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成蔭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2 日所為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4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成蔭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 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