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靖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03號、第29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受判決人提呈受判決人黃靖智於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受判決人有新台幣4000萬元之資力,其中有400萬元轉帳及提領現金1600萬元貸予王唯丞之交易明細。受判決人與王唯丞間之帳戶資金確實往來頻繁,可證明受判決人確有資力借予王唯丞2000萬元事實之重要證據,彼此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受判決人之財產資力豐足,另一方面又認定受判決人有資力貸與他人千萬資金,仍屬困難,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復漏未審酌交易匯款紀錄,遽認受判決人與王唯丞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復以受判決人與王唯丞間就借款起始時間及開立本票時間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惟王唯丞稱係97年開始借款,受判決人稱係96年底,應為記憶上合理誤差,且於兩年後偵訊無法憶起確切時間,亦為人之常情,實難遽認供述難以採信。又受判決人與王唯丞間之借款,屬繼續性之消費借貸關係,王唯丞所開立之本票2紙不僅用以擔保過去之借款,且供將來兩造間借款總額之擔保,故受判決人未於票載到期日後繼續提領款項出借。原審未詳一審酌,即逕認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本票,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受判決人所提呈之台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42號民事裁確定證明書、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標債權標售網公告等重要證據。可證王唯丞早在受判決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前,即於98年6月19日透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標之方式,受讓對告訴人林秋芬2200萬元債權,並據以向告訴人行使抵銷權清償債務,故受判決人實無與王唯丞合謀製作虛偽不實債權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意圖及必要。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受判決人與王唯丞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民事訴訟裁判確認存在,並無不實。系爭本票均屬真正,受判決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係合法權益之行使。且法院對於本票是否真正,僅能從形式上審查,未審究原因關係為何,則執行法院依告訴人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果分配予受判決人分配款,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原判決漏未就受判決人所提出之相關法律見解引為證據,亦未審酌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8號、本院99年抗字第410號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逕對受判決人為不判之判決,顯然就受判決人提呈之重要證據事實拒未審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96年、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借款資金明細、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受判決人於96、97年間所得收入及資產,雖稱豐足,但若要貸與他人千萬資金,仍屬困難。佐以王唯丞與受判決人就借款之起始時間、開立本票之時間,供詞不一,及其二人供稱交付現金之情形與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之提領現金情形不符。王唯丞開立本票發票日為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9日與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紀錄為98年,認受判決人尚未將金錢借予王唯丞,王唯丞先開立本票交付予受判決人,有違常情。故既不能證明王唯丞、受判決人間確有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王唯丞共2000萬元之本票給受判決人,係虛偽不實之債權證明。復說明受判決人對王唯丞無本票債權存在,受判決人持內容虛偽之本票具狀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法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將不實本票債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並於裁定確定後,再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虛偽不實之票據債權計入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秋芬,認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受判決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自有未合。
(二)聲請意旨所指之受判決人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標債權標售網公告等,證明其與王唯丞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與王唯丞損害債權之必要等由,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受判決人復以此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至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判不備云云,應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是否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審酌範圍,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