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廷堅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就有持續還款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自有聲請再審之必要。
㈡聲請人始終願意與中國海專校友會之成員進行和解,且曾交
付本票予該會理事長張子寰及常務監事韓萍華,然兩人卻於簽收後,在審理時證稱沒有簽收,故無法達成終局和解,實肇因於告訴人等。
㈢中國海專校友會之經費運用,事實上長期以來僅係拿來作聯
誼及紅白帖支付用,並無章程所定之用途,更無公益之實際作為可循,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公益侵占,判決實有違背法令。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坦承因自身公司週轉不靈,在一時情急下,而挪用中
國海專校友會之款項,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且聲請人迄本院前審終結時,僅歸還新台幣五千元,其餘迄未能返還該款項,所開立之無效本票2 紙,亦未獲聲請人兌付等情,均據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於聲請人事後有無再還款,或事後有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皆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亦無從推翻已確定之判決,故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㈡另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
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之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中國海專校友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1 條、第3 條所設立之社會團體,其財務處理方式,須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 條、第17條及中國海專校友會章程第3 條、第28條之規定辦理,其經費來源有會員入會費、會員常年會費、基金及其孳息、會員捐款及其他合法之收入等,用以聯繫校友感情、互相砥礪、共謀海洋事業之發展,並研究海事學術,譯著海事書籍,以及服務校友報效國家等公益用途等情,業據該校友會現任理事長張子寰、常務監事韓萍華證述明確,並有該校友會之章程在卷足按,是中國海專校友會係以舉辦公益事務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甚明,經核並無違誤。準此,聲請人於擔任該會理事長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擅自挪用該會之款項,自應成立刑法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仍執陳詞妄稱中國海專校友會並無公益之實際作為,其並非公益侵占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意旨固主張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然觀其聲請意旨,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部分,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