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聲文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上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 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檢察官在開庭後,說被告無罪,本院最後卻判決上訴駁回,有檢察官林00可作證。⑵又證人陳福清早已撤銷告訴。⑶確定判決說被告態度難謂良好,但檢察官林00可證明被告開庭態度良好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裁定)。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魏聲文犯竊盜罪,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未得該廟管理人同意即逕行取走供桌花瓶二支,核與管理人陳福清警詢所證稱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而被告所稱係經神明同意取走乙節,並無實證可憑,且該花瓶屬地府陰公廟方所有,未經管理人同意,即不得擅自取走,參酌被告取走時間係凌晨四時許,被告係刻意避人耳目,其理甚明,因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依法論科,從而,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確定判決認「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行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返還廟方,管理人亦於警詢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原審量刑二十日,尚無不合」,乃駁回本件上訴。
(二)聲請意旨前揭所稱之再審事由,均非上述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一審、二審之辯詞均相同,法院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故難憑再審聲請人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況竊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管理人縱不再追究或撤銷告訴,尚非可判決公訴不受理,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論述,尚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意旨所稱⑴理由,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在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出現,尚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⑶理由,亦在法院終結前呈現,核與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並無直接關連,再審聲請人更未提出其與原審時態度已明顯改變之客觀證據,或已與管理人和解在卷,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態度已不同,仍難改變一審量刑基礎,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量刑證據,則以原確定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因上開證據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上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與前揭法律所定要件不合,其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