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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光榮

張芳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3、2805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18194、18195、25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299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首腦,其所提供者均為國內各大企業之禮券,因大額購買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光榮(簡稱聲請人羅光榮)、張芳玉(簡稱聲請人張芳玉)不知陳元忠在各種琳瑯滿目投資方式之宣傳活動中係從事何等事業,亦不明瞭是否為多層次傳銷,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例如:陳元忠於民國98年3 月間大肆宣傳,於同年月29日舉辦「遊金門、拋繡球、送賓士」活動,請來金門縣長等重量級人士到場,聲請人2 人乃不虞有詐參加「消費者日報」主辦之各種活動;另陳元忠在「宜蘭送賓士」、「台中送賓士」、「台北縣青青餐廳」等宣傳活動中,並未舉例說明如何獲利,僅向各會員宣傳可用自己之高獲利為例來推廣自己之組織,再引誘他人加入。原確定判決無法證明陳元忠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又如何證明聲請人2 人在事前有犯意聯絡及在事後有行為分擔?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須推廣或銷售商品(如禮券等)始可領取相關獎金,行銷商若達成基本業務目標,每日始支付基本勞務費津貼新臺幣(下同)5 千元,相關獎金及勞務津貼之發放貝有不特定性,足認參加人取得獎金並非單純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是經由介紹他人加入消費者日報等專案,並購買所指定銷售之商品等而取得,難認聲請人2 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不能以加入會員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所稱之「行為人」,至陳元忠、周建仲(改名周定呈)等策劃單位,超越原計畫範圍,在外獨立巧立名目或變相營業,繼續大量吸金而違法亂紀,究非聲請人2 人在事前所能預見或在事後所能掌控,自與聲請人2 人無關,且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2 人係基於己意或幫助陳元忠、周建仲等人之意而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聲請人2 人雖有介紹親友加入該專案,並抽得推薦獎金,使陳元忠、周建仲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然聲請人2 人意在獲取高額獎金,非以助長陳元忠、周建仲等人繼續為非作歹之犯意或以行為分擔,況聲請人近年己全額補償有關下線親友,均立有和解書在案,惟因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受理35名被告過多,漏未向法院提出證明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自不能遽認聲請人2 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將一批根本不知何者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之「被害人」起訴成為「被告」,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大部分被告但求「消災解厄」,乃委曲求全,唯有「盲從」遵照葉秀美律師之「教戰手冊」參加「認罪協商」一途,以獲得緩起訴、罰金或緩刑等有利交換條件,聲請人乃在律師慫恿下主動提出「組織圖」等,聲請人2 人與陳元忠、周建仲等素昧平生,惟原確定判決對於「組織圖」、「會員投資金額一覽表」、「獲利統計表」、「公款帳戶」等文書或證件,均未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以此作為聲請人2 人不利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又未進行反覆詰問程序,均有違誤;聲請人2 人自始末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如何與陳元忠、周建仲等在事前有犯意聯絡及事後有行為分擔?然原確定判決徒以其粗糙之所謂「證據法則」,及對於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人」一詞,遽為擅斷解釋及擴張解釋,乃以聲請人2 人並非所謂「盲從」參加人,其認事用法均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司法週刊、中國時報社論、「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辦活動之文宣及流程表、商品週轉金解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260 號、102年度偵字第4717、8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聞剪報2則、羅素美之刑事辯護狀等影本為據。㈠聲請人羅光榮另以:其投資10萬元為「小盤」,無權分配下

線獎金,下線吸收參加之會員或投資人之金額、獎金亦與其無關,聲請人羅光榮為爭取業績及利潤乃另加入友人李東洋、張秀枝(已升大盤),及余佩芬、林春梅、周林來春、巫美鳳等6 名,至其餘洪稚閑、曾立利、麥桂香、李政謙、李佳鴻、郭蔡美華、姚明珠、林秀梅、楊華欽、李育俊等12名並非其之直推,且其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提供之禮券或商品等倘每個月未予重銷,自無法分享下線之「組織獎金」,周建仲等未經其同意,將上開下線名單及金額灌水列入其下線,造成其「虛帳」及「假象」,使其變成「大盤」,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加重其刑責,豈為持平之道?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上開確實之新證據等語,另提出其組織表為據。

㈡聲請人張芳玉另以:其曾參加在晶華飯店舉行之盛會,其由

最上線即陳元忠、上線即周建仲安排,加入「消費者日報」所推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一切均依上線製定之「遊戲規則」辦理,聲請人張芳玉自始缺乏犯意,並無獨立自主權或選擇權,對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完全不知情,而在葉秀美律師「認罪協商」之誘導下自動製作「組織圖」供追查及為「認罪」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以致造成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張芳玉為不知情之投資人,亦為「盲從之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參加人」,其以「廣結善緣」之心態介紹親友參加,投資賺取外快作為副業之利潤,出發點及目的核與陳元忠、周建仲等以「吸金」為目標之藉機斂財大異其趣,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否則同案被告朱嘉慧豈能得天獨厚被判處「無罪」?聲請人張芳玉為中盤會員,無權成立管理處,作為支配下線會員之管理費,周建仲於98年6 月19日以網路轉帳50萬元存入聲請人張芳玉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聲請人張芳玉參加投資之應得利潤,第一、二審之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事證均未查明,乃逕行扣押,自有違誤,應發還聲請人張芳玉收受,以維權利,足證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具有瑕疵之事實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另提出其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為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2 人雖以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①司法週刊、②中國時報社論、③「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辦活動之文宣及流程表、④商品週轉金解說圖、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260號、102年度偵字第4717、8330號不起訴處分書、⑥新聞剪報2 則、⑦羅素美之刑事辯護狀、⑧聲請人羅光榮之組織表、⑨聲請人張芳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影本,另提出證人葉秀美律師,以之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辯稱渠2 人為不知情之投資人,所為亦與多層次傳銷不同,與陳元忠、周建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2 人實屬單純盲從之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行為人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2 人所提上開:①司法週刊影本,為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②中國時報100年6月22日社論,係對刑事證據法則運作提出報社論點;⑤不起訴處分書,為他人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他案,與本件無涉;⑥102年新聞剪報2則,為本件共同被告陳元忠於交保期間重起爐灶,以老鼠會方式非法吸金20億元遭起訴之報導,亦與本件無涉,就形式上觀察,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性,且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無涉,均不能認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而上開③「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辦活動之文宣及流程表、④商品週轉金解說圖、⑦共同被告羅素美之99年1 月19日刑事辯護狀、⑧聲請人羅光榮之組織表、⑨聲請人張芳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2 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之證據,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2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至於所提證人葉秀美律師部分,既仍需調查,始能明聲請人所辯之真偽,亦核與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上開所述各節及所提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