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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百麒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苗新進、林東蘅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係確認本案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 、2 項但書規定,始接辦本案申請事務,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文件資料亦係第二手取得,聲請人並無偽、變造申請文件之犯罪動機及必要,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係最終經手文件之人,遽認其係偽、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人。㈡本案系爭遭偽、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林許美華」印文,早於聲請人接辨本案申請事務前,即遭「安祥分裝處」暨其委託之人廣泛用印於行政申請文件,則前開遭偽、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新捺印之「林許美華」印文有同一人用印之高度可能性,此觀諸卷存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90年10月18日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等件即明;原審未注意前揭重要事證之意義與內容,致未明察實情而判處聲請人罪刑,故前揭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自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依證人郭永增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聲請人與證人郭永增確有「借牌」之合作關係,即「約定範圍內之概括授權」,而本案之「補發執照」業務,依聲請人與證人郭永增之合作模式及慣習,不需要告知證人郭永增,也不需證人郭永增簽名,聲請人並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蓋用「郭永增」等印文,原審忽略證人郭永增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其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前揭重要事證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同法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㈢所執:聲請人無偽、變造申請文件之犯罪動機及必要,及系爭遭偽、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林許美華」印文,早於聲請人接辨本案申請前,即遭廣泛用印於行政申請文件,又聲請人與證人郭永增確有約定範圍內概括授權之合作關係,本案之「補發執照」業務,依聲請人與證人郭永增之合作模式及慣習,不需告知證人郭永增,或經證人郭永增簽名,聲請人並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蓋用「郭永增」等印文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卷存全部事證及聲請人上開相同辯解,認聲請人涉犯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訛(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判決第6至25頁)。且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憑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供述、證人苗新進、林東蘅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郭永增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90年10月18日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等證據,均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憑以為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究同一事證後,認聲請人所辯:無偽、變造申請文件犯罪動機與必要,及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係遭「安祥分裝處」自行變造等詞,均無可採;且就聲請人使用印章並未經證人郭永增概括授權等情,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2頁)。是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均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再審,否認犯罪,其指摘各項,或已為原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第二審法院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