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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忠全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有關受判決人名下3帳戶之交易明細,受判決人民國95年至96年間3筆銀行帳戶存款收入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870萬元,提領金額亦高達近千萬元,足證受判決人確有借予王○○1,750萬元之資力;(二)告訴人對王○○假扣押之債權1,200萬元,除自始不存在外,並於執行程序中完全滿足,未受有任何債權損害之結果;(三)依現行法律實務見解:「法院僅係審酌本票是否為真正,而未予審究原因關係為何,即倘該本票確為發票人所簽發,係屬真正,是持由發票人所簽發形式真正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據此形式上真正之本票,依法據以裁定得強制執行,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執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有間」,本票確實由王○○本人簽發予受判決人作為擔保,並非偽造、變造之本票,故受判決人依法持真正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受判決人依法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

(一)受判決人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業經法院予以調查,並詳細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至第11頁所載:「鄭忠全雖提出被證1之銀行帳戶紀錄以證明之,然查,依各該帳戶紀錄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42頁),不僅無任一筆提領或匯款是予被告王○○,且多數交易係買賣股票金額之紀錄,難作為認定被告鄭忠全有借款予被告王○○之證明。」,顯見該項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對王○○取得1,200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裁定及396萬元與利息債權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自得對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縱王○○否認假扣押債權之存在,亦僅係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救濟,並不影響王○○仍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地位。況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縱使告訴人事後債權已完全受償並無損害,尚無礙於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故受判決人所執告訴人對王○○假扣押之債權並不存在,於執行程序中債權已為滿足,未受有損害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無從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三)再者,受判決人所持之本票,固屬王○○本人簽發無誤,然此僅係不該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與其明知與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執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而使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將王○○積欠鄭忠全本票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並於取得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王○○財產,並參與分配,使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渠等之票據債權計入王○○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等犯行,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無涉,亦無足為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受判決人前開所指各項證據,或為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者,或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重要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