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康寧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關於聲請人犯共同連續背信罪、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至60說明欄所示;又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證人所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業經發現並已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
同案被告林景春為完成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計畫,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及同案被告陳良宜、被告邱康寧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兼任董事、監察人,渠等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民國93年底被告邱康寧與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93年11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人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2人先後辭去職務。被告邱康寧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曾慶豐及總經理同案被告林景春離職,竟覬覦國寶人壽公司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等人,寶采公司之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同案被告吳頌恩,並無實際出資,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被告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勾結同案被告吳頌恩而為下列行為:
⒈甘霖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於93年11月11日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吳振雄名下,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同案被告吳頌恩則配合將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及張承中,被告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於93年12月16日召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記載會中決議改選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被告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⒉新采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擅自於93年12月16日召開新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自身擔任新采公司董事長,並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陳志鵬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自身名下,同案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名下之股份移轉至吳振雄名下,被告邱康寧再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其中記載吳振雄、張承中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董事,陳志鵬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⒊寶采公司部分:
被告邱康寧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自身、吳振雄、張承中為寶采公司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再於93年12月26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選任自身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由被告邱康寧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93年12月30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同案被告陳良宜終止信託登記甘霖公司股權於其名下,經同案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表達反對,仍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期間,將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1,58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
㈢被告邱康寧明知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之違法股東臨時會
決議業於96年5月4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於96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其中記載再次選任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監察人,且由被告邱康寧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7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6年7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焜龍、同案被告陳良宜、蔡秉宏等情,係以:
㈠被告邱康寧連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係由同案被告陳良宜推薦
予同案被告林景春、曾慶豐及其特別助理同案被告周再發,經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認該案具有投資價值,惟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依法僅能購買該棟大樓之6樓及6樓之1部分,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係由周再發與陳良宜所找到的案子,因周再發是懂得營造、不動產的,比較資深的幹部,當時以林景春為主的投資部門提出來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不能由國寶人壽公司標購,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只能標得一個樓層,所以建議指派一位熟悉這方面的人員去處理,那時周再發就自告奮勇,還提供黃亞麗的數位瑞崎公司(即後來的新采公司)給集團使用。是林景春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資深副總,認定是可信任的人。整個交易是要作不動產證券化,這些公司取得不動產之後整理好,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包裹整個不動產證券化讓國寶人壽公司獲利,由國寶人壽公司來做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當時人壽經營很辛苦所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因為當時借用隱名人頭,我們也擔心未來會出什麼事情。因為很急他說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國寶人壽公司是福座開發公司90%的投資,集團認為這個案子的風險也要控制住。他們跟我報告控制的方式是可以利用屬下員工,控制人頭董事會,那些董監事也都是員工,都有事先寫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是人頭,福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並經同案被告周再發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10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5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樓的部分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相符,證人朱祥彬再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明。伊於甘霖公司成立時始認識邱康寧,伊曾依據林景春的指示把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寶采公司設立後,寶采公司的證照與大小章依林景春的要求交給他。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出賣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權代徵稅額繳款書係伊所寫,是邱康寧拜託伊去辦的。伊不知邱康寧有無跟國寶集團高層有任何協議,對伊而言,只是私下的幫忙,沒有特別跟別人說。伊將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時,一併把新采公司的股票交給他。伊辦過寶采公司的驗資手續,寶采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國寶集團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由伊辦理,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大亞5樓的不動產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增資款,這3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景春,才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增資款。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明確。且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福座開發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林景春、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伊及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公司出的,也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且由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曾慶豐都是授權由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明確,復證稱:伊當初標了「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去貸款,作帳是朱祥彬做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標的,用「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去借款及所收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以無論他是動用國寶人壽公司自有資金還是借款資金,押租金都是國寶人壽公司的錢,這些國寶人壽公司之出資當作甘霖、新采公司之出資。伊名下甘霖公司之股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公司考慮國寶人壽公司之人事異動,所以在民事案件籠統的字眼是國寶集團。伊於94年4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邱康寧,甘霖、新采、寶采公司是為了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而成立的,這3家公司的資金是由「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押租金挹注的,所以當然屬於國寶人壽公司。伊沒有看過甘霖、新采、寶采公司之股票,也沒有在股票蓋過背書章。林景春於93年11月把寶采公司收到顧問費全部拿去,沒有跟公司呈報,國寶集團為了追究國寶人壽公司的責任,在93年11月要伊補簽保證書,因為這3家公司的股東都登記在員工名下,但是沒有簽任何契約,所以才在93年11月補這些契約等語。證人林萬初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曾慶豐為福座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周再發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公司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周再發、林景春到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報告提到「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董事會認為價格合理,決議去標,當時董事會通過是該案全部都要,後來有標到,但是用那一家公司伊不清楚,後續部分伊沒有參與,要問國寶集團經營的人等語,上開事實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自承。再參諸證人周賢勳於審理時證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朱祥彬跟伊說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至6樓,及B4、B5過戶費用,6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樓以下是過戶給周再發;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朱祥彬跟伊講的。上開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分應該是有看到。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9月8日北院錦91執天字第14800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4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2億214萬元)影本1紙、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7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票號PT0000000號,票面金額6億6,480萬元)影本1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紙,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亞洲廣場大樓6樓、6樓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在卷可參。
⒉國寶人壽公司除上開支付押標金之款項,作為支付「亞
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之價款,其餘款項部分,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如下:
⑴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持分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億5,400萬元,由同案被告曾慶豐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92年10月21日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本票,作為同案被告周再發上開貸款之擔保。
⑵5樓、5樓之1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轉出255,748,888元(分2筆,每筆金額127,874, 44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同案被告周再發帳戶內作為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標得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億5,400萬元,合計809,748,888元,作為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得標購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尾款。
⑶其餘稅金及費用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4日匯款2,300萬元至同案被告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稅21,163,236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1,343元、代辦費18,500元、抵押設定費637,000元(共計23,000,0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元),於11月19日匯入24,242,390元用以支付同案被告周再發以2億964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5、6樓之土地增值稅19,699,862元、契稅4,542,528元,另印花稅234,327元由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月17日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607,863元、契稅18,800,395元、土地增值稅60,584,083元,共計84,99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0,893元(後因溢收退回480,561元而為1,920,332元)總計86,912,373元。
而上開國寶人壽公司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籌措資金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曾慶豐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祥彬與蕭興宜上開證述一致,證人朱祥彬並證稱:要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的價金,在傳票上受款人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因這標的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周再發之原因係因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周再發等語。證人周賢勳於偵查中證稱:「亞洲廣場大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款單、匯款單、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收到2億214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之收據、周再發委託世華銀行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之帳戶交易明細、周再發向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民事聲請狀、同意書、國寶人壽公司簽發上開6億6,480萬元本票之授權同意書、上開支付金額6億6,480萬元支票影本、客戶存款、放款帳務明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且因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行政法規之事實,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事證明確,而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5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有該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
⒊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認得以不動
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該案再轉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坦承:當時福座集團董事會的意思包括國寶人壽、福座開發這個標案是可以標的,根據當時林景春及底下的幕僚、周再發、投資部人員的建議認為,當時流行信託憑證,不動產包裝成信託憑證出售,所以林景春、周再發、投資部的幕僚他們就做出這套標購、獲利的模式向董事會建議。標購的案件裡,林景春總經理問伊有沒有辦法找一家銀行幫他用所有標購的樓層不動產申貸此案,這是要用周再發的名義標購,當時伊認識日盛的陳國和總裁,在法院標購的階段錢是由世華銀行貸款,轉到日盛是因為他願意承購全部的樓層轉成不動產證券化,所以他們才願意借這筆款項。日盛銀行貸款與邱康寧無關,邱康寧只是林景春找的人頭。日盛的貸款是伊跟陳國和很熟,告訴他有這個案子,他說他交代底下的人辦,所以我們的團隊,包括朱祥彬、林景春就把這個案子拿去跟日盛銀行洽談。貸下這筆款項,沒想到中間被他們發生公司董監事偽造文書,把董監事名單都換掉。後來日盛銀行的貸款就還給世華銀行。這是由林景春規劃出來,因為他是財務工程的博士,整個是由他規劃出來的,本來是很好的案子等語,同案被告林景春亦坦承當初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要做不動產證券化的想法,但沒有能力做到等語不諱,並經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跟日盛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億8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樓的部分,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等語,此外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告等在卷可稽。
⒋被告邱康寧雖辯稱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出
資購買,其先取得甘霖公司全部股權,再以甘霖公司增資取得新采公司絕對多數的股權,再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因自然人跟銀行貸款的額度有上限,所以才去用公司。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證票是開給國泰世華銀行,保證的對象是同案被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這些貸款後來是甘霖、新采跟他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時,由購屋款幫他清償國泰世華的貸款。所以保證票是保證同案被告周再發的貸款,同案被告周再發將大樓賣給新采、甘霖時就已還清,日盛銀行貸款給我們與同案被告曾慶豐的保證票無關的云云。惟查,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標購價款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資或對外籌措之事實業如前述。依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尚難獲得國寶人壽公司以無擔保貸款如此高額之款項,且同案被告曾慶豐尚無為被告邱康寧擔任保證人,並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支票作為擔保之理。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們用周再發的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伊權衡之下,伊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他貸款,扣除人壽資金的部分之外,其他樓層的貸款會向世華銀行貸款,因為人壽不能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執行董事會的意旨,而且這個只是土地過完戶,周再發拿到世華銀行貸款支票就還伊,伊認為沒有風險,本案也是世華銀行參與合作的案子等語明確。證人唐洪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當時由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之負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保,記得是同時辦好,跟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場,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邱康寧在財務部對保時,朱祥彬應該在場等語明確。綜上所述,系爭「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不動產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同案被告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康寧所辯稱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向同案被告周再發購得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所持有甘霖公司之股份,
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信託登記而來,業如前述。雖被告邱康寧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林景春協助伊取得甘霖公司,是林景春向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林景春180萬元,而當時取得252萬股的股份,是以180萬元對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⑴由甘霖公司91年4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
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綜合以觀,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萬股均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萬股均移轉至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同時變更,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並有同案被告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及同案被告吳頌恩載明其係受國寶集團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併擔任董監事職務之保證書、其上載明其等受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委託,名下持有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份全部同意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同案被告周再發、陳良宜所簽其2人受國寶集團委託代為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標購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現因遭某些人員勾串舞弊,致資產、帳冊被侵占,協議共同追討之94年1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明等語明確,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均證稱其等均係受國寶集團委託之人頭股東,則同案被告吳頌恩確實同係受國寶集團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是以被告邱康寧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集團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同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被告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質諸被告邱康寧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被告邱康寧辯稱其實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⑵同案被告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
計畫,而與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綜合以觀,可發覺在「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進行之初即92年10月1日時,即已找到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做為國寶人壽公司迂迴投資方式之配合公司,直至92年11月間,方由新安排之甘霖公司董事長被告邱康寧代表甘霖公司配合與同案被告周再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由此亦顯示於被告邱康寧取得甘霖公司股份之前,國寶人壽公司早已尋得甘霖公司作為「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中之配合公司,僅係為能完全控制甘霖公司,方改委任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同案被告陳良宜進入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並兼任董監事,非如被告邱康寧所辯稱:伊所擁有之甘霖公司欲與國寶人壽公司進行合作,方使其餘人頭股東受其信託而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云云。且被告邱康寧於審理時自承:90年間當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員,當年收入大約1百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職,年收入也差不多,伊是92年年中由該銀行離職,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入也差不多接近1百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年應該沒有收入,伊不知道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明確。且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製作,公司之印鑑章由國寶人壽公司之執行副總蕭興宜保管、存摺係由朱祥彬保管,辦理增資亦係由朱祥彬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用印後調度資金,亦均經證人朱祥彬、蕭興宜證述綦詳。被告邱康寧於前開過程均未參與,而均由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處理,由上開內部出資情形足認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均係國寶人壽公司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邱康寧與其他股東相同,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被告邱康寧縱有交付180萬元與同案被告林景春,亦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款等情。被告邱康寧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由「亞洲廣場大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所
有權之經過以觀,該次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投標保證金即高達兩億餘元,此絕非被告邱康寧所能支付,且參與法院投標,須於得標後7日內備齊全部價金,以本件「亞洲廣場大樓」為例,則須在拍定後7日內繳付除保證金外之另約十幾億所餘價金,另亦須繳付1億餘元之稅務及地政規費,倘非國寶人壽公司透過前揭方式出資,以支應繳付拍賣價金,尚難取得。且同案被告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出售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周賢勳製作,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因買受「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契稅,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業如前述。末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與日盛公司職員經辦,且係前往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對保,業如前述。被告邱康寧僅係對保時出現,當時朱祥彬亦在場,業據證人即日盛銀行職員唐洪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該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1,920,332元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業如前述。而文魁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支票交予同案被告林景春後,係交付朱祥彬轉交日盛銀行用以清償貸款,亦據證人朱祥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雖依卷內資料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前福座往生禮儀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報告均未有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記載,惟此乃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前開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所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而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自難僅憑上開公司文件隱匿未載實情,即無視實際資本關係逕以形式上之登記為斷。依被告邱康寧當時之資本,尚無資力繳付或籌資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甚明。
⑷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林景春2人於偵查中接獲調查
局通知前去製作筆錄時,渠2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被告邱康寧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查局持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勘驗由渠2人討論過程中,被告邱康寧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均仰賴同案被告被告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被告邱康寧向調查局說明,此有勘驗筆錄可資對照勾稽,是被告邱康寧並未出資參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取得、增資或設立,就「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無任何出資,復對上開3家公司之資金、經營情形,毫無所悉,則被告邱康寧辯稱渠係實際持有該3家公司股權而為真正負責人云云,實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⑸參酌證人即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之文魁公司負責人
洪錦魁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文魁公司承租地下1樓到5樓,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參加等情。
則文魁公司既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樓」,對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為何自知之甚詳,證人洪錦魁所述係向國寶人壽公司承租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被告邱康寧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並未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之管理經營權,實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⑹被告邱康寧雖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之投標保證金
僅係後來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之對價,周再發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是陸續出賣給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且國寶人壽公司亦已於93年5月將上開6樓部分出售予新采公司。之後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便是以這些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國寶人壽公司此時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保證,是國寶人壽公司並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控制經營權云云。但國寶人壽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曾委由告訴代理人將「亞洲廣場大樓」2樓、6樓及5樓2分之1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確認其真實性無訛,有卷附98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若被告邱康寧所辯屬實,應係由被告邱康寧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豈會由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被告邱康寧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未足採信。
⒍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
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等語,而被告邱康寧、同案吳頌恩均明知其等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未實際出資,僅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託而擔任人頭股東兼董監事,業如前述。惟其2人竟意圖為被告邱康寧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等任務,而為下列行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掌控該3家公司而得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⑴甘霖公司部分:
依卷附甘霖建設有限公司案卷內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甘霖公司之股東於93年12月16日由被告邱康寧、蔡天送、同案被告吳頌恩、陳良宜等4人,變更為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同案被告陳良宜,且將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與吳振雄名下,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且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被告邱康寧及張承中名下,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仍有甘霖公司之股權1,587,031股,有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又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為甘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然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審理時證稱:伊持有甘霖公司股份,除了伊之外,原本股東有邱康寧、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公司之股東結構後來也是邱康寧違法召開股東會之後才偷偷變更。據伊所知,蔡秉宏、吳焜龍及吳頌恩都有被變更,至於伊的部分直到96年才被移轉等語,復證稱:甘霖公司之後的股東結構到93年11月遭邱康寧偷偷過戶才有變更,除伊以外的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原名蔡天送)等人的股份都遭邱康寧過戶,但細節不清楚,到93年12月間因為邱康寧召開臨時股東會,所以伊上網去查閱工商登記資料,才發現股份遭邱康寧偷過戶,邱康寧於93年12月在新店烏來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後來因為說取消,所以伊就沒有去參加。93年12月16日邱康寧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是早上7點在烏來召開,伊跟周再發等人原本要出席,蔡秉宏等人也都出具委託書要伊代表出席,但當時的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說邱康寧有電話聯絡他要取消,所以曾慶豐告訴我們不用出席,但後來從經濟部網站發現邱康寧辦理變更登記,伊就向民事庭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獲得勝訴。伊在甘霖公司的股份於96年4月份邱康寧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說伊的股權是邱康寧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回存證信函否認此事,但邱康寧仍把伊所有的股份移轉到他名下,伊沒有同意移轉給邱康寧等語,核與卷附臺北長春路郵局96年4月27日1446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且證人蔡秉宏於審理時證稱:甘霖公司後來股東結構有變更過,但詳細情形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伊、吳焜龍、吳頌恩都有被換掉,其他的伊不清楚。伊成為甘霖公司股東之後,印象中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不記得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之身分何時被換掉,好像在93年底被換,確實原因不記得,沒有印象有誰跟伊說要把伊換掉,不記得有人跟伊接觸要辦理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事宜。伊不知道於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所以無從同意,伊原來持有的股份,不知道移轉給何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被換掉。
對伊而言,伊只是人頭,股份不是伊的,所以甘霖公司的股份掛在何人身上,對伊沒有影響,伊印象中沒有主動讓給他人,且伊知道自己只是人頭,所以不會去干涉甘霖公司的事等語,另證稱:伊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資產都是屬於國寶公司所有,伊於地檢署有提示過聲明書,這個聲明書是國寶公司要我們簽的,剛開始出任時並沒有簽,是後來大約93年9至10月簽的(後更正為94年1月)。伊認為國寶人壽公司與國寶服務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認為是同一家公司。
伊擔任人頭股東,本來就沒有出資,認定是公司出資,公司要伊簽,伊就簽,應該是陳良宜拿給伊簽的,他好像任職國寶集團,伊簽時有告知主管朱祥彬。公司發生問題之後,有找伊去說明,伊、朱祥彬、張福興有寫自白書,提供給高層瞭解相關內容,相關的業務就依照公司高層、包括集團高層的指令來做。自白書內容是伊寫的,是寫投資股票接受指示的部分等語,並有該聲明書、自白書在卷可憑,及證人吳焜龍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把甘霖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甘霖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甘霖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接觸伊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印象中邱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甘霖公司股份讓出,伊本來不知道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後來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伊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給陳志鵬等人,伊都不知道此事,要如何同意,也不知道伊名下股份後來移轉給何人等語,另證稱:伊原回絕擔任新采、甘霖公司監察人,林景春有來找伊,後來擔任新采、甘霖公司人頭董事,有簽委任書,92年開始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人頭董事,當時沒有簽,是事後當時董事長曾慶豐要我們3位同仁簽的。伊認為係為了公司的發展擔任董監事,整個集團都是公司的資產,所以無條件的簽這個文件,印象中只有簽名,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沒有實際召開過董事會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是朱祥彬交給伊簽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持有1萬股甘霖公司股份,是掛名登記,是應邱康寧要求掛名,伊沒有出資購買股份,當時一直以為伊股份的前手是邱康寧,證券交易稅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伊也曾擔任甘霖公司董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出席這2個會議,願任同意書簽名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2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語。且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不清楚何人移轉給伊,是邱康寧拜託伊掛名,至於何人繳納證券所得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資購買股份,伊有擔任公司董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去開這2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甘霖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來不見了,伊不知道原來的股份移轉給何人,就甘霖公司股份轉讓一事,伊沒有蓋過章也沒有簽字,但邱康寧有跟伊說股份要回收,所以伊知道有這件事,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93年11月15日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係在未取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且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邱康寧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自行移轉予其指定之吳振雄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所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而同案被告吳頌恩亦同意將其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名下,被告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股東名簿,且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開會,被告邱康寧卻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再於94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甘霖公司變更名稱為成霖公司,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甘霖公司。被告邱康寧所為確已該當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⑵新采公司部分:
對照卷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新采公司之股東由同案被告周再發、吳焜龍、被告邱康寧、蔡天送、同案被告吳頌恩、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等9人,變更為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同案被告周再發等7人,且將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與陳志鵬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邱康寧名下,且同案被告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吳振雄名下,有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新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指派書、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陳志鵬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新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被告邱康寧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惟證人吳焜龍於審理時證稱:伊未把新采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未實際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新采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與伊接觸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在印象中邱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伊名下甘霖公司股份讓出等語,且證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有在北縣烏來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未參與臨時股東會,但伊有開臨時董事會,伊未製作93年12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當時邱康寧也是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伊,但伊不清楚股份之前手為何人,也不清楚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也不清楚證券交易稅係何人繳納,伊有參加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在北縣烏來鄉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不記得有何人在場等語。而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邱康寧跟伊說要收回新采公司股份,後來又有國寶集團的其他人,當時是陳良宜拿資料給伊說要把股份收回,伊有簽一些文件,後來新采公司股份移轉給何人伊不太清楚,事後知道應該在邱康寧手上,但移轉股權給邱康寧的過程中,伊沒有簽名蓋章,伊有答應邱康寧收回股份。邱康寧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伊就答應邱康寧拿走股份,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不知道要問何人,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康寧、同案被告吳頌恩係在未取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且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被告邱康寧將證人即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其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證人即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而同案被告吳頌恩亦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被告邱康寧指定之吳振雄名下,被告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股東名簿,且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召開之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開會,被告邱康寧卻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新采公司。被告邱康寧所為確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⑶寶采公司部分:
①觀諸寶采公司案卷內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采公司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補選張承中為董事,選任吳振雄為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記錄為同案被告吳頌恩,出席人員為董事吳振雄、張承中、同案被告吳頌恩、被告邱康寧。惟該申請因未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函及相關送達資料,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補正,被告邱康寧乃於93年12月17日申請退回重辦,故該次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吳振雄、張承中、同案被告吳頌恩、被告邱康寧雖均有出席,惟因未事先通知股東、原董事長同案被告陳良宜,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經主管機關指正,被告邱康寧乃自動申請退件重辦。
②觀諸寶采公司案卷所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93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93年12月26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並蓋用張承中之印章,其後由被告邱康寧以寶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惟同案被告陳良宜於審理時證稱:邱康寧以寶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只有伊、邱康寧及當時國寶集團法務繆雷出席,伊是董事長所就拿出1張白紙做簽到,簽完之後,伊就說要主持股東會,邱康寧聽了很生氣,就把簽到之白紙撕掉,搭計程車離開。伊與繆雷隔了約半小時也離開,後來在網路上查詢經濟部網站,得知寶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都被邱康寧變更,邱康寧只有通知伊,沒有通知吳焜龍,後來最高法院判決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無效確定。之前未見過卷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伊提起民事訴訟後在法院閱卷看到,寶采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伊接到邱康寧的存證信函知悉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要召開股東會,開會地點是北市○○路○○號,是一家丹堤咖啡廳。伊到時,邱康寧就坐在門口的桌子那邊,伊跟繆雷2人就直接坐在邱康寧旁邊,沒有進去。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未參與股東會,直到93年12月3日伊才去丹堤咖啡廳查看,這中間未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等語。且證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是有召開一次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在北市○○○路、光復南路口的咖啡廳。當時吳振雄、邱康寧都在,討論的事情現在不記得,因為不是一個很嚴謹的會,只是去喝咖啡、吃東西。伊記得沒有重要議題,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都是伊簽名,股東會伊不在場,推選吳振雄為董事長應該有同意。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召開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伊未參加,紀錄也不是伊製作,議事錄上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製作當天的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記憶中93年只有去過忠孝東路4段西雅圖咖啡店1次,總共參加過寶采公司1次會議,記得是在咖啡廳,93年12月26日寶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是伊的簽名,但伊未製作93年12月26日議事錄。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93年11月15日改選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吳頌恩亦在場。93年12月21日在北市○○路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邱康寧有通知伊,伊當天出國,所以會議交給邱康寧開。另寶采公司93年12月26日董事會,伊有去開會,在場有伊、陳志鵬、邱康寧、張承中,伊記得93年12月26日開會時有看到張承中,係於93年12月26日晚間6點左右抵達忠孝東路西雅圖咖啡店等語。同案被告吳頌恩於審理時證稱: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邱康寧回收名下所有的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伊擔任會議之紀錄。伊未將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告知國寶人壽公司,伊有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股,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另參諸被告邱康寧於審理時自承:於93年12月改選張承中為董事,93年12月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應該是張承中製作的,但張承中未去現場,係伊口述內容給張承中製作,現場伊1人出席,但伊有受吳振雄委託出席等語。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邱康寧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在未取得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改選其自身、吳振雄、張承中擔任寶采公司董事,且張承中當選為寶采公司之董事後,雖曾概括授權被告邱康寧製作其印章,但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被告邱康寧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紀錄上,於94年1月14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承中。且被告邱康寧於93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被告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董事身分參加,擅自選任被告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寶采公司。綜上,被告邱康寧所為確已該當於背信、盜蓋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邱康寧背信部分:
對照卷附成霖公司94年7月4日、96年7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邱康寧名下之股份由3,228,096股增加至4,815,397股,前後相差之股數恰好為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1,587,031股,再觀諸成霖公司案卷所附成霖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已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出席率為百分之百,而身為股東之一之同案被告陳良宜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於96年5月30日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股權,確已遭被告邱康寧移轉至明,而被告邱康寧無視於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並兼任董事長之事實,竟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案被告陳良宜,內容記載:「查本人前將所有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87,301股信託登記予台端,惟現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為此,特以本函為終止股權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陳良宜旋於5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成霖公司股份絕非被告邱康寧所稱受被告邱康寧信託持有,倘被告邱康寧對其持有股份有任何處分,即損及其權益,一切民刑責任概由被告邱康寧負擔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故被告邱康寧係於斯時至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無視同案被告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將同案被告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158萬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被告邱康寧於96年5月月間背信擅自移轉同案被告持有甘霖公司(嗣後變更為成霖公司)股份,堪以認定。
㈢被告邱康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觀諸卷附成霖公司案卷所附吳振雄96年4月27日陳情書、成霖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6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成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可知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被告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6年5月30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為成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邱康寧,紀錄均為陳志鵬,其後由被告邱康寧以成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且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95年10月17日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5月4日96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及本院96年1月31日94年度上字第810號裁定,可知前開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應予撤銷,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號裁定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證人張承中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出席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未製作這兩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記錄等語,及證人吳振雄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邱康寧以伊名義寄發給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之陳情函,因邱康寧有先詢問伊是否可以伊名義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陳情函有經過伊同意等語。可知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業於96年5月4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告邱康寧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便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復於96年7月5日持上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應可認定。被告邱康寧係於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另萌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邱康寧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就上揭㈠部分,以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邱康寧所為3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邱康寧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4條處斷。被告邱康寧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即盜蓋張承中印章部分)、同法第214條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就上揭㈡部分,以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上揭㈢部分,以被告邱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康寧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按:原確定判決第144頁理由欄之㈣之⒍之⑴關於被告邱康寧係以一行為觸犯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而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之記載,係屬明顯誤載);被告邱康寧連續背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論被告邱康寧以㈠共同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認定被告邱康寧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邱康寧提出之新采公司股票、甘霖公司股票,票背雖記載由甘建福轉讓予被告邱康寧,再由被被告邱康寧轉讓予刑福彪等語,惟該等股票縱有上開記載且係由被告邱康寧持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係以自有資金購得甘霖公司股權,且被告非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等事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營業人為成霖公司、開徵年月為98年3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預繳款書等文書(記載被告邱康寧為代表人),與被告邱康寧是否實際執行負責人業務並無必然相關,且被告邱康寧於98年間實際取得成霖公司控制權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當初非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甘霖公司股東。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㈢附表一編號4至8、14、24、附表二編號2、13部分:
⒈被告邱康寧曾自承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
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證券出賣人為同案被告吳頌恩、蔡天送等人、買賣證券名稱為寶采公司、甘霖公司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等文書7份,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證券交易稅係由被告邱康寧個人支付,且股份實際上均屬被告邱康寧所有之事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⒉⑴證人朱祥彬於100年4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國寶人壽公司
沒有出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亦未幫蔡天送等人出資云云;⑵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之「大亞百貨不動產」購置乙案標的只有6樓;⑶國寶人壽公司95年11月13日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僅提及公司購買6樓、6樓之1;⑷證人郭功彰於100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7月退休,沒有決策權,開會亦無發言權,伊知道國寶人壽公司只能買6樓,其他部分國寶集團如何處理伊忘了,國寶人壽公司不能作轉投資,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云云;⑸國寶人壽公司92至99年度財報並未揭露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及投資新采等公司;⑹94年6月14目蘋果日報報導同案被告林景春涉嫌夥同學生即被告邱康寧侵占國寶人壽公司價值20億元以上的亞洲大樓廣場大樓7個樓層的房產,國寶人壽公司乃於同日發新聞稿澄清並無外傳20億元資產遭侵占之事,實情為國寶人壽公司92年僅以2億元資金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第6樓。然而,證人朱祥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10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5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樓的部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是由周再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復證稱:伊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3人說明。寶采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國寶集團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由伊辦理,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大亞5樓的不動產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增資款,這3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景春,才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增資款。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又原確定判決就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前福座往生禮儀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報告均未有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記載,乃係因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而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所致,不能由形式上有無出資之外觀,斷定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實質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已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5至8、14、24、附表二編號2、13所示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邱康寧請證人朱祥彬幫忙填寫之甘霖公司94年1月18日聯邦銀行1,081萬元取款單影本、戶名曹坤茂金額490萬3千元之聯邦銀行存款單影本、戶名彭有圖金額590萬7千元之存款單影本,並未顯示甘霖公司之資金來源,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朱祥彬非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參與甘霖公司業務,且認知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子公司。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28日出售房屋建築、土地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新采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00年7月25日
(100)兆銀東湖字第0044號函暨其附件,縱顯示新采公司取得之退稅款曾由第三人黃亞麗提領,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自始即未透過安排股東、董事對新采公司行使控制力,且無法干涉新采公司之財務。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㈥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無論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99年財務報告書能否證明寶采公司收取之顧問費並非租金,被告邱康寧所涉與同案被告林景春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顧問費部分,與本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㈦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號函暨其附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函暨其附件,所顯示被告邱康寧之股票交易金額,與被告邱康寧之實際資力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係自行出資180萬元購得甘霖公司股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尚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㈧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對新采、甘霖公司行使控制力,同時向新采、甘霖公司收取貸款利息,二者並無矛盾。國寶人壽公司向新采、甘霖公司收取房貸利息收據影本、銀行匯款資料,並不足以推翻本件拍賣案之不動產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同案被告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並安排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充作向同案被告周再發購買不動產價金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㈨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所附周再發帳戶明細,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標案,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㈩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99)聯蘆洲字第0021號函、聯邦銀行蘆洲分行99年3月5日(99)聯蘆洲字第0012號函縱顯示國寶人壽公司未「直接」匯款至寶采公司、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帳戶,亦不足以證明寶采公司、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縱顯示同案被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貸款利息,後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入,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且寶采公司、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19、55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27日、31日暫收款簽收單(金額2,300萬元、86,912,173元),縱顯示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辦理移轉登記予新采、成霖公司所需相關稅金、規費後有收回資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標案,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也不足以證明亞洲廣場大樓6樓以外之樓層交易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附表一編號19、55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代支出傳票)(數位瑞技科技房貸案撥款12,787,444元,受款人周再發,付款日期:92年10月21日),顯示國寶人壽公司曾撥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周在發;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7年12月19日一北投字第00266號函,顯示福座往生禮儀公司曾於92年10月22日將55,748,888元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5月7日上東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同案被告周再發返還福座往生禮儀公司上開款項;縱認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有收回貸與同案被告周再發之2.55億元,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授權委由同案被告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亞洲廣場大樓」標案,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0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7月2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甘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88年股票簽證記錄、昕采公司慶豐92年股票簽證記錄,僅顯示新采、甘霖公司有發行股票簽證,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國寶服務公司及同案被告陳良宜於94年4月19日寄發給被告邱康寧之存證信函,係表示被告邱康寧就新采、甘霖及寶采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及股權,非對被告邱康寧有利,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95年5月23日、95年4月27日、94年11月10日筆錄及委任狀影本,顯示同案被告吳頌恩之訴訟代理人同案被告陳良宜於該案表示股份都是國寶集團的,被告邱康寧是被借名的人頭,非對被告邱康寧有利,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證人朱祥彬於93年11月8日申請(代理)由同案被告周再發核准之「周再發申請大亞管委會會議費用」、「亞洲廣場大樓93年11月份管理費」之新采公司請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對新采公司之資金無控制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26、27、56部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8日函,係檢送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予國寶人壽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6月22日函,係質疑國寶人壽公司為同案被告周再發之貸款出具本票保證及代墊同案被告周再發購買大亞百貨不動產尾款之合理性;國寶人壽公司94年6月30日函,係說明保證本票已收回及代墊255,749,000元之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函,係通知大亞百貨不動產交易專案檢查之缺失事項;國寶人壽公司94年11月4日函,係回覆失職人員懲處名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函,係要求對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究責;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95年3月16日函,係回覆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已反映應負責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5日函,係要求仍應就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究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回覆本院相關人員懲處情形;該等證據並未顯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國寶人壽公司未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僅欲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部分。附表一編號26、27、56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28至30、36、39、43、49部分:
福座開發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福開函字第25號函暨其附件(92年董事會紀錄、簽到簿及92年、93年財務報表)、國寶人壽公司100年11月25日國寶法字第100345號函暨其附件(福座開發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國寶服務公司10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國寶人壽公司92至99年度財務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2月2日金徵(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2及93年度福座開發公司財簽報告書)、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3月7日(100)安永字第030069號文暨其附件(福座往生禮儀公司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更名後之國寶服務公司91至94年度財務報表)、進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29日進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福座開發公司94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進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9月3日進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福座開發公司92年度至93年度工作底稿、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予被告邱康寧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雖顯示國寶人壽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福座往生禮儀公司(國寶服務公司)相關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均無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記載,惟此乃係因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而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所致,自無法由公開之會議紀錄及財務報告窺見實際之投資計劃。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36、39、43、49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甘霖公司開立給寶采公司之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暨匯款清單,僅顯示2家公司有資金往來,聲請人未明確表明與案情有何重要關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93年4月30日上傳之文魁公司93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縱有揭露寶采公司之顧問約,惟被告邱康寧所涉與同案被告林景春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顧問費部分,與本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號32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康成公司籌備處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影本,顯示羅玉玲等人之匯款情形,與本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號33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國寶服務公司101年2月17日(101)國服函文字第023號函,係回覆本院國寶服務公司於92年間並未以隱名股東之方式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亦無製作「風險規劃報告」;並不足以認定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98年10月13日修正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聲請人未表明此與案情有何重要關係。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99年6月4日函,係檢送文魁公司支票提示銀行及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7月12日函,係檢送寶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94年1月26日至95年9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縱認相關租金及顧問費支票係存入新采、寶采公司,且顧問費支票之存入及提領係同案被告林景春所為,惟被告邱康寧所涉與同案被告林景春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顧問費部分,與本件再審部分無必然相關。附表一編號35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⒈證人蔡天送既證稱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託之人頭股東
,則其於94年度上字第81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國寶人壽投資部沒有投資甘霖公司,其他部門不清楚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證人蔡天送上開證述,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⒉甘霖公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甘霖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等人取得甘霖公司股權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上開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⒊蔡天送、陳良宜101年2月3日股權返還同意書,係表示
願將登記持有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份無條件返還國寶人壽公司,非有利於被告邱康寧,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⒋松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9月
30日合併財務季報表、文魁公司95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縱可證明寶采公司有向文魁公司收取顧問費之權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康寧等人取得甘霖公司股權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上開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⒌寶采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戶申請書(收款人甘霖
公司),聲請人未表明與案情有何重要關係,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38部分:
⒈福座開發公司101年7月15目函,係回覆本院福座開發公
司持有國寶人壽公司81.2%股份,有關投資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4、5樓持分事宜,均授權由國寶人壽公司負責辦理,由該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指示所屬人員開會討論、投資評估及購置方式。國寶人壽公司因受限於保險法第146條之2關於不動產投資總額之限制外,尚有單一交易金額之限制,故為順利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拍賣標的,而商請先以集團特別助理周再發個人名義購置。非對被告邱康寧有利,該函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⒉林素華於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聲請人未具體
表明與案情之關係,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0至42部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回覆本院有關保險法「資金」之定義及保險業購買非自用性不動產之規範;國寶人壽公司101年5月7日國寶法字第101132號函,係回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2年取得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等不動產之合計金額尚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應毋庸辦理公告;國寶人壽公司101年5月8日國寶法字第101114號函,係回覆本院92年10月係以投標買受亞洲廣場大樓標案全部為目的,因受限於保險法規定,而名義上登記為購買亞洲大樓廣場6樓、6樓之1,但實則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形式上觀之,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4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101年9月27日國寶法字第101293號函,係回覆本院國寶人壽公司係由綜理業務之總經理林景春代表公司委任被告邱康寧擔任新采、甘霖公司股東,藉以達到操控2家公司之目的,董事會並無決議由何人代表公司委任被告邱康寧擔任新采、甘霖公司股東,並檢送92至93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影本,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由何人代表公司委任被告邱康寧,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4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5部分:
福座開發公司101年10月11日101福開函字第20號函,係回覆本院未尋獲93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有關投資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4、5樓持分事宜,均由國寶人壽公司負責辦理,並檢送92年度及94至100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縱該等議事錄未曾討論大亞百貨案,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證據,尚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6部分:
福座開發公司101年2月4目101福開函字第22號函,係回覆本院有關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事宜均由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國寶人壽公司開會討論及辦理,國寶人壽公司所有董事均為福座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福座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均明瞭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執行結果,國寶人壽公司未另向福座開發公司報告;縱國寶人壽公司未能提供相關會議紀錄給本院或說明授權依據,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6所示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47、48、5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102年3月22日國寶法字第102053號函,係回覆本院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22日函詢事項因公司多次遷址尚未尋獲,並說明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以及委請董事長特別助理周再發協助出名投標買受亞洲大樓不動產,所有經過、依據及出資憑證等已於101年5月8日、101年9月27日回覆及檢送本院;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102年1月11日(102)安永字第010067號文,係回覆本院查閱國寶人壽公司92、93年工作底稿及相關永久卷資料,未發現有董事會議紀錄留存;本院102年4月19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係本院向國寶人壽公司查詢是否留存針對亞洲廣場大樓之開會討論、投資評估及購置方式之開會決議資料,經回覆因公司多次遷址已難尋獲;縱國寶人壽公司未能提供完整之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同案被告林景春直接或間接委任被告邱康寧等人以擔任甘霖公司掛名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劃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7、48、50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1部分:
證人張承中於98年12月15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未製作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製作等語,且關於本案被告邱康寧擅自變更甘霖公司股東,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93年12月16目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不能自證該議事錄係證人張承中所親寫,且內容均屬真實。附表一編號51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2部分:
甘霖公司93年11月2日函,係監察人陳良宜要求被告邱康寧於7日內將公司所有營業狀況、財務帳冊交予董監事並召開股東會,否則將執行其監察人職務,並不足以證明甘霖公司原非由國寶人壽公司控制。附表一編號52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3部分:
「福座開發轉投資公司股票之保管方式」內記載「存放銀行保管箱」,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曾投資甘霖公司。附表一編號53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4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記載:「訂定本公司對外投資交易、核付及領取款項人員相關授權乙案」,說明記載:「建議有關投資交易被授權人員之姓名、被授權範圍、額度及方式等事宜仍應經董事會決議」,惟國寶人壽公司未提出投資新采、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透過掌控新采、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附表一編號54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7部分:
同案被告周再發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公司(債務人甘霖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國寶人壽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註銷證明書(義務人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等抵押權設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透過控制新采、甘霖公司以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附表一編號57所示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8部分:
聯邦銀行之提款單(帳號:00000000000-0)存戶簽章欄內蓋有甘霖公司之大小章、變更(授信條件)契約書借款人欄內蓋有甘霖公司大小章、新采公司簽發給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支票(票號為UA0000000)、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章之支票收據(票號為UA0000000、UA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有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14枚,均不足以證明國寶人壽公司未透過控制新采、甘霖公司以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附表一編號58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59、60部分:
國寶人壽公司102年6月27日刑事陳報㈤狀記載其於92年10月13日投標時92年半年報之股東權益為603,025,000元,投資之交易限額為180,907,500元,而本院102年6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查詢單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卻記載「(若公司於10月份投資不動產,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資金計算係以半年報之財務報告或是上年度之財務報告?)以半年報之財務報告為準。
因為半年報之財務報告於8月份即會出刊。」、「(關於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2項規定所謂『資金』所指為何?所謂『業主權益』所指為何?資金如何計算?)『資金』係指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圍,即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業主權益』係指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總計(會計科目)資金之計算為業主權益加上各種準備金。」然而,本件並不能排除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係誤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資金」僅指「業主權益」,而誤認依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投資限額之可能性,不能因此即認國寶人壽公司自始僅欲投資亞洲廣場大樓6樓部分。附表一編號59、60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附表二編號1、3至12部分:
證人林萬出(福座開發公司董事長、國寶人壽公司董事、國寶服務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未參與亦不清楚國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大樓之事,福座開發公司未成立或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正常的話要經過投資委員會審查,由經理或董事會核定等語;證人蕭興宜(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大亞百貨6樓以外樓層部分(後稱其他樓層由集團處理),亦不清楚新采公司與福座開發公司之關係,亦不知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或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根據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要經過投資委員會審查,由經理或董事會核定等語;證人楊義林(福座開發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忘了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是否買整棟或1個樓層,有無決議透過投資其他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亦不知福座開發公司有無出資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份,也不知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根據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要經過投資委員會等語;證人黃銘田(福座開發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無印象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有無決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亦不了解福座開發公司有無決議透過投資其他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伊未聽過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等語;證人林泉宏(福座開發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監察人)於審理時證稱:福座開發公司開會要購買大亞百貨地上2至6層、地下4至5層,後來交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處理,後續作業伊不清楚,亦不清楚福座開發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國寶人壽公司有無出資取得甘霖公司股權或投資新采公司等語;證人曾企鋐(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伊無印象國寶人壽公司標到大亞百貨何樓層,亦不知福座開發公司有無出資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份等語;證人李重水(福座開發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董事、國寶服務公司董事長)於審理時證稱:伊未參與國寶人壽公司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案,伊忘了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有無討論該案,伊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並無印象,伊未看過蔡天送、吳頌恩等人簽立之保證書、股權移轉同意書,亦未看過陳良宜、周再發簽立之協議書等語;證人紀棟欽(國寶人壽公司董事、國寶服務公司監察人)證稱:伊未參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之事,不清楚國寶集團有無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亦未看過協議書,對股權移轉同意書並無印象等語;證人林素華(福座開發公司管理處副總、國寶服務公司董事)於審理時證稱:投資大樓非伊業務範圍,伊未聽過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案,伊對福座開發公司有無投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同案被告曾慶豐於審理時供稱: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屬於國寶集團,是福座往生公司之人頭公司,未來成為集團下之資產管理公司,投資案是整棟大樓,當時底下之人可能誤用淨值30%計算,呈上來國寶人壽公司只能買6樓、6樓之1,周再發是福座集團之人頭,林景春提出計劃時,希望整理好關係後,再向董事會報備,由福座公司購置等語;同案被告林景春於審理時供稱:伊只建議投資6樓、6樓之1,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然而,姑不論林萬出、蕭興宜、楊義林、黃銘田、林泉宏、曾企鋐、李重水、紀棟欽、林素華等國寶集寶之董事、監察人所述渠等未參與亦不清楚(或忘記)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案及國寶人壽公司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關係,是否屬實。原確定判決就國寶人壽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未直接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係因同案被告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而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證人林萬出、蕭興宜、楊義林、黃銘田、林泉宏、曾企鋐、李重水、紀棟欽、林素華所述,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同案被告林景春上開所供乃為己卸責之詞,同案被告曾慶豐所述非有利於被告邱康寧。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60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