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振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①聲請人係經人介紹盲從參加以共同被告陳元忠為首腦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均為國內各大企業之禮券,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被告陳元忠依琳瑯滿目之投資方式廣為宣傳活動,觀之會員,於警訊時多陳述不清楚,可推知被告等自始缺乏同謀共犯之行為,聲請人實不知陳元忠等人究係從事何種事業,亦不明瞭渠等是否為多層次傳銷行為,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②陳元忠以廣告宣傳金門旅遊熱潮,聲請人乃不虞有詐,盲從參加消費者日報所主辦之各種活動,甚至推薦聲請人之親友入會,係意在獲取高額獎金,並非助長陳元忠、周建仲為非作歹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陳元忠在宜蘭送賓士等宣傳活動中,並未具體說明如何獲利,僅以自己高獲利為例,引誘他人加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缺乏足以證明陳元忠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則如何證明聲請人與陳元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聲請人所舉「商品週轉金解說圖」及「3/29遊金門、拋繡球、送賓士」活動流程之證據,足證聲請人自始並無犯罪故意,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③陳元忠為安撫聲請人等多數會員受騙怒潮,乃由周建仲代表陳元忠,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分期付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3月16日調解筆錄為證,倘聲請人與陳元忠、周建仲等為共同正犯,渠等豈願與聲請人成立調解;④聲請人在案發後已全額補償有關下線之親友,均立有和解書,詎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未提出,聲請人無前科,復與下線達成和解,卻判處有期徒刑而不能緩刑;⑤聲請人因聽從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之訴訟建議,始主動提出組織圖等證物,期能獲得輕判,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遽認聲請人為「大盤」。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徐振寶前曾於102 年8 月16日以下述原因認屬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①聲請人雖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惟上開專案之相關獎金及勞務津貼之發放具有不特定性,足認聲請人取得獎金之因,並非僅單純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聲請人尚得因介紹、推廣他人加入消費者日報等專案並購買所指定之商品之方式,獲得獎金,故尚難遽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②又陳元忠係依各種琳瑯滿目之投資方式廣為宣傳活動,甚與周定呈(原名周建仲)等策劃單位,擅自變更原計畫,獨立對外巧立名目、變相經營,堪認聲請人實不知陳元忠等人究係從事何種事業,亦不明瞭渠等係在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故聲請人事前尚難對渠等之違法行為有預見,事後亦難有所掌控,聲請人與渠等實欠缺犯意聯絡,並不構成共犯。③聲請人因聽從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之訴訟建議,始主動提出組織圖、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推薦獎金明細等證物,期能獲得輕判,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上開證物,遽認聲請人為「大盤」。並提出之司法周刊影本、中國時報影本、消費日報舉辦之3/29「遊金門、拋繡球、送賓士」活動流程、遊金門三天兩夜風獅爺深度之旅之「金門十大特色美食」試吃活動、商品週轉金解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3 月28 日101 年度偵字第26260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1 月19日刑事辯護狀、徐振寶組織圖、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推薦獎金明細、102 年8 月16日刑事告訴狀、102 年
7 月12 日蘋果日報影本等證據。案分102 年度聲再字第43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
( 二)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第①、②、⑤點部分,均與聲請人前案
聲請再審之原因相同,該案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復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
( 三) 至本件聲請意旨第③、④點,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之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3月16日調解筆錄及聲請人所稱案發後補償下線親友所立之和解書等證據,均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且非聲請人所不知,僅因聲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規定不符。此部分自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