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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長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春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34年即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42-2號房屋,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且觀民國37年、62年、67年、81年、92年之空照圖(參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①、⑫、⑭、⑮,即知1-47、1-5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前,聲請人即已利用該土地之產業道路通往西濱公路,此觀空照圖內之桃園蘆竹鄉後壁厝42-2號農舍房屋確有一條產業道路通往公路乙情,即可得知,惟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0月間砍伐樹木占用林地作為道路,顯誤為認定該處原無道路。

㈡聲請人對於上開產業道路享有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而

該道路係供農業及產業通道,作為林業運輸通路予雙方共用,路寬留有3 公尺以上,鄰接公路邊,林務局也自留14公尺寬度配合,該路段原有861 平方公尺,故聲請人自始並無越界使用之情事(參證據②至⑨)。聲請人沿原來產業道路之路基鋪設3 米寬之碎石路,亦為民法第853、854條所定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行為。況此一道路原係供聲請人及上開管理者通行之用,聲請人又已接續使用10年,應不違法。再系爭土地原係海邊未登錄之農地,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嗣於91年6月20日始將1-47 地號土地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5年7月14日則將1-51 地號林地管理者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證據①、⑬)。聲請人既有前揭土地通行之事實,使用在先,應受民法第851 、852 條不動產役權及第943條第1項推定有權占有之規定保護,國家並應於上開登記時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且聲請人使用在先,何能認係竊佔?況聲請人占有上開兩筆土地均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證據⑯),亦屬不罰。

㈢又聲請人房屋於民國67年間向前屋主買得後,於92年5 月21

日遷入戶籍(證據⑩)時,即有通行該土地之權。是聲請人於98年10月整理此道路之行為,即不能曲解為竊佔。聲請人為證明有通行權,已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且該案兩造已和解,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證據⑪)。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

據及同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認定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案實質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聲請人所涉案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無須就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為實質審查,此部分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且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犯罪之事實如下:聲請人即被告王春長為修繕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98年10月10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曾國基遣工修繕,明知隔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地段1-51地號之土地(下稱1-51地號林地),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上並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為避免工程車輛陷入泥土,便利施工車輛進出之目的,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國基將連接該房屋之1-51地號林地原有泥土道路部分填平,並鋪設碎石以利車輛進出,而占用該森林面積超逾其於92年7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之寬3公尺、長45 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面積計861 平方公尺,且毀損上開森林內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植栽之黃槿70株、草海桐等70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在該1-51地號林地內搭建鑲嵌於地面、用於鋪設電線之磚造建物,而占用該森林1 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五、聲請人固執上開①至⑯證據,即:①1-47,1-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號函、③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④地籍圖謄本、⑤現況照片顯示預留14米缺口供聲請人通往西濱公路、⑥道路附圖、⑦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須通行此既成道路、⑧AB通行附圖、⑨Google空照圖、⑩聲請人戶籍謄本、⑪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21日竹正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⑫空照圖三張、⑬土地謄本、⑭民國37年空照圖、⑮民國62年空照圖、⑯不起訴處分書等,認係「新證據」,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上開證據①、②、③、④、⑤、⑦、⑩、⑪、⑬,與「嶄新性」要件不合,茲說明如下:

⒈上開證據①、⑬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47-9、47-10 頁),與「法院不知,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嶄新性」要件不符。

⒉上開證據②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92年7月4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此證據資料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為佐證其答辯內容所庭呈之證據資料(見訴字卷第20頁),並非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為聲請人所不知,而屬未經「發現」之證據。

⒊上開證據③係102 年5月9日繳納房屋稅款收據;上開證據⑪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21日竹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林務局認聲請人承租1-47 地號土地通行道路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而同意其通行使用之函示,上開兩證據存在時點均在原確定判決日101 年10月18日之後,顯未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嶄新性」要件。⒋上開證據④(地籍圖謄本)、證據⑩(聲請人戶籍謄本)係

說明聲請人於93年8 月27日遷入戶籍至1-47號地上房屋,並利用系爭產業道路及使用1-47號及1- 51 號土地位置分佈圖,此均應為聲請人所明確知悉之既存事實,不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⒌上開證據⑤(現況照片顯示預留14米缺口供聲請人通往西濱

公路)、證據⑦(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須通行此既成道路)既係聲請人以『現況』所拍攝之照片,自非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亦不具「嶄新性」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無非係為證明:系爭產業道路原即

存在,非聲請人開設;聲請人亦有權使用該產業道路,且依民法,沿原產業道路路基鋪設3 米寬之碎石路,亦為民法第

853、854條所定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行為,並無越界使用之情事。況其已接續使用10年,所為亦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

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業道路原即存在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分處92年7 月4 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1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20、47頁)可稽,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認聲請人曾於9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通行1-47地號土地及毗鄰未登錄現有道路,而該未登錄現有道路係指聲請人申請案所附之產業道路『即泥土路』,此為未登記土地,嗣經編定為1-51地號林地,聲請人確有申請通行1-51地號林地等事實。

⒉惟聲請人除使用系爭泥土路之產業道路外,為修繕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避免工程車輛陷入泥土,便利施工車輛進出,明知隔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地段1-51地號之土地(下稱1-51地號林地),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上並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仍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國基遣工修繕,而有前揭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⑴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2年7月4日臺

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1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20、47頁),認定聲請人申請通行時,該產業道路原為未登記土地(嗣編定為1-51地號林地),而此產業道路僅一寬3公尺、長45 公尺之範圍(見訴字卷第47之5頁)。

⑵聲請人坦認於98年10月10日起僱請曾國基派工修繕其所有坐

落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1-51地號林地鋪設細石等物而闢建道路,墾殖面積達996 平方公尺,且範圍內原種植之黃槿及草海桐各70 株均被剷除,並搭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見訴字卷第208-209 頁)。

⑶證人曾國基證稱:聲請人於98年10月10日僱用其修繕1-47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1-51地號林地內之草海桐、黃槿等樹木係其施工時所拔除,地上石頭亦是其鋪設,另該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是聲請人指示要建在該處,用來埋設電線,將電線牽到房屋。聲請人要其建造埋設電線之磚造設施,是固定式的建物等語(見偵卷第54頁,訴字卷第94、96頁);參以新竹林管處人員於98年11月5 日拍攝聲請人所設置之磚造建物照片(見偵卷第51頁),亦堪認定聲請人確有占用之事實及意圖⑷證人徐國仁證稱:1-51地號林地原是未登記所有權土地,但

已由農委會公告為保安林地,種植在該地之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還在,嗣於98年10月29日到現場巡查時,聲請人已經將上開樹木剷除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另證人曾國基證稱:聲請人於98年10月10日僱用其修繕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1-51地號林地內之草海桐、黃槿等樹木係其施工時所拔除,地上石頭亦是其鋪設,另該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是聲請人指示要建在該處,用來埋設電線,將電線牽到房屋等語(見偵卷第8、54頁,訴字卷第93-94頁背面、97頁背面)。

⑸此外,並有新竹林管處98年11月1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99年5月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51地號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座標圖、現場原始相貌及占用後之照片、造林後價查定表、被害面積位置圖等(見偵卷第12 -18、38-51頁,訴字卷第44-45頁),可為佐證。

⑹綜上堪認聲請人申請通行時,該產業道路固為未登記土地(

嗣編定為1- 51 地號林地),惟該產業道路僅一寬3 公尺、長45公尺之範圍(見訴字卷第47之5 頁);嗣聲請人委請曾國基鋪設細石之面積為996 平方公尺,已擴張原申請使用產業道路之範圍135 平方公尺等情,即聲請人不僅越界使用,且有占用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至堪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聲請人有權使用連接1-47及

1-51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以及其土地位置分佈使用現況,亦無法作為使用前揭86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合法權源之立論基礎,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已超逾其申請獲准通行1-51地號林地產業道路之權利範圍,及其確有占用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明知占用部分屬國有土地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二、㈣㈤),所舉證據不能認合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㈢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依申請獲准之內容使用產業道路

,而係「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國基遣工「將連接該房屋之1-51地號林地原有泥土道路部分填平,並鋪設碎石以利車輛進出,而占用該森林面積超逾其於92 年7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之寬3公尺、長45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面積計861 平方公尺,且毀損上開森林內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植栽之黃槿70株、草海桐等70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在該1-51地號林地內搭建鑲嵌於地面、用於鋪設電線之磚造建物,而占用該森林1 平方公尺。」依其犯罪時間點計算,自無犯罪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情事。上開證據⑯(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順基竊佔高雄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內1847平方公尺林地之行為)主張本案同有追訴權罹於10年時效之情形云云,該案之情節亦與本件案情無涉,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聲請人係有權使用產業道路及

在1-51地號林地上鋪設細石範圍達996 平方公尺,並無礙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委請曾國基鋪設細石範圍達996 平方公尺,逾聲請人所得使用寬3公尺、長45公尺(135平方公尺)之產業道路權利範圍,其確有擅自占有保安林地861 平方公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所舉上揭各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