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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啟榮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本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2人過失情節、否認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潘家銘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資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未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或未為緩刑之諭知,重在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故。然被告業於102年9月13日與告訴人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除先給付20萬元外,另自102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竣之日止,被告迄今均依約給付償金,有和解筆錄及被告已給付之償金憑證如附件可稽。而實務上,過失致死案件如經達成和解或調解,多有改判緩刑之餘地,如對被告依判決執行,被告將因身陷囹圄而無法依約於每月給付償金,而使告訴人無法實質受償,難以填復司法上喪失之正義等語。

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與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判決前是否達成和解,雖於實務上通常會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及影響緩刑諭知之裁量,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與否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和解筆錄並非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當非足以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況本院有罪確定判決宣判日期係102年6月11日,而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係成立於102年9月13日,分別有判決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憑,並非事實審法院當時所得調查之「證據」,亦與前開所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未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