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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頌恩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 號、96年度偵字第1453

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吳頌恩並未持有甘霖、新采、寶采等公司之股票或印鑑,自無從移轉該等公司之股份,且於同意移轉之前,該等公司股份已經朱祥彬移轉,如何再有背信犯行,又再審聲請人雖參加一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但該次會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經邱康寧申請退回重辦,況當時再審聲請人並非股東,即使參加會議,亦無從產生背信之效果。另國寶人壽並無決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及有對該大樓全棟為使用收益之計畫,且國寶人壽並未委託再審聲請人為人頭股東,則再審聲請人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使國寶人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可能,有國寶人壽「大亞資產相關交易報告」投影片、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17日(101 )國服函文字第023 號函影本、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102 福開函字第025 號函影本等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朱祥彬、吳焜龍、蔡天送、洪錦魁、陳良宜、蔡秉宏、張承中、吳振雄等人之證詞,以及甘霖公司91年4 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及再審聲請人載明其係受國寶集團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併擔任董監事職務之保證書、其上載明其等受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名下持有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份全部同意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陳良宜所簽其二人受國寶集團委託代為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標購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現因遭某些人員勾串舞弊,致資產、帳冊被侵占,協議共同追討之94年1 月7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甘霖公司93年4 月1 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新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指派書、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寶采建設有限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3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認定國寶人壽公司確實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之管理經營權,且再審聲請人受國寶公司委任持有甘霖、新采、寶采等公司股份,竟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 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邱康寧處理,並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且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邱康寧所指定之吳振雄外,再審聲請人更親自出席邱康寧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此方式欲協助邱康寧令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審聲請人確係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原確定判決第101 頁至第121 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持有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票、並出席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欲協助邱康寧令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以及國寶人壽公司確有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所提理由固稱其無持有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票云云,但與事實不符,而其出席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固因召集程序不合法,惟亦無礙於再審聲請人曾經出席令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之事實。又上開國寶人壽「大亞資產相關交易報告」投影片、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7日(101 )國服函文字第023 號函影本、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102 福開函字第025 號函影本等證據,以證國寶人壽並無決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等,但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認定相佐,且倘國寶人壽係為規避直接投資之情形,確可能有隱匿之情形,是以尚難以此等證據即認有足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情形。

(二)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且其所提事證,尚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