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2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附聲請人102 年他字第4204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並關鍵證物101 年度國賠字第4 號(現存臺北地方法院文書科人股)均得證明聲請人實為臺北地方法院集團式瀆職、濫權、侵害人民法益的受害者,尤其法官郭淑貞為98年家抗字第35、36號之受命法官,然因吳宜臻律師之司法黃牛關說,致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用違背法律之手法羈押聲請人受裁定為監護人之法效近一年之久,怙惡不悛,釀成災害,李莉苓法官復違法開庭,致生「狗屁官署」之評議,與其說侮辱公署,其實為官逼民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還民公道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
三、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以有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證據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依其制作之時間係102 年12月9 日,已在原確定判決101 年1 月31日宣示判決之後,難謂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又上開書狀係再審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郭淑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張詠忻(同院書記官)涉犯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所提之告訴理由補充,依其記載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100 年度監字第
130 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以「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貶低他人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承審法官李莉苓之事實無涉,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符合「確實性」要件。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