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竣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再審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惟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係依:①證人即現場伐木工人蔡源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游竣傑、楊青三2人要我去砍,並在現場指出界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青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2個人合作,游竣傑出資,我出一些工具,我們2人都有到現場去看;於原審時亦稱:游竣傑又與葉東興或葉東儀上去看種植的範圍,之後就簽約了。而謂聲請人在簽約前有親臨第515地號土地查看地約土地及林木範圍,並曾指示砍伐範圍。②證人沈志仁於原審證稱:伊上山看時,發現被告有越界到國有林班,也有越界到第517地號土地,當時游竣傑在場,伊有制止,但游竣傑說這些都是他去買來的,沒有砍到伊的。而謂聲請人顯已知第515地號土地之界線,方可明確告知沈志仁並未越界侵犯砍伐其林木。③證人蔡源泉於鈞院前審100年11月8日改稱:砍伐期間見過游竣傑2次來送飲料、便當,送完就走,沒有聊啥,砍伐範圍係楊青三指示等語,及楊青三在鈞院前審中改稱:工人不認識游竣傑,沒人會聽他指揮等語,並不足採,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謂聲請人明知契約約定之砍伐林木範圍,且曾在現場指揮砍伐相關事項,而謂聲請人有故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越界砍伐第516、517地號土地及第73林班地之竹林。㈡、聲請人與楊青三合作與葉東興訂立買賣契約時之內部協議,確實係約定由楊青三提供勞務,負責砍伐及尋找工人之一切事務,聲請人僅負責出資爾,此有雙方合作時簽訂之書面協議可證(聲證一),是縱然聲請人有出面與葉東興訂立買賣契約,且於簽約之前有去看種植範圍,然買賣契約訂立後實際進行砍伐工作時,相關砍伐工作,包含聘請工人、指示砍伐範圍等,都是由楊青三負責,聲請人並未參與,是聲請人確實不知工人砍伐範圍有越界之情,而無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故意。因聲請人自始並未參與實際砍伐工作,而不知有越界砍伐之情,故其後與遭越界之第516、517地號權利人協商賠償時,亦是由負責砍伐工作之楊青三與該權利人訂約,負擔賠償責任(聲證二),至於越界至第73班林地部分,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亦認為其行為人乃楊青三(聲證三),且其後亦是由楊青三出據陳情書向宜蘭縣政府農業處陳情(聲證四),顯見聲請人確實非越界砍伐之行為人,且對該越界砍伐之情形並不知情。㈢、由聲證一至聲證四可知,證人即伐木工人蔡源泉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以及同案被告楊青三於偵查所證,實與事實不符,渠等在鈞院前案中所為之證詞,即前者稱「砍伐期間見過游竣傑2次來送飲料、便當,送完就走,沒有聊啥,砍伐範圍係楊青三指示」、後者稱「工人不認識游竣傑,沒人會聽他指揮」等語,方屬實在。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青三早在與葉東興訂立買賣契約前,即已約定好上開出資及合作方式,且為避免日後爭議而簽訂有協議書(聲證一),惟因聲請人一直找不到該協議書,致無法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提出,而不及在該審理過程中調查斟酌,聲請人現已找到該協議書,可證聲請人確實未參與簽約後工人之砍伐行為,且未於砍伐過程中為任何指示,且因聲證二至聲證四之證據資料都在楊青三手中,聲請人並未持有而無法提出,致無法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提出,而不及在該審理過程中調查斟酌。由上開證據可證,聲請人確實不知工人砍伐範圍有越界之情形,無違反森林法第52絛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故意,聲請人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條規定之罪責。本案確有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懇請鈞院詳為審酌,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游竣傑與共犯楊青三均明知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73林班地,均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之森林,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杉木、雜木闊葉樹分屬他人、國有之森林主產物,非屬與其締結採取合約之葉東興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2人前於98年2月26日向第515地號地上權人葉東興締約購買土地上杉木,於同年3、4月間行使林產採取權時,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蔡源泉等人,越界擅自砍伐無權採取之鄰地即第516地號土地主產物杉木120支、第517地號土地主產物杉木450支、第73林班地主產物杉木225支及雜木闊葉樹6株,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之行使林產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累犯),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本院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稽。㈡聲請人對於98年3、4月間,現場工人蔡源泉等人實際砍伐範
圍擴及未經權利人同意砍伐之第516、517地號土地、第73林班地等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提出其與合夥人即共犯楊青三於98年2月13日所簽訂內容為「游竣傑出資貳拾萬元,楊青三出資部分就是要負○○○鄉○○段○○○○號上的杉木砍伐和工人找尋及所有搬運一切事務都由楊青三全權負責管理。所得利潤一人一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協議書一紙(即聲證一),主張:縱然聲請人有出面與葉東興訂立買賣契約,且於簽約前有去看種植範圍,然買賣契約訂立後實際進行砍伐工作時,相關砍伐工作,包括聘請工人、指示砍伐範圍等,都是由楊青三負責,聲請人並未參與,聲請人確實不知道工人砍伐範圍有越界之情形,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否認犯罪且辯稱:現場係楊青三負責,越界砍伐與伊無關云云,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定聲請人於締約前即有親至第515地號土地查看締約土地所在及林木範圍,在實際開採期間,聲請人與共犯楊青三皆有到場,並均曾在場指示現場工人砍伐之範圍,而不採認聲請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部分)。故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聲證一協議書縱然為真實,依前說明,該項證據於形式上觀之,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證一協議書),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