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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裁定得否抗告,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涉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從而原確定判決所涉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其第二審法院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謝諒獲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抗告人等對之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為其抗告論據,然該解釋明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旨。原確定判決案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案件,惟該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經第二審即本院駁回上訴,其依現行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並未經上開解釋認為違憲,抗告意旨據此抗告,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