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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清芳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於民國75年1 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之「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乙欄,僅能擇一填載,根本沒有「終止借名契約登記」或「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可供填載,無法以此登記原因辦理登錄,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以「

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9日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其駁回理由即指出登記原因應依內政部函頒標準用語填寫,如以「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作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核與內政部規定不符,駁回申請。依實務運作,當事人在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乙欄,填載「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申請登記,地政機關即以與內政部規定不符,無從受理。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以「終止借名契約登記」或「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顯然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㈢依內政部所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關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其標準用語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遺贈」等項,因此各地政事務所依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印製供民眾使用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欄,亦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供申請人勾選。內政部84年4 月7 日84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亦揭示:「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本件登記原因,既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內所示之贈與、繼承、拍賣、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等項迥然不同,其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最類似者即為買賣,故本件敦悅公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與民法第541 絛第2 項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類似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買賣」為登記原因,係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顯依法有據,即無不實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揭內政部函釋內容之違誤。

㈣本件聲請人於前審102 年8 月15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

請函詢內政部,本件登記原因究應如何填載,始為實在,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否合乎法令,此攸關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214 條登載不實罪,此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調查。

㈤再審聲請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依照內政部頒布「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辦理,既無不實,且系爭土地之移轉,亦係依照「買賣」之規定,以土地漲價總額數,繳交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單可證,因此,聲請人所為,無礙於地籍之管理及稅捐之核課,不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與公信,原確定判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違誤。㈥⒈系爭土地係敦悅公司出資,委由席中珍買受,並以席中珍名

義為登記,席中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席中珍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之義務。敦悅公司如能以「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作為登記原因,即不必藉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僅因內政部所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之用語,祗得依法選用最相近之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申言之,以「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動機無何差別,聲請人始終亦認為係委任取得權利之返還,承認買賣,何來創造善意第三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該項論斷,誠不知所云。

⒉另席中珍以自己名義為敦悅公司取得之不動產,性質上為未

定期限債務,敦悅公司得隨時請求履行。故席中珍以自己名義為敦悅公司於95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當時,即發生應移轉敦悅公司之義務,至於告訴人陳志棟對席中珍即使有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此純屬假設),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亦係於95年7 月19日席中珍收受告訴人解除契約通知後發生,可見敦悅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生在先,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在後,縱告訴人有此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敦悅公司亦非在告訴人回復原狀請求權發生後,再虛構對席中珍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侵害告訴人之債權,何來創設善意第三人之動機。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同一標的之數個債權,效力並無軒輊,亦無優劣之分,原買受人不得主張後買受人損害債權,遑論本件敦悅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生在先,無從侵害發生在後之債權。原確定判決全未說明,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

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㈠按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

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定有明文。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02 年10月9 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內政部75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及內政部84年4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 號函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9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聲請再審,嗣於同年月14日撤回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

102 年度聲再字第523 號案件審核無訛,本件關於一之㈠、

㈡、㈢、㈤聲請部分,因再審聲請人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顯不合法。

三、㈠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同法第421 條所明定。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實體部分一之㈣5.(即原判決第9 、10

頁),先敘明:「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頒佈『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該規定係為了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與統一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便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之推展。從而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應依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擇一填寫,不得擅自創設登記原因。並舉同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寶真建設,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之返還委任人』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退件乙情,及要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綉珍,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並勘驗敦悅公司職員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諮詢應如何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錄音、錄影光碟等,以實其說(詳本院卷㈠第一八、一0一至一0三頁反面、一二六至一四三頁,卷㈡第一一八頁)」。再說明:「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就系爭以席中珍之名義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先循上開寶真建設申請登記原因而聲請,自不得以事後一0二年八月五日之寶真建設另案聲請,逕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會以相同方式辦理。再者,縱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仍會以上開相同原因予以退件,然系爭土地既原登記在席中珍名下,並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今因黃旭田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不勝其煩而要求終止土地信託登記,如前所述,被告自可先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席中珍名下,再變更登記予敦悅公司名下。又即便登記原因應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被告既自承席中珍、黃旭田與敦悅公司間,並未再另行支付價金,與以『有償』為契約基礎之買賣原因有別,自難認『買賣』為性質相類之登記原因。況且,被告於系爭土地與告訴人已因此而纏訟不休之際,未靜待司法判決,卻以實際沒有發生的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原因,不無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是要創造善意第三人的動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敦悅公司,造成告訴人在民事上縱使勝訴,也無法順利取回系爭土地(詳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所請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不必要,自無庸予以調查之。」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函詢內政部及其無創設善意第三人之動機,已詳為說明,並以事證明確,認無向內政部函詢之必要,因前審業已取捨證據,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即無聲請漏未審酌證據之可言。本件關於一之㈣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敦悅公司與席中珍或黃旭田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真意,

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法院坦認不諱(第一審卷㈡第3 頁反面、73頁反面、74頁)。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具有公信性,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不同之登記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針對買賣、贈與、繼承或拍賣等不同登記原因,分別規範須檢附各種證明文件等情自明。又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申請人所述之「土地登記原因」,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是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看)。本件再審聲請人明知敦悅公司與席中珍或黃旭田間均無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由,委由土地代書李志雄前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與私人債權之爭執無涉。本件關於一之㈥意旨部分,以原確定判決忽視民事債權平等原則聲請再審,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