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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種進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5 、24656 、2723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及16號5

樓係毗連的建築物,頂樓均有增建加蓋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於民國82年前已建造完成,有林務局82年8 月19日空照圖可證(上證3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上證4 )為暫免查報處分之既存違建,卻被拆除隊違法認定是84年以後才加蓋的新違建而遭拆除,實不能歸責於再審聲請人。又

2 位告訴人過戶完成交屋後,收到拆除隊之第1 次「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按其規定,須於30日內向拆除隊申訴,惟

2 位告訴人及代理人東森房屋皆未申訴,告知系爭頂樓加蓋係82年前之既存違建,可暫免查報處分,證人許游昌也知道「83年有個法條是違建可以就地合法。」(上證16號),是以告訴人等應作為而不作為,不向新北市政府查詢明確,以致系爭頂樓加蓋被違法不當拆除,難謂無重大過失。從而,系爭房屋被拆除隊違法拆除,即與聲請人無關,不應要聲請人負責。

㈡華南銀行鑑定買主許遊昌(立約人陳錦敏、登記人陳賓華)

向聲請人所購買之11號5 樓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467 萬元,惟該行卻對陳賓華放款528 萬元(上證5 ),超出銀行鑑價61萬元,顯不符銀行慣例(其放款額度不會超過市價,且一般均為市價之8 成以下),茲華南銀行既對陳賓華核貸

528 萬元,除非華南銀行有違法放貸情事,否則換算該屋之市價,應為633.6 萬元始符合經驗法則,足見其鑑價不實。

是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價值違反市場行情,不應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其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證人烏家莉於庭上稱黃愉景購買之16號5 樓建物為33.13 坪

,如以每坪13萬元計,僅430.69萬元,卻比第一銀行鑑價為

480 萬元還低,由此可證烏家莉於庭上作偽證,並誤導法官判斷。烏家莉及建築公會之鑑價都比銀行還低,不僅違背專業知識,亦違背職業道德,皆有作偽證之事實。

㈣本案系爭2 間房屋之售價與鑑定價差額分別為570-480=90萬

元(黃愉景);547-467=80萬元(許游昌),與銀行之鑑價相差比例分別為90÷570=15.8% ;80÷547=14.6% ,皆僅相差約15% 之比例,依市場行情至少高於銀行鑑價2 至5 成,告訴人等所購入的價格實屬偏低,故頂樓為贈品,不計入買賣標的,是合理且白紙黑字極為明確之事實。又許游昌之買賣契約書僅5 樓之價格為600 萬元,另53萬元係佣金折讓(上證6 ),實際付547 萬元,始在契約當事人及專業代書見證下於買賣契約書加註「頂樓為贈品」(上證15),已由契約文字表明當事人真意,當無曲解契約文字之空間。另依一審法院100 年12月12日及101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上證16、17),證人許遊昌曾證述:有看到寫頂樓為贈品、證人郝梓心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寫頂樓為贈品等語,加以聲請人對於頂樓並無全部所有權,僅有5 分之1 ,不可能亦無權利出售頂樓的全部權利,是以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加註「頂樓為贈品」,原確定判決對頂樓使用權之認定侵害到其他4 層樓之屋主。另參以本件5 樓以低於市場行情(600 萬元)之

570 萬元、547 萬元出售,可知頂樓確為贈品,不計入買賣標的,極為明確。既頂樓加蓋為贈品不予計價,若遭拆除,告訴人等即無損失,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否定專業代書的知識、能力,誤解當事人之真意,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依據,顯有違誤。

㈤聲請人出售系爭2 間房屋,並未施用詐術,且違章建築本有

遭受拆除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情,與是否曾遭查報或曾收受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並無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買受人陷於錯誤,有違背既有判例(上證8 、9 、10、11、12)之違背法令。

㈥又系爭2 件買賣契約(上證14、15)上已有註明「違章建築

賠償問題」,故屬民事糾紛,實無詐欺問題。2 位告訴人以刑事訴究為手段,以達民事需索之目的,檢察官未查,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依毒樹果實理論,原確定判決亦非合法,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㈦聲請人曾於101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取

99年7 月8 日黃愉景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錄影錄音,當時在場人除聲請人、黃愉景之外,尚有仲介人員烏家莉、何崇孝、代書游振裕、郝梓心等人,欲證明聲請人簽約當時確實曾稱是賣5 樓房屋,頂樓加蓋是多出之物件,無償贈送買受人,故在契約上加註「頂樓加蓋為贈品」,惟原確定判決卻就此重要事證,任憑東森房屋推卸錄影已覆蓋為由,而未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

㈧綜上,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請准予再審,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㈠被告黃種進原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房屋所有人,該屋頂樓違章建築,業經前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多次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並曾遭執行強制拆除,其予以修復後,復遭拆除大隊先後以99年3 月29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於99年4 月5 日執行拆除、以99年4 月7 日以北縣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99年4 月12日執行拆除,竟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6 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該屋時,刻意隱瞞上情,而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8項「增建物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勾選「否」。黃愉景獲悉上揭房屋出售訊息,與黃種進相約看屋時,黃種進完全未提及此事,於黃愉景詢問違建興建時間時,復向黃愉景謊稱:該屋約20年,頂樓是建商建屋時加蓋云云,黃愉景不疑有他,與其相約於99年7 月8 日晚上7 、8 時許簽約。黃種進嗣於99年7 月

8 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該大隊再次以99年7 月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該屋頂樓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竟於當晚7 、8 時許與黃愉景簽約時,故意隱瞞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先前已多次遭報拆及其甫接獲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等事,更於簽約時在售屋人應據實填載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故意不為任何勾選,於仲介烏家莉詢問其為何未勾選時,竟復刻意隱瞞,而向其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寫」等語迴避,使黃愉景陷於錯誤,以為該屋頂樓屬未曾遭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同意以570 萬元購買該屋及頂樓加蓋,並支付價金及辦妥各項登記手續。詎該屋之頂樓於買入後旋於同年8 月間即遭強制拆除,黃愉景始知受騙。㈡被告黃種進原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房屋所有人,其於99年7 月8 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拆除大隊以99年7 月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該屋頂樓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竟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7 月間透過591 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226 巷11號5 樓房屋售屋廣告,其於廣告中登載:「10套高報酬」、「10房

0 廳10衛0 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誘人訊息,誘使不知情消費者購屋。許遊昌於99年7 月18日上網得知該售屋消息,而與其相約看屋,黃種進竟於看屋過程中完全未提及已接獲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通知一事,復向許遊昌佯稱:該屋已20幾年,如果是違建也不會拆云云,許遊昌不疑有他,與其相約於翌日簽約,黃種進於簽約時故意隱瞞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已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之事,更於簽約時在售屋人應據實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故意勾選「否」,使許遊昌陷於錯誤,以為該屋頂樓屬未曾遭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同意以547 萬元購買該屋及頂樓加蓋,並支付價金及辦妥各項登記手續(指定登記名義人陳賓華)。詎該屋之頂樓於買入後旋於同年8月間遭強制拆除,許遊昌始知受騙。㈢以上各情,有被告即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買受人許遊昌、黃愉景、證人即仲介人員烏家莉、何崇孝、蕭純真、證人即代書游振裕之證述,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2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拆除通知、認定書、函稿、相關送達證書、公告、拆除照片、廣告列印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各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5 月31日一雙和字第00103 號函暨估價資料、華南銀行五股分行100 年6 月15日華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估價資料等附卷可稽。㈣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爰駁回檢察官認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黃種進於本件聲請意旨㈠、㈣、㈥所提出之2 份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證14、15)、本案一審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上證16、17),於本件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2544號判例(上證8)、本院97年度再字第1 號(上證10)、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8號(上證11)、90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上證12)刑事判決等證據及所述理由,前已經聲請人以之做為證據及理由,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276 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5

號起訴書(上證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上證2 )及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上證1 )等繕本,分別為本案之起訴書、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自非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上證9 ),則為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至於99年7月7 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上證7 ),更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用以認定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按諸前揭說明,即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㈢聲請意旨㈠雖認本件違章建築係於82年前已建造完成,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為暫免查報處分之既存違建,卻被拆除隊違法拆除,實不能歸責於再審聲請人,並提出林務局82年8 月19日空照圖(上證3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1 年9 月4 日函文1 份為證云云(上證4 )。惟查,本案案系爭2 間房屋5 樓頂均為違章建築,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重點在於該違章建築業經拆除大隊多次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並曾遭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予以修復後,復遭拆除大隊先後通知執行拆除,聲請人竟刻意隱瞞上情,致生本案糾紛。況且該違章建築均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自不受臺北市政府行政規則拘束,另該規則亦僅為「暫免查報處分」,於符合該規則第25、26條規定時,仍可優先拆除,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㈢另認證人即房仲人員烏家莉於一審之證詞及建築

公會之鑑價均為虛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烏家莉犯有偽證罪或建築公會之鑑價確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以資證明,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聲請意旨㈦又認聲請人曾於101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調查證

據狀,聲請調取99年7 月8 日黃愉景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錄影錄音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佐參,況且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1 年5 月24日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101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云云,則係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於民事事件中提出,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按諸前揭說明,亦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未符。

㈥其餘聲請意旨尚認銀行鑑價不實,違章建築本有遭受拆除之

風險,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並提出11號5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證5 ),認華南銀行對11號5 樓房屋鑑價467 萬元,惟該行卻放款528 萬元,超出銀行鑑價61萬元,顯不符銀行放款額度不會超過市價,且一般均為市價之8 成以下之慣例,另提出99年7 月23日承諾書(上證6 ),認11號5 樓買賣契約書僅出售5 樓之價格為600 萬元,另53萬元係佣金折讓,實際支付547 萬元,始在契約當事人及專業代書見證下,於買賣契約書加註「頂樓為贈品」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㈦(判決書第4 頁至第10頁)詳細敘明,說明:⒈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22日取得11號5 樓及16號5 樓房屋所有權,上開房屋係毗連的建築物,頂樓均有增建,聲請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上揭16號5 樓房屋已曾於98年10月20日接獲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並先後接獲上開單位通知後,分別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1日遭執行拆除,經依法拆除後,該大隊於99年1 月27日派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而結案,嗣聲請人再予以修復,該大隊乃再通知於99年4 月5 日、99年4月12日、99年7 月5 日執行拆除,但於99年7 月5 日執行時,發現11號、16號5 樓頂為一整體性、互通之構造物,該16號5 樓違建實分屬16號及11號,該大隊乃另以99年7 月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認定前揭11號、16號頂樓均屬違建,聲請人並已於99年7 月8 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通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2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拆除通知、認定書、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公告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遊昌及黃愉景2 人分別買受之上開房屋頂樓違建,嗣已分別於99年8 月間遭上開大隊全部執行強制拆除一節,並據證人許遊昌、黃愉景2 人結證在卷,且有拆除照片在卷可參。⒉聲請人與告訴人黃愉景相約看屋時,完全未提及16號5 樓房屋頂樓加蓋曾遭多次通知拆除,在黃愉景詢問違建興建時間時,復向黃愉景謊稱:該屋約20年,頂樓是建商建屋時加蓋等語,業據證人黃瑜景於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其後於99年7月8 日晚上7 、8 時許簽約時,聲請人亦未提及其於99年7月8 日上午已再次接獲違建認定應予拆除之通知書,於仲介人員烏家莉發現並詢問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為何未為任何勾選,竟復刻意隱瞞,而向烏家莉謊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寫」等語迴避一節,亦據證人黃愉景、烏家莉、何崇孝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而承前所述,16號5 樓房屋頂樓加蓋,從98年10月20日起即已陸續遭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並先後通知拆除,聲請人最後1 次收到違建認定通知書是在99年7 月8 日上午10時56分許,是該屋增建部分確實有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情事,但其竟於黃愉景看屋當時,刻意隱瞞其事,而以該屋已建20餘年,違建係建商建屋時所蓋云云,使黃愉景誤以為該屋係屬舊違建得緩拆之物件,而同意買受在前,嗣於雙方簽約時又故意不為勾選,面對仲介要求必須勾選時,復向仲介人員以「不知道」等語推卸在後,聲請人刻意隱瞞該屋增建部分已遭報拆之事,昭昭明甚。⒊告訴人許遊昌於99年7 月18日與聲請人相約看屋時,聲請人甫於99年7 月8 日接獲前揭認定11號5樓頂加蓋之建物亦屬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書,已如前述,但聲請人於看屋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此事,復向許遊昌稱:該屋已20幾年,如果是違建也不會拆云云一節,亦據證人許遊昌、蕭純真於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屋予許遊昌時,刻意隱瞞該屋頂樓增建遭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之事實,亦至為顯然。⒋聲請人於99年6 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出售16號5 樓房屋,於委託銷售時,在其所簽屬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8項「增建物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勾選「否」,以及於99年7 月間透過591 網路售屋網刊登11號5 樓房屋售屋廣告,於廣告中登載: 「10套高報酬」、「10房0 廳10衛0 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訊息等情,另有廣告列印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99年7 月19日與告訴人許遊昌簽訂買賣契約,在契約書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勾選「否」,以及於99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黃愉景簽約時,在契約書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未為任何勾選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2 人固於買受上開2 間房屋時,均明白知悉頂樓為違建,惟按違章建築得依法強制拆除,買入違章建築者,確須承擔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但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與已經由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甚或已經通知定期拆除則屬二事,後者屬已經存在之事實,而非僅是可能的風險而已。因此,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依市場交易習慣,賣方於出售有違建之房屋時,應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項目,明確告知買方,以使買方充分知悉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此一事項就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本件原屬聲請人所有之上開2 間房屋,已遭多次認定屬於違建,並曾遭拆除,且該屋本已定於99年7 月5 日拆除,因11、16號為一整體性、互通之構造物,經再次確認後,而於99年7 月7 日再遭認定屬於違建應予拆除,聲請人在99年7 月8 日上午已收受通知,完全知悉上情,但聲請人不僅於告訴人看屋當時,分別向告訴人稱:該屋已20幾年,違建是建商建屋時蓋的,即使違建也不會拆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該違建物屬得予緩拆之舊違建,在簽約時復未告知其遭報拆之詳情,並刻意作不實的勾選或迴避勾選,倘若聲請人當時據實以告,告訴人2 人顯無可能承買本件將於8 月間拆除之違建物。聲請人在交易過程中惡意隱瞞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致使其2 人陷於錯誤,以為各該頂樓違建屬未經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以高於市場價格向其承購(此部分詳後述),其詐欺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2 人之犯行,已至為明確。⒌雖聲請人在買賣契約附件房屋現況說明書中確均載有「頂樓為贈品」等字樣,且各該記載均是於簽約當時已載入說明書中。然查,聲請人於99年7 月間透過591 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11號

5 樓房屋售屋廣告時,於廣告中係登載上開各訊息,且承前述,其與告訴人黃愉景及許遊昌簽約時,亦一再向2 人表示所出售之物件為有10間套房之房屋,其未曾在上開廣告或委託銷售合約中提及頂樓為贈品一事,亦未在契約的本文中表示頂樓加蓋為贈品。復且在其與告訴人黃愉景之買賣契約本文第1 條第2 項另訂有「乙方(即賣方)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乙雙方同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之約定,另其與告訴人許遊昌之買賣契約書亦定有「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之約定。果頂樓增建部分均為贈品,此為契約之重要事項,雙方為何不僅未明載於契約本文內,反而針對該頂樓增建之危險負擔作約定。而依證人游振裕、烏家莉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黃愉景係以570 萬元買入,告訴人許遊昌係以547 萬元買入,均已超出該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另以告訴人黃愉景購入上開房屋後,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貸款時,該行鑑價結果以觀,5 樓部分及土地之總價值為480 萬元餘;告訴人許遊昌買入後,以陳賓華之名義登記並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該行之鑑定價值亦僅有467 萬元餘,有各該銀行函文及估價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二屋5 樓建物本身之價值,均只有400 多萬元,與告訴人2 人所購入之570 萬元、547 萬元均相去甚遠,是以頂樓當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範圍,而非贈品。聲請人明明已將頂樓列入買賣標的中,卻以異於交易常情之方式,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增寫「頂樓為贈品」之字樣,益徵聲請人在簽約當時,已知其未誠實告知該違建已遭舉報而有違契約義務,為解免其未來因隱瞞事實可能產生之責任,始以異於交易常情之方式,在上述文件中書寫上述字樣,以求卸責。此一記載不僅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反益加足以證明聲請人在本件2 間房屋之售屋過程中,設局周延,心思縝密。⒍聲請人辯稱:違章建築有隨時拆除之危險,民事上亦無庸賠償,並提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為據乙節,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資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聲請人以上開方法詐欺告訴人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上證6 為99年7 月23日承諾書,其上固約

定聲請人與許遊昌就11號5 樓房屋買賣,聲請人願折讓53萬元等情,惟該筆買賣於折讓53萬元後,價金為547 萬元,本即無爭執,且聲請人身為出賣人,焉有可能於同意折讓、扣除其所謂之「佣金」53萬元後,於減少實際賣價而短收價金之情況下,猶再贈送買受人頂樓違建,此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是該承諾書核與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又上證5 為11號5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已明載登記陳賓華之11號5 樓房屋,經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萬元,聲請意旨遽認銀行鑑價467 萬元,卻放款528 萬元,超出61萬元,顯不符銀行慣例,而認銀行鑑價不實云云,應屬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核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要件不符,自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之論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無一相符,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已如上述,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