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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之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證據如下: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被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三人(下稱蘇恩德等三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通知原告錢進榮於民國97年3 月28日開庭之通知書:可證在該另案民事事件開庭過程中,蘇恩德等三人於97年3 月28日開庭時,曾當庭請求將「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透過法院寄送與聲請人錢進榮與其父親錢金池受領。㈡受送達人為聲請人父親錢金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97年3 月31日公文封:依其上之郵局蓋印日期,可證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交給郵局寄出發送,聲請人父親係於97年

4 月以後始收受法院文件。㈢具狀人為蘇恩德等三人之97年

3 月12日「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全部共2 頁(案號為96年度執星字第83663 號):因其上首頁之97年3 月28日法院收件章日期,與證據㈠日期相同,再依裝釘之痕跡及狀子末頁有蘇恩德等三人之印文各1 枚,可證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確係蘇恩德等三人請求透過法院寄送於聲請人錢進榮之真實繕本。㈣請求人為錢進榮及錢金池二人共同具名之97年5 月12日「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第1 頁(案號為96年度執星字第83663 號):其上有法院收件章日期,可證聲請人父子係以上揭法院送達於聲請人之蘇恩德等三人「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為附件,於97年5 月12日共同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無偽造、變造蘇恩德等三人「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情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錢金池、錢進榮二人為父子,渠等與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三兄弟係鄰居關係。緣蘇錫坤、蘇國棟以錢金池、錢進榮無權占有渠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判決蘇錫坤、蘇國棟勝訴在案,而蘇恩德則以錢進榮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同小段565 之1 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 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蘇恩德勝訴在案。蘇恩德等三人乃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96年度執星字第8366

3 號受理在案。詎錢進榮、錢金池二人為圖避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先將渠等之前與蘇恩德等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收受由蘇恩德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再自行另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印文各1 枚)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97年3 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恩德等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書記官發覺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所述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旨不符,經向蘇恩德等三人查詢求證,而確認該文件係屬偽造,以致承辦人員自始未陷於錯誤,故並未得逞。錢進榮、錢金池二人上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

4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錢進榮有期徒刑6 月,錢金池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渠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

8 月20日,以98年台上字第4685號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雖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四項證據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㈠觀之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⒈證據㈠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8

號,被告蘇恩德等三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通知原告錢進榮於97年3 月28日開庭之開庭通知書。⒉證據㈡係受送達人為聲請人父親錢金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公文封,依該公文封及其上之97年3 月31日郵局蓋印日期,可徵法院於97年

3 月31日交給郵局寄出發送,聲請人父親係於同日或之後收受該公文封及其內附寄之文件。

⒊證據㈢係具狀人為蘇恩德等三人之97年3 月12日「申請撤

銷執行命令狀」全部共2 頁(案號為96年度執星字第8366

3 號),其上首頁有97年3 月28日法院收件章日期。⒋證據㈣係請求人為錢進榮及錢金池二人共同具名之97年5

月12日「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第1 頁(案號為96年度執星字第83663 號),其上有97年5 月12日法院收件章日期。

㈡因聲請人錢進榮、錢金池父子二人皆為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判

決之共同被告,本件事實審法院係於98年4 月8 日為第一審判決,於98年6 月16日為第二審判決,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被告蘇恩德等三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書,可徵在本件事實審刑事判決前,已由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97年3 月28日開庭前,收受該開庭通知;另證據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公文封,亦足認在上開本件事實審刑事判決前,經聲請人之父錢金池於97年3 月31日同日或該日之後收受該公文封及其內附寄之文件;嗣聲請人父子並於97年5 月12日,共同具名將上揭證據㈣「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96年度執星字第83663 號執行命令;據上堪認此三部分證據均顯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

㈢另上揭證據㈢「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全部共2 頁,案號為

96年度執星字第83663 號,具狀名義人為蘇恩德等三人,具狀日期為97年3 月12日,其上並有97年3 月28日法院收件章日期,該證據係另案之蘇恩德等三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6年度執星字第83663 號受理後,在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7年3 月28日,由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然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末頁,實係由錢進榮父子二人從所收受之蘇恩德等三人於前開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以其中一份之第2 頁予以拆卸下,另行與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首頁一併裝訂後加以偽造而成,業據事實審法院依據卷附各項被告供述、人證、書證等證據,論述綦詳,是聲請人既自行提出該證據㈣,並經由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該證據亦顯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所明知。至聲請意旨所指之依證據㈠通知書,可知在另案民事事件開庭過程中,蘇恩德等三人於97年3 月28日開庭時,曾當庭請求將「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透過法院寄送與聲請人錢進榮與其父親錢金池受領云云,證據㈣部分,聲請人亦據以主張聲請人父子係以上揭法院送達於聲請人之蘇恩德等三人「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為附件,於97年5 月12日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無偽造、變造蘇恩德等三人「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情事云云,然以上皆為聲請人個人之陳述、主張而已,前者依該證據形式上觀之,僅為開庭通知書,後者亦只能證明聲請人父子曾於97年

5 月12日,共同具名將「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遞交法院,然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謂曾收受蘇恩德等三人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及未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等情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揭四項證據,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均與上揭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另因「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是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是否具備「顯然性」,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