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百麒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係分別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百麒所變造、偽造;惟上開證明書影本實際上係「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所提供,斯時該證明書影本已蓋妥「與正本相符」並用印完畢。
㈡、臺灣省基隆市政府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及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書函係受判決人接辦後所為,蓋用字體較大之「與正本相符」戳記,而其餘蓋用字體較小「與正本相符」戳記之文件,包括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總經理林東蘅交付受判決人時已存在。
㈢、受判決人於本案受託代辦「安祥分裝處」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程序之前,即與郭永增建築師有類似「借牌」之業務上合作關係;郭永增建築師為便利業務作業,即將其事務所大小章放置於受判決人公司內,而其於知悉受判決人於其他個案本於前揭合作關係使用其事務所大小章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受判決人實係依循前開商業慣習而使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並非盜蓋他人印章。
㈣、證人阮偉欽先生曾於民國90至95年間擔任受判決人公司之特助,就前開㈠、㈡、㈢之事實,其以書面聲明(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狀所附之再證2):「證人在被告(即受判決人)公司任職期間,曾多次看到安祥公司的人專程送相關書面文件到被告公司,拿給被告公司負責安祥公司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員,並且看到安祥公司的人員直接在文件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證人於任職被告公司特別助理期間,經常前往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辦理建築執照業務申請事宜,由於郭永增建築師是設計人及監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常需郭永增建築師之大小印章用印,有時在辦理過程中隨身攜帶,或拿回公司蓋章,並請公司小姐代為簽名,尤其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檢附之安全鑑定書也是同上做法....郭永增建築師的公司大小印章,經郭永增建築師本人同意,全部在被告公司,也完全同意被告於申請建築方面執照時,所需相關證明文件上蓋章及簽名」,足可認定受判決人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而上開證據具有「顯著性(確實性)」,且為原判決法院所不知,並因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未能予以斟酌,屬「法院因不知而未予斟酌」之證據而具「嶄新性(新規性),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故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提出證人阮偉欽之書面聲明,欲證明其未涉犯公訴意旨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該書面聲明,未經聲明人簽名確認,亦未填載聲明日期,且屬判決後始提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說詞,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不具有「嶄新性」;又以人證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上開書面聲明並不具有「嶄新性」。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理由(判決書第6-25頁),復已就聲請意旨㈠、㈡所指事項載明認定依據以及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受判決人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事實,復為指摘,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又聲請意旨所附阮偉欽書面聲明之內容,顯與證人郭永增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其僅於91年間與受判決人有合作建案,除該案以外,並未同意受判決人以其名義製作相關文書,未授權受判決人使用其事務所大小章,亦從未製作本案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等語不符,自難認定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可採。況阮偉欽有無於90至95年間受僱於受判決人擔任特助一事,尚待查證;縱上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然阮偉欽既然受僱於受判決人,其書面聲明內容是否因而有偏袒受判決人之可能,亦值存疑。故上開書面聲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對受判決人顯然有利而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事,亦不具「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所主張之所謂「新證據」,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且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從據此認為受判決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罪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