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顧天翔 (原名顧世驊)
李語恩 (原名李文幸)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98年4 月16日借款意義之認定,與起訴書認係
「... 康梅英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詹玉萍,向詹玉萍借得300 萬元後,交予李語恩作為支付購買上開土地之頭期款」,及第一審認「系爭土地為陳忠博、陳忠政所共有,須先支付頭期款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至陳忠博或陳忠政同一人之名下後才可買賣..... 又因關家蘋前已用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400 萬元,也須先清償該筆帳務,買賣始能完成云云,....」俱有不同。
㈡原確定判決就99年1 月12日之債權協調談判DVD 譯文漏未審酌:
1.上開DVD 譯文主要係告訴人王興銘偕同其妹婿林長壽協商債權債務處理,聲請人曾於101 年11月21日所具準備狀中聲請勘驗該DVD ,後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DVD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102 年1 日16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看過DVD 內容及譯文,認為沒有爭議,同意作為證據。
2.上開DVD 譯文對話內容為:⑴李語恩父親李政雄欲提供其所有一筆彰化土地作為李語恩、
顧天翔清償債務方法,惟因已為其姪子作擔保,土地設定抵押權120 萬元,故對價值認定歧異。
⑵李語恩開始敘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康梅英以附表不動
產抵押( 二胎)借款200 萬元李語恩否認拿走,雙方有爭議,李語恩敘述數度因康梅英搶話而中斷。李語恩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從頭敘述,雙方討論互借票據之周轉及簽發,李語恩承認票據以外使用4 、50萬元。
⑶林長壽於其中所稱「現金部分是妳多用還是他們多用?票先
不要講。他們借出來現金的部分,事實上拿出來的現金也是拿房子去抵押那200 萬,真正實際上借錢的是這200 萬嘛!我問妳,其他都是用票子滾來滾去(指軋來軋去),大家滾來滾去,那這200 萬的部分,實際上妳有用到?還是實際上都他們用?」、「(林長壽對康梅英、王興銘稱)你們都不要爭了,李說的話我都相信,別爭了,我現在說的都不為誰,你們就是缺錢,她先拿錢給你們週轉,其實她也缺錢,而實際上你們也沒有拿錢出來,就是拿房子去借200 萬現金嘛!就是滾來滾去(指軋來軋去嘛!)」、「... 我們講重點,別講太多了... (此時又對康、王說)其實她也沒拿你們的錢,你們為何會和她牽扯金錢,就是你們也缺錢嘛!我講公道話是不是這樣」,足為本案以附表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認定依據。
3.是知康梅英以附表不動產抵押借款200 萬元,主要係因向劉力誠借款120 萬元之利息太高,故向詹玉萍抵押借款2OO 萬元以清償該120 萬元,餘款作為週轉之用,與關家蘋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毫無關係,反之,李語恩係希望幫關家蘋促成購地貸款取得佣金來「把洞補掉」。
㈢由下列卷內資料以觀,並無原審所認定受判決人2 人施以「
... 並佯稱:因關家蘋前業以系爭土地借款400 萬元,須先清償前順位債務,方能順利申貸云云,致康梅英、王興銘陷於錯誤,由康梅英於98年4 月16日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玉萍,向劉力誠借貸200 萬... 」詐術之事實:
1.依告訴人王興銘於98年5 月12日警詢所述,可認設定300萬元之事為李語恩竊取權狀後偽造並擅自作業且取去款項,與所謂關家蘋借款400 萬一事無涉。
2.依告訴人康梅英於98年5 月24日警詢時所述,可認抵押設定300 萬元之借款為被暗中設定,且與企業貸款有關,亦與關家蘋以系爭土地借款400 萬元之事無涉。
3.依告訴人王興銘於98年6 月15日警詢時所稱「拿出300 萬元將貸款還清」是王興銘為了買下土地,而後所稱「貸款4,500 萬元到5,000 萬元」是指王興銘之購地貸款,而非為了關家蘋欲購地之貸款,原審確定判決顯然誤植。
4.依告訴人王興銘與康梅英於99年1 月7 日偵訊時所述「(問銘:98 年5 月間,你及康梅英共開26張,金額50幾萬元之支票交給李語恩2 人? )我跟顧天翔是高中同學,說可以作企金,且要買位於深坑鄉的一塊地,可以作停車場或休息站,且買地要貸款較容易。顧天翔二人說該筆土地因登記於陳松柏兄弟二人,須過戶到一個人名下才可買賣,要將另一半持分買下過戶給陳松伯。又說該筆土地有民間借貸,須還清才可以辦企金,向農會貸3500萬元,1/2 持分2000萬元。還說關家蘋已經為此向民間借款400 萬元。
」、「(康梅英答)26張票是為還清該筆土地之欠款及買受持分所用。」,顯然「民間借貸須還清才可以辦企金」是指為王興銘2 人所辦而非為關家蘋所辦,與原審確定判決載述不符。
5.依告訴人王興銘於第一審100 年易字第2849號案件101 年
2 月14日應訊時所稱「( 檢察官問: 除交付上開支票外,還有無交付任何文件或金錢給被告作為購買土地之用? )有,被告說這地有一筆400 萬元的債務要給關家蘋才有辦法處理土地過戶的動作,被告顧天翔與被告李語恩叫我以南京東路的房子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
200 萬元,錢由被告2 人領走」,可認以附件不動產抵押貸款200 萬元係作為「辦理土地過戶動作」,與「便利貸款」無涉。
6.依證人何寧容於原審102 年3 月28日證述:「(檢察官問:被告顧先生有無提到這塊土地有去借款400 萬元要先還清這件事情? )顧先生有說。他說先去還400 萬元以後就可以拿到土地的優先購買權。」、「(檢察官問: 顧先生有無提到這筆土地是2 個所有權人這件事情? )有。顧先生說先幫他姐姐還掉400 萬元,就可以跟另外一個土地所有權人談優先購買的權利。」,證人蔡存濠於原審102 年5月16日證述:「(辯護人問: 你能否敘述有關98年4 月26日(註:應為98年4 月16日)告訴人以南京東路房地抵押借款之事?)... 被告2 人跟告訴人2 人說需要資金作生意,希望我能介紹。所以後來我才介紹蔡靜慧給被告及告訴人2 人認識。... 」,可知抵押借款是否用於還掉關家蘋借款400 萬元已有疑義,然可知均與原審所認定係為「便利貸款」無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
1 月12日債權協調談判DVD 譯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部分:
1.前開DVD 譯文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證一節,有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案件101 年10月17日、102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見該卷第74頁背面、第143 頁、第285 頁),前開DVD 譯文確為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提出之證據。
2.依聲請意旨所稱,前開DVD 譯文內容係⑴聲請人李語恩之父欲以其土地為聲請人清償債務。⑵聲請人李語恩陳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否認拿取康梅英所貸款項,然雙方有所爭議。⑶林長壽於上開協調過程與雙方之對話。然上開⑴之部分係聲請人處理債務善後事宜,要與聲請人犯行無涉。⑵之部分係聲請人李語恩單方面陳述,況康梅英對其所言亦有爭執,顯係各自表述。⑶林長壽所言部分僅係其於債務協調過程陳述意見,至其所言依據為何、判斷是否正確,均無相關事證可佐,實難以其所言據以認定事實。故此DVD 及譯文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㈡聲請意旨所指王興銘、康梅英、何寧容、蔡存濠陳述部分:
1.王興銘於98年5 月12日警詢雖陳述「我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 房屋權狀,被李文幸拿走,現查出98年4 月16日被設定新臺幣300 萬元」等語,然觀諸王興銘該次詢問筆錄,係陳述其因被告2 人告知可協助為其所營公司貸款因而開立票據之緣由及過程,僅於最後員警詢問其有何補充意見時,始為上開關於房屋權狀之陳述,且其僅簡略陳述上開內容,並未詳述所稱李文幸(即聲請人李語恩之原名)拿走權狀、設定300 萬等事之過程及緣由,聲請意旨擅指王興銘前開所言係指李語恩竊取權狀後偽造並擅自設定
300 萬且取去款項云云,實係擅自解讀,尚乏所據。
2.證人康梅英於98年5 月24日警詢證稱:被告2 人向伊及王興銘誆稱投資一塊深坑農地開發有利可圖,但須先拿出300 萬元清償該塊農地貸款,該農地可貸得3,500 萬,顧天翔及李語恩並找一些自稱銀行人員、會計師、金主、稽查人員至餐廳藉故洽談企業貸款,以取信伊及王興銘,王興銘信以為真,要求伊領取伊本人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區○○里○○○路○ 段○○○ 號8 樓之1 房屋權狀,於98年4 月初交予被告顧天翔、李語恩手下「小蔡」及「蔡代書」,被告2 人將伊房屋權狀騙走後即一直未返還,至98年5 月10日,被告2 人於他處詐欺犯行曝光,伊才知受騙,經查證伊名下房屋遭被告暗中用以向錢莊借錢設定300 萬元且被告已取走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31頁),可知康梅英交付上開房屋權狀係因被告
2 人告知需先清償農地貸款300 萬始得以之貸款,而康梅英所稱被告2 人與他人洽談企業貸款一節,係指被告2 人使其與王興銘誤信之手段,聲請意旨所稱康梅英陳述交付房屋權狀係為企業貸款,與關家蘋以系爭土地借款無關云云,顯曲解康梅英前開證述內容。
3.王興銘於98年6 月15日警詢時所言,係針對其簽發支票緣由所為之陳述(見他卷一第55頁),且聲請意旨亦載明王興銘此部分陳述係針對「(問:你於何時?何地?將這些支票交給什麼人?這些支票是要作什麼用途?這些支票當時是否有你本人簽名蓋章或背書?」所為回答(見聲請狀第8 頁即本院卷第10頁),則王興銘前開陳述內容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王興銘、康梅英因被告2 人施以詐述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犯罪事實要屬二事至明,故聲請意旨所稱王興銘前開陳述中所陳「拿出300 萬元將貸款還清」係為王興銘買下土地,「貸款4,500 萬元到5,000 萬元」係指王興銘購地貸款等情,亦僅係王興銘簽發票據之緣由,實與本案無關,聲請意旨以之指摘原確定判決誤植,顯屬無據。
4.證人康梅英、王興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三、1 中援引康梅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顧天翔、李語恩向王興銘稱系爭農地有300 萬元債務要先清償,被告李語恩就帶其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及於三、2 中引用證人王興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顧天翔、李語恩說系爭土地有民間借貸,須清償才可辦企金,向農會借款3,500 萬元,... 被告2 人說要利用該土地幫其辦企金,... 被告顧天翔要其先幫忙清償該土地之民間借款,先過戶予同一人,才可向農會貸款,貸得款項再一起經營停車場或休息站,... 因關家蘋有民間借款要先清償,故被告李語恩帶康梅英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詹玉萍借款」、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要其以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借款200 萬元,供關家蘋清償前順位債務,康梅英乃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借款
200 萬元交予被告2 人」,以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顧天翔、李語恩明知關家蘋並未宣稱已以系爭農地借款400 萬元,更未曾要求被告2 人設法先行清償前順位400 萬元債務,竟施用詐術,向康梅英、王興銘訛稱:系爭農地另有前順位借款需先清償云云,致康梅英、王興銘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交予李語恩等事實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援引證人王興銘、康梅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5 月間開立26張票據之事,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縱未予審酌,亦無違誤或不當。
5.依聲請意旨所指,證人何寧容證述聲請人即被告顧天祥所告知借款之目的,則其所陳此節要屬傳聞,是否為實,要無可考。又證人蔡存濠僅證述其介紹蔡靜慧予被告及告訴人認識,然本案係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4 月16日為債權人詹玉萍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向劉力誠借貸200 萬元一節,為聲請人即被告2 人所不爭(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欄貳、一),證人蔡存濠前開證述內容要與本案無關。
6.查原確定判決業依證人康梅英、王興銘、關家蘋、林明璋、何寧容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
8 頁),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前開王興銘、康梅英、何寧容等人之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而不採,且聲請意旨亦擅自解讀、曲解原意,又證人蔡存濠之證詞內容與本案無關,故前開證言均不足以影響原審所認定事證。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就98年4 月16日借款意義之認定
,與起訴事實、第一審所認事實不同云云,然並未指明此節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與聲請再審要件未合。
四、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所提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無法定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坐 落 位 址 │├──┼────────────────────────┤│ 1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