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靖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靖智曾匯入王唯丞帳戶新台幣(下同)400多萬元、提領現金約1600萬元等交易紀錄,及聲請人名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合計約有4000萬元等事實(見前開確定判決案卷上證1、2)。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於民國96、97年間雖收入頗豐,但恐無資力貸與他人千萬資金,且聲請人與王唯丞間就關於借款關係之成立、借款款項之交付及開立本票之時間等情,供詞矛盾不一,即認定渠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然系爭借款交易迄今已3年有餘,王唯丞與聲請人間就相關事實之陳述縱有些微誤差,亦不得逕認所言即屬不實。再者,聲請人與王唯丞二人間之借款,係屬繼續性之消費借貸關係,王唯丞所開立之本票2紙(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6)非僅用以擔保過去之借款,且係供將來兩造間借款總額之擔保,故聲請人於該2紙本票之到期日98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後仍繼續提領款項出借。原確定判決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9日,而系爭借款事實卻發生在98年間,即認定聲請人與王唯丞間之借款關係屬虛偽等情,此不僅違背經驗法則,更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二)王唯丞早於
98 年6月19日即透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告訴人林秋芬達2200萬元債權,並據以向告訴人行使抵銷權清償債務,有民事判決可參,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實無必要與王唯丞合謀製作不實債權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有關王唯丞早在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前,即已積極購買、受讓取得告訴人之債權,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實無與王唯丞合謀製作虛偽不實債權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關於此一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三)系爭本票均屬真正,聲請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係合法權益之行使,且法院對於本票是否真正,僅能從形式上審查,未審究原因關係為何,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兼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金明細、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96、97年間所得收入及資產,雖稱豐足,但若要貸與他人千萬資金,仍屬困難。聲請人雖辯稱其有投資股票及向家人借款,故有資力借款2000萬元予王唯丞,並提出歷次借款予王唯丞之明細及存摺影本,細觀其99年12月7日、99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之資金明細及存摺影本,其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及轉帳之記錄自97年6月17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總計有40餘筆,提領現金及轉帳之金額均為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98年以後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計有16筆,然王唯丞於99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有跟聲請人借過錢,2000萬元,是拿現金,一次都幾百萬元,從97年開始借錢,98年時開2張本票給黃靖智云云;聲請人於99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96年底開始借錢給王唯丞,97年4月、5月也有借款給王唯丞400萬元,97年11月陸續借給王唯丞1000萬元,本票係於97年11月24日簽發,前後簽發2張云云;另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借款的2000萬元有400萬元是用匯款,1600萬元用現金,1600萬元現金是分幾次、一次交付幾百萬元給王唯丞云云,則王唯丞、聲請人就渠等間借款之起始時間、開立本票之時間,供詞已有不一之情形,而難採信,又渠等供稱一次交付幾百萬現金之情形亦與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之提領現金為一次為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情形不符。再者,王唯丞開立予聲請人本票2張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9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金借貸明細,其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有部分均係在98年間,則聲請人尚未將金錢借予王唯丞,王唯丞豈有先開立本票交付予聲請人之理,此實有違常情,而難以令人信其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係借予王唯丞,故既不能證明王唯丞、聲請人彼此間確有2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王唯丞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共2000萬元之本票給聲請人,應認係虛偽不實之債權證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另聲請意旨指依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上證8:大中公司98年5月20日第五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因得知市場上有人士欲購買中日國際集團連保人之債權…,擬辦理公開標售程序」,可證王唯丞早已積極向訴外人大中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對告訴人之債權一情,而上證9: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標債權標售網公告,可證明王唯丞透過該公告招標方式取得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並於財產拍賣製作分配表前,通知告訴人行使抵銷清償債務在案,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在第一審作證時亦不爭執等情,由上情可知聲請人實無與王唯丞合謀製作虛偽不實債權之及必要,王唯丞怎須假藉聲請人之手合謀製作不實之債權,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未補充理由,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查上開上證8、9,業經王唯丞於原判決之前即已提出,並以上開情詞於審理時提出答辯,此詳原確定判決王唯丞辯解及上訴理由⑥所載自明,原確定判決顯非漏未審酌,且該上證
8 、9之證據,縱屬真實,亦與聲請人與王唯丞間借款債權真偽,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亦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聲請人徒以此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揆諸前揭說明,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二)以上開情詞指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云云,應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問題,核非再審程序可資救濟。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70年台上字第38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與王唯丞同謀偽造本票2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屬實,則聲請人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錯誤,聲請意旨徒憑己對法律適用之意見,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云云,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王唯丞間之債權認定係屬虛偽,均已詳予勾稽審認在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一)就其帳戶內資金提領情形為各項論述,無非係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並非虛偽云云,核非所認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又聲請意旨(二)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證物,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對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法院業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