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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聲 請 人 林信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89年1 月27日向告訴人王榮華借貸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王榮華係以新店公倫郵局之匯票給付貸與款項,並非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曾於第一審提出匯票等證明之。又聲請人曾交付一紙面額250 萬元、到期日89年4 月27日、發票日89年1 月27日、發票人為林信昌之本票給王榮華,此張本票因雙方陸續有資金往來,已退還王榮華,由聲請人另簽發面額350 萬元(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350 元)之本票擔保,此本票嗣律師閱卷後,聲請人始想起確有簽發本票,至為何蓋有吳鴻雪之印章,及吳鴻雪之抵押約定書,因時間距王榮華提出告訴(98年11月10日)已10年,不復記憶何人交付蓋章等過程,而王榮華10年來從未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該250 萬元之真正借用人,原係委託聲請人代售其所有新店市○○路○○○ 巷○○弄○ 號3 樓房屋之吳鴻雪,吳鴻雪乃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本票予聲請人轉交王榮華。㈡惟吳鴻雪於王榮華提出告訴後,於偵、審程序中,證詞反覆,並否認委託聲請人辦貸款,且稱無貸款需求,經聲請人提出其曾於88年9 月23日匯款予聲請人16,000元之匯款證明(證二),吳鴻雪始改稱係委託聲請人辦理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之代辨費用。然該屋於87年10月17日已過戶登記為吳鴻雪所有(證三)。而該次過戶登記係由代理人林資雄複代理人林珮鈴代辦(證四),此亦經林珮鈴到庭結證屬實。吳鴻雪豈有可能在1 年後即88年9 月23日才給付代辦費用?且聲請人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僅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或代為辦理貸款,聲請人既未為吳鴻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又無其他金錢往來,該筆16,000元,吳鴻雪究係何目的匯給被告,應以聲請人所稱之預收代辦貸款手續費5 萬元的三分之一為合理,且與事實相符,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鴻雪之簽名確非聲請人代簽,且聲請人自己之簽名地址等字跡,與吳鴻雪之簽名地址等字跡,二者明顯不同,應非同時書寫,足證聲請人於車禍到案後記憶不清,方稱係自己所寫示範給王榮華看,與事實不符。故原審法院就此已存在亦即『確係吳鴻雪委託代辦貸款,將已經簽名蓋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聲請人,概括授權聲請人代為貸款』之證據,未予審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㈢吳鴻雪關於印章之真正屢次否認,就有關資金需求與貸款之目的等供述,則前後不一,就其不利部分均避重就輕,證稱以忘記了、沒有印象。實則吳鴻雪確有借款需求,此由上開房屋過戶登記為其所有旋即售出可證,且一般民間借貸利息較高,故其於90年4 月19日即辦妥印鑑證明登記(證五),以便隨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法規尚未廢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須附印鑑證明之規定),並於90年1 月23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最高限額126 萬元),有附卷90年11月28日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證六),足證吳鴻雪稱未曾委託聲請人代辦貸款,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就此已存在即『吳鴻雪有貸款之需要,確實有委託代辦貸款,才會預付16,000元(代辦貸款之5 萬元手續費之三分之一),並將已經簽名蓋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聲請人,概括授權聲請人代為貸款』之證據,未予審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㈣王榮華借款與聲請人之時間為89年1 月27日,至98年11月11日方提出告訴,惟提告前曾於95年10月25日委請宏德法律事務所發函(證七)給聲請人及吳鴻雪二人,謂二人共同詐欺云云,並一再要求聲請人還款;另該信函載明:抵押人吳鴻雪事先已簽名蓋章,王榮華自可向吳鴻雪請求清償,然吳鴻雪為避免財產被查封,遂於94年9 月26日將系爭房屋售予案外人薛耀準,並於94年10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證八),而王榮華向二人請求均不獲清償後,復執行聲請人財產無效果(聲請人已清償10 0餘萬元),始對聲請人一人提告,吳鴻雪則配合到庭咬住聲請人,為不實證明,此由其就印章之蓋用及16,OOO元之給付原因一再避重就輕,意圖至為明顯,原審法院就此判決當時已存在亦即『於案發前吳鴻雪確實有委託聲請人代辦貸款,其為規避自己本身責任,始會配合王榮華提告出庭作證,並已脫產』之證據,未予審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 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舉證人王榮華於本案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言

,曾開一張350 萬元本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既已附於本院卷內,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聲請人當時知悉,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縱本院於判決內並未說明證人王榮華之證言是否憑採之理由,亦僅屬對於證據是否漏未審酌之問題,尚難認證人王榮華之證言係屬「新證據」,且倘聲請人所指另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既為物證,即應提出該物為證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王文孝曾為任何內容之證述就此部分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證明其應受無罪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訴法第420 條之規定不相適合,且與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有違。

㈡上開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各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理

由並據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且就此部分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證明其應受無罪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訴法第420 條之規定不相適合。

㈢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㈣以告訴人王榮華提告前曾於95年10

月25日委請宏德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即聲證七)給聲請人及吳鴻雪二人,告以連帶返還借款意旨,否則訴究二人共同詐欺刑責,蓋函文中載有『抵押人吳鴻雪事先已簽名蓋章』用字及吳鴻雪係配合王榮華為不實之證述係屬確實之新證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實無從反推因告訴人之請求,而認定吳鴻雪為真正債務人,進而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本票之簽名蓋章為吳鴻雪所為。而聲請人指訴吳鴻雪是否為求免除本身債務,始配合王榮華提告乙節,亦須經由調查程序證明,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尚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是該宏德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及聲請人所指,自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是否真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欠缺「確實性」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一部分顯與刑事

訴訴法第420 條之規定不相適合,且違反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另一部分所舉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