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柔亦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03號、第2900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柔亦(下稱聲請人)自民國86年5月起即投入職場,迄今至少已有15年之工作資歷,且於89年6月間曾購得新北市新莊區房地,該房地復於91年9月間出售。上開事實足證聲請人確有一定資力出借共同被告王唯丞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聲請人因此取得王唯丞所簽發之本票,自無不法。又聲請人與告訴人林秋芬並不相識,且聲請人借予共同被告王唯丞之金額130萬元,共同被告王唯丞與告訴人林秋芬之借款債權債務高達數千萬元,二者不成比例,聲請人借予王唯丞130萬元,不具稀釋告訴人對王唯丞債權之功能,即無藉此為詐害債權之必要。
再依鈞院101年度重上更(二)第62號判決意旨,可知執票人只須持真正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依法即應准許,如該本票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執票人即有權聲請本票裁定,並無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持非偽造、變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王唯丞之財產,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係誤解刑法第214條之要件與本票裁定之性質。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援引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為何與王唯丞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並有共謀參與損害債權、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審酌說明為何聲請人自86年起即投入職場,並有購買、出售新北市新莊區房地之事實,此足證聲請人確有一定資力於95年、96間陸續出借款項130萬元與王唯丞,並自王唯丞處取得作為借款債權擔保之本票,聲請人將本票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竟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聲請人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該等證據應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賴柔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如下:共同被告王唯丞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法院准以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告王唯丞之財產在1,200萬元及39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旋即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被告王唯丞所有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有價證券(股票)暨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其後告訴人再對共同被告王唯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共同被告王唯丞履行上揭396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經法院民事判決共同被告王唯丞應給付告訴人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共同被告王唯丞先後開立本票分別交予共同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等人持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同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為形式審查,將共同被告王唯丞積欠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等人本票債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同案被告鄭忠全等人取得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前於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已假扣押之共同被告王唯丞財產,嗣法院拍賣共同被告王唯丞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同案被告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亦參與分配,使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渠等之票據債權計入被告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視陳報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同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被告王唯丞與賴柔亦間13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並不存在一節,除共同被告王唯丞與賴柔亦等人就借貸資金往來之供述,或有模糊不清、相互齟齬情事外,並依賴柔亦95、96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8月10日函文附件,及被告賴柔亦自陳其於95、96年間任職於餐飲店擔任服務生,當時積欠信用卡債務1百多萬元等情,認被告賴柔亦於95、96年間不僅未有資產,且還揹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想像其可拿出130萬元之資金貸與共同被告王唯丞。原確定判決復就被告賴柔亦於審理中提出幼稚園繳費收據、保單等件,欲用以證明其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借貸130萬元予共同被告王唯丞乙節,說明:上揭單據之繳費時間均為98年至100年間,與95、96年間已有差距,且細觀該等單據之費用,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並均為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支出此等費用與不計較利息、還款時間、債務人還款信用而貸予被告王唯丞130萬元,情節差異甚大,實難以被告賴柔亦有支出該等費用而認被告賴柔亦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借款130萬元予共同被告王唯丞;又設若共同被告王唯丞、賴柔亦間係借貸累積到130萬元,共同被告王唯丞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賴柔亦,則共同被告王唯丞與賴柔亦彼此間之借貸關係應有記帳,或至少渠等對借貸之時間及金額明細應有記憶,然共同被告王唯丞、被告賴柔亦始終無法明確陳明彼此間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僅能用「陸陸續續」、「分批」、「一次大概20、30萬元」、「95年」、「96年左右」等含糊籠統之語交待渠等間之借貸關係,甚者被告賴柔亦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相關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過程,均無法交代,足徵共同被告王唯丞、被告賴柔亦彼此間實無1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進而認為,共同被告王唯丞與被告賴柔亦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本票,並由賴柔亦持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本票具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損,共同被告王唯丞、被告賴柔亦共同製造不實之債權,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王唯丞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且被告賴柔亦對共同被告王唯丞並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然共同被告王唯丞竟虛偽之意思表示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賴柔亦,被告賴柔亦即持該紙內容虛偽之本票具狀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將該等不實本票債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並於裁定確定後,再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虛偽不實之票據債權計入共同被告王唯丞之債務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共同被告王唯丞、被告賴柔亦實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上述判決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86年5月起即投入職場,迄今至少已有15年之工作資歷,且於89年6月間曾購得新北市新莊區房地,該房地復於91年9月間出售,足證聲請人確有一定資力出借共同被告王唯丞130萬元等節,並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薪資投保保險年資資料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均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且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賴柔亦於95、96年間之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幼稚園繳費收據、保單等件資料,難認其可拿出130萬元之資金貸與共同被告王唯丞,其提出幼稚園繳費收據、保單等件,不足以證明其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借貸130萬元予共同被告王唯丞,有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薪資投保保險年資資料影本,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認被告賴柔亦於95、96年間並無相當之資力足以借貸13
0 萬元予共同被告王唯丞。況依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89年6月間購得新北市新莊區房地,該房地復於91年9月間出售等語,則聲請人係91年9月間出售房地,距聲請人所稱借款時間即95、96年間,已有3、4年,其間因生活等各種費用支出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地獲得之價款於
95、96年間是否仍有留存,顯有疑義,並參合賴柔亦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自陳:其於95、96年間任職於餐飲店擔任服務生,當時積欠信用卡債務1百多萬元等情,復未曾提出所稱借款予王唯丞時之提款或資金取得之證明,顯見其當時經濟情況不佳,尚難認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借貸130 萬元予共同被告王唯丞。是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薪資投保保險年資資料影本,並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意旨另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62號判決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上述判決見解,誤認聲請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然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個案偵查、審判所為論斷之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行為如何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縱與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第62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然不同案件之證據資料,未必完全相同,不免影響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能逕行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意旨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此與同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