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58號再審聲請人 許寶珠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3、280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181

94、18195、2524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

991、299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證物一:三二、許寶珠獲利統計表所示,第一欄為聲請人入會時間及入會繳納金額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然同欄位最末一行獲利合計卻登載為十萬元,依常理,聲請人甫入會繳十萬元,同案被告組織又怎會原封不動將該十萬元退還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不察,逕自採為不利於聲請人有罪判決基礎,進而認聲請人獲利達一百七十餘萬元,而聲請人與基礎會員和解金額卻只有數十萬元,片面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金額與保證金數額不成比例,以此為理由不宣告緩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緩刑宣告應審酌聲請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而非審酌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數額比例。被害人書寫(和解書)向法院代為求情,請對聲請人從輕發落,該等和解書(證物二:錢秋娩、江王素戀、高素蘭、許淑真、林碧霞、林美雲和解書影本六份),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當時未能審酌,自屬未經調查之新證據。依據證物三:入會組織表所示,聲請人實際邀請入會成員只有六人,其餘同案被告宣稱掛在聲請人旗下之成員,並非聲請人所邀約入會,原確定判決未細心勾稽,率行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新證據不及調查斟酌之情事,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之證物一:三二、許寶珠獲利統計表、證物二:和解書影本六份、證物三:入會組織表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卷存全部事證,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分別於原確定判決:㈠、第162頁高菁菁組織表下,列出許寶珠之組織表,且敘明卷宗頁數。㈡、第175、176頁列出許寶珠之組織明細、與會員錢秋娩、江王素戀、高素蘭、許淑真、林碧霞、林美雲簽署之和解契約,與卷宗頁數。㈢、第530頁列出三二、許寶珠獲利統計表,並於理由詳述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是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所憑之前揭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且就以上聲請人所陳之該等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無從據以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均已詳細敘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至於聲請意旨所陳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獲利達一百七十餘萬元,係證據理由矛盾;未審酌和解書而未予緩刑宣告;實際邀請入會成員只有六人,原確定判決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且係就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且均非適法,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