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唯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03號、第29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秋芬主張就聲請人即被告王唯丞之借款債權1200萬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1177號、本院96年重上(聲請意旨誤植為「重訴」)字第337 號、本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等民事判決。㈡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鄭忠全、賴柔亦及黃靖智等人行使本票債權而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執行處通知書、提存書等證據。㈢又鄭忠全、黃靖智、賴柔亦等人確有資力借款予聲請人,渠等行使本票債權並無不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鄭忠全於原審所提借款資力及銀行帳戶往來紀錄;賴柔亦於原審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之記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薪資投保保險年資資料;黃靖智於原審提資金明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證據均漏未審酌。㈣依本院96年上易字第1785號、101 年重上更㈡字第434 號等判決見解,鄭忠全等人既係行使真實本票權利,聲請人所為自無違反刑法第21
6、214條之規定。㈤聲請人已就取得大中票券公司對告訴人取得之2,400萬元債權( 含本金債權1400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於同額範圍內互為抵銷,足供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大中票券對告訴人林秋芬所取得之勝訴判決及強制執行狀、大中票券董事會會議紀錄、台灣金融公司公開標售債權公告等證據。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抵銷未受損害,聲請人並陸續出資購入他人對告訴人之債權以減輕告訴人之負擔及聲請人未有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之宣告等。原確定判決已嚴重違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法則,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被告王唯丞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法院准以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告王唯丞之財產在1,200萬元及39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旋即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被告王唯丞所有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暨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其後告訴人再對被告王唯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唯丞履行上揭
396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經法院判決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告訴人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被告王唯丞先後開立本票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被告鄭忠全等人持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將被告王唯丞積欠鄭忠全等人本票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同案被告鄭忠全等人取得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被告王唯丞財產,嗣法院拍賣被告王唯丞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同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亦參與分配,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渠等之票據債權計入被告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唯丞與鄭忠全間1,750萬元、賴柔亦間 130萬元、黃靖智間2,0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並不存在一節,除被告王唯丞與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等人就借貸資金往來之供述或有模糊不清、齟齬情事外,依鄭忠全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賴柔亦95、96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8月10 日函文附件;黃靖智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次借款予被告王唯丞之明細及存摺影本、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亦無法證明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等人確有足夠資力可借貸被告王唯丞金錢。則被告王唯丞與鄭忠全等人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本票,並由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持該等本票具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損,被告王唯丞等 4人製造不實之債權,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王唯丞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況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縱使債務人即被告王唯丞其後有如其上所辯解之抵銷或清償其債務之行為,或所辯之告訴人債權已完全受償並無損害云云,均無礙於損害債權罪之成立等情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均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並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前已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再聲請人所舉本院96年上易字第1785號、101年重上更㈡字第434號等判決見解係法院依個案所為判決,與本件事實並非一致,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至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更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並聲請停止刑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