庭呈2 枚木質印章蓋用印文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聲請人因需錢孔急,於97年1 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劉嘉琪(與聲請人原係夫妻關係,已於99年6 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之胞姊即告訴人所有空白之系爭2 紙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子萱」之印章
1 枚後,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同時同地於系爭2 紙支票發票人欄上偽蓋「劉子萱」之印文各1 枚,及虛偽填載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旋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先後持偽造之系爭2 紙支票,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號劉臻霖所開設之「土城當舖」,向不知情之劉臻霖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於97年12月22日,劉臻霖持系爭2 紙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隨即持系爭2 紙支票向劉嘉琪詢問支票借款事宜,經劉嘉琪在住處尋得「立泰當舖」當票1 張後,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是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稱若有第三人向金融機構兌現支票號碼HBB0000000之支票,且該支票上筆跡非聲請人所為,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若有支票號碼HBB0000000以下之支票流通在外,即足以證明告訴人自己陸續有簽發支票予他人,不可能不知道有3 張支票遺失;應係告訴人無現金出借聲請人,又擔心聲請人沒錢還款,才刻意用非支票印鑑章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積極新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均屬臆測,況縱使支票號碼HBB0000000以下之支票其後曾經簽發使用,然從形式上觀察,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另聲請人被訴竊取告訴人之金飾等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