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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教育部民國102年8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檢舉王雅娟資格不符案,該函說明三略以:針對王雅娟部分,經轉請大仁科技大學查明提供其送審講師師資格相關資料,王師係於80年經本部審定通過在案,其講師證書發證日期,非所稱79年10月28日,爰本案經查其教師資格送審程序無誤云云,足以證明一審法院所認定之證據,係告訴人王雅娟造假之書證,一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之證書,為告訴人王雅娟「79年11月28日核發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 」,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仍以該講師證書證明告訴人確有講師資格,認定聲請人妨害告訴人名譽。惟查,上開教育部函所指之講師證書,既非再審聲請人所稱79年10月28日講字第 34220號講師證書,當然亦非告訴人王雅娟所提示之79年11月28日講字第 34220號講師證書,而係上開教育部函所指「王師係於80年經本部審定通過在案,其講師證書發證日期」,因此判斷應為教育部審查通過之日期,由此日期形式觀察即知,判決(應指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係被上訴人(應指告訴人)用了幾十年的造假書證。又該函所稱「針對王雅娟部分,…,爰本案經查其教師資格送審程序無誤」云云,只能證明告訴人王雅娟之教師資格送審程序無誤,不能證明其教師資格之實體審查無誤;如告訴人王雅娟送審程序已完成,且有80年之講師資格證書,自應由其提出該80年核定之講師證書,以實其說;告訴人王雅娟無論文,自不符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第1款及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而有應審查論文之實體違失。綜上,上開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以證明告訴人王雅娟所提出之79年11月28日講字第 34220號講師證書係於教育部審定日期前造假之書證。準此,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之辦公室內,對王雅娟指稱:「妳沒有論文,沒有講師資格」等語,由上開教育部函內容得到證實之結果,聲請人上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略為:被告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北商學院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王雅娟指稱:「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當時有約聘僱人員2人、輔導員、組員各1人在辦公室內,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詢時亦復坦承其有在辦公室內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當天告訴人不依照時間上班,一進辦公室就把幫伊安裝軟體的同仁趕出去,伊當時被告訴人激怒,伊認為告訴人自己不上班、不上課,還把人家趕走,伊就直接講告訴人沒有論文及後面那些話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在北商學校師生、職員均可進出之北商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辦公室內,當多位職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觀諸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自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洵堪認定。告訴人王雅娟係經大仁藥專以

79 年10月12日屏仁字第205號函送告訴人相關履歷資料(含履歷表、畢業證書及修業情形一覽表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查講師資格,經教育部以台審字第 55203函請大仁藥專於

1 個月補送王雅娟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成績單,大仁藥專以79年11月21日屏仁字第 254號函補件,經教育部依據

74 年5月1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准予付審,並以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函覆大仁藥專審查結果,發給告訴人王雅娟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而62年6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 4條規定:「講師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而成績優良者。…」第10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交左列證件:一履歷表。二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三著作。四服務證書。五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告訴人於修業情形一覽表已載明告訴人就讀美國東密西根大學之碩士學位係以「修習課程未撰寫論文」方式獲得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講師證書、大仁科技大學100年5月18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報請教育部審核告訴人講師資格之往來公文、100年10月4日屏仁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校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聘任告訴人為專任講師之聘書、教育部102年3月14日台教人(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送審講師資格之相關資料各在卷各按。是告訴人合法正當取得其講師資格,與其有無撰寫碩士論文根本無涉。被告指摘告訴人「不具講師資格,冒充講師,妳詐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告訴人於79年間送審取得講師資格,僅須符合「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之要件,並無須提出碩士論文,且告訴人於82年獲聘進入北商學院任教時,雖無需提科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仍經北商學院8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通過聘任為講師,且告訴人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符合規定。被告嗣後猶指摘告訴人「妳沒有組長資格、講師資格,冒充講師,沒有論文,82年沒有開教評會就進到學校,妳詐欺」等語,顯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被告復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自應構成誹謗罪。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述判決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意旨指稱:依教育部102年 8月23日臺教高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其發證日期既非聲請人所稱之79年

10 月28日,則王雅娟所提示之講字第34220號講師證書係於依法審定前造假,且王雅娟既未撰寫論文,自不符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4條第1款及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而有未審查論文之實體違失,聲請人是時所陳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惟查,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針對王雅娟部分,經轉請大仁科技大學查明後提供其送審講師師資格相關資料,王師係於80年經本部審定通過在案,其講師證書發證日期,非所稱79年10月28日,爰本案經查其教師資格送審程序無誤」,經本院向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承辦人查詢結果,該函文所謂「王師係於80年經本部審定通過在案」,係指教育部於80年 3月11日通過王雅娟之講師資格審定,審定文號為80年3月11日台審11272號;又函文所稱「其講師證書發證日期,非所稱79年10月28日」,係指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非「聲請人」提出所稱之79年10月28日,且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為79年12月28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依據上開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本院查詢結果可知,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為79年12月28日,教育部於80年 3月11日通過王雅娟之講師資格審定,且教育部查明送審講師師資格相關資料,認王雅娟之教師資格送審程序無誤,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王雅娟所提示之講字第 34220號講師證書係於依法審定前造假」之情形;縱使告訴人王雅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其講師證書發證日期為79年11月28日,與教育部承辦人員回復王雅娟之講師證書發證日期79年12月28日,固有不同,但非無可能係因講師證發證日期之印文不清晰所致,尚難以此率認告訴人王雅娟提出之講師證書為偽造,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講師證書為造假之證據云云,並非有據。

(三)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為之,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上開王雅娟於審理中提出之講師證書係偽造或變造,或有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執此聲請再審。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亦如前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所提出之教育部102年8月23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教育部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8月23日發文,暨卷附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向教育部提出之申請書,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就上開證據本身之形式綜合觀察,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