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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再字第433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寶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 、23261 、25405 、25945 、25973 、26797 、27950、27951 、27952 、27953 、28050 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 、18194 、18195 、25246 號及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 號、第299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寶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之繕本,顯不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