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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瑤琪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96年度偵字第4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4年台抗字第2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雖併記載係對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本案有無證人李宗賢所供稱之綠色、藍色茶葉罐?為何證人徐翠秀所目擊茶葉罐之內容物擺放位置,與證人李宗賢所述不同?證人李宗賢所稱藏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是否確實有交給聲請人?此等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關鍵重要證據,原事實審法院從未進行調查,本案證人李宗賢為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聲請人收受美金2 萬元之唯一證據,惟證人李宗賢之供述,誠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之謬誤存在,已超越一般人根據記憶之陳述,顯屬虛偽:

1.證人李宗賢生平第一次受父親李清波之託,前往時任交通部長之聲請人住處送禮,且依證人李宗賢之供述,系爭茶葉罐乃夾藏有美金2 萬元之特殊禮盒,理應較一般通常茶葉罐禮盒記憶清晰,然其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接受調詢時,距其送禮之時間不過5 月餘,以一般人之記憶力,當不致連送什麼樣的禮盒都混淆不清。

2.又第一審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證人李宗賢在未受誘導提示下,先陳稱送的茶葉罐是「圓形鐵罐2 個」、「塑膠袋包著」、「就是大概一般茶葉罐顏色,大概藍色、綠色之類的」、「送茶葉你應該不會用到紅色啊」、「都是100 塊的美鈔」、「美金放入罐底」、「2 萬塊美金,分為兩半各1 萬美金」云云,足證乃證人李宗賢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

3.然第一審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可知,在調查筆錄初稿製作完成後,調查員竟出於誘導證人李宗賢之供述,又提示由聲請人主動交付之1 個紅色茶葉罐,此時證人李宗賢尚提出質疑,認為「應該是兩罐吧。我看一下。應該是有兩罐吧。應該說是有兩罐。」連續強調3 次應該有

2 罐茶葉罐,明顯堅持其原來憑藉其真實記憶所為之供述,然在調查員之誘導提示下,又再改口稱「ㄟ,好像是一罐喔」,隨後並要求更改原先憑藉記憶所為之筆錄,改口陳稱美金2 萬元「應該是放在一起」、「就是1 個包裝袋,就是絲的袋子」、「兩罐要變1 罐」、茶葉罐「是厚紙嗎」、「要放一點茶葉,對。2 萬塊美金其實也沒有很大疊」、「100 塊,20張」云云,足證依據證人李宗賢實際之記憶,所謂之美金2 萬元應該是分別放在2 罐茶葉罐底。

4.證人李宗賢之前揭供述,除連茶葉罐是1 罐還是2 罐?都記憶不清,且連夾藏之美金究竟是20張還是200 張都無法說清楚。而20張與200 張美金相差10倍之厚度,1 茶葉罐是否裝得下美金加茶葉?如何夾藏美金等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重要之點,竟須由調查員誘導提示證人李宗賢回答,證人李宗賢之供述顯已超越一般通常人依據記憶力之陳述,而顯有虛偽之不實之處,原確定判決據此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收受藏有美金2 萬元之1 個紅色茶葉罐,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之處。

(二)觀諸證人徐翠秀之供述,亦足證證人李宗賢所言有虛偽不實之處:

1.證人徐翠秀供稱:「李宗賢在我交付給他時,有提到:我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我有跟李宗賢討論一下,我就建議他把茶葉裝少一點。當時我就在現場幫他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再交給李宗賢。李宗賢只有說他要把錢放進去,但後續如何處理,我並沒有看到。」、「(問:你們2人有無討論到錢放在茶葉上面還是下面?)沒有」、「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接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云云。

2.證人徐翠秀並未見到李宗賢後續如何處理,伊僅看到將錢直放在茶葉罐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沒有討論到錢要放在茶葉的上面或下面等情,所述顯與證人李宗賢所為陳述不符。證人李宗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從未變更所謂「美金放在茶葉罐底」之供述,與證人徐翠秀當場目擊之茶葉罐內容物擺放位置已然不同,則證人李宗賢明顯已變動證人徐翠秀所目擊之茶葉罐之內容物甚明。

(三)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李宗賢自己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證詞,且與證人徐翠秀之供述明顯不符等情,僅以證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不同,進而認定並無虛偽,惟證人李宗賢前後不一之供述,已然超越一般人根據記憶力之陳述,倘證人徐翠秀供述較為可信,足證證人李宗賢重新自己一人將美金從系爭茶葉罐取出再用紙袋包裝後,將美金另外放在2 個綠色、或藍色之茶葉罐底下,則系爭茶葉罐已沒有所謂之美金2 萬元。究竟有無另外之綠色、藍色茶葉罐?該等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是否確實由證人李宗賢交付聲請人?為何證人徐翠秀所目擊茶葉罐之內容物擺放位置與證人李宗賢所述不同?此等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關鍵重要證據,原事實審法院從未進行調查,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亦未注意,該項證據實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性及新規性而有再審之原因。

(四)證人李宗賢陳稱交付之美金2 萬元現鈔上之號碼,與聲請人處所扣押所得之21張100 元美金現鈔上之號碼,從未進行比對。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收受美金2 萬元之賄款,進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羅列之53項證據中,竟無所謂之美金2 萬元賄款;況本案早於95年12月26日即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聲請人處所實施搜索,扣押物品包含「美金100 元現鈔,美金50元、20元、10元及1 元現鈔,美國運通銀行美金100元及50元旅行支票,匯款單影本,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及股票交易明細等,惟原審法院對於證人李宗賢陳稱所交付之美金2 萬元現鈔上之號碼,與前揭聲請人處所扣押所得之21張100 元美金現鈔上之號碼,從未進行互相比對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比對結果號碼不符,即可得知聲請人確實無收受所謂之美金2 萬元,此一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關鍵重要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亦未注意,該項證據實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性及新規性。

(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在對南仁湖公司之說明中,因為是「促參案件」,所揭露者均為「可公開之資訊」,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揭露之資訊,此事實審法院從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1.系爭「臺北車站G+2 、G+1 、U-1 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以下簡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為促參案件,為使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除了需要民間積極參與投資外,最重要的乃需政府有效配合推動,此觀諸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 條規定:「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等語亦明,其中「促進」之語意,旨在加強民間參與意願,簡言之促參案件即為民間廠商之投資行為,此與「政府採購」係屬於政府之採購行為顯然不同,適用之法令也不同,合先陳明。

2.次查「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業由交通部授權臺鐵局執行,則相關之招商之行為、公告、契約簽訂等項均由臺鐵局全權處理,交通部僅為政策上督導。足明本案所涉及者為「促參案件」,與「政府採購案件」實有不同,遑論系爭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交通部業已授權臺鐵局執行,顯已非屬聲請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干涉。縱認聲請人曾於2 次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應再召開說明會,惟臺鐵局在南仁湖公司之說明中,所揭露者均為「可公開之資訊」,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揭露之資訊,既為任何廠商均可得知之公開資訊,則聲請人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觀上自有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之情事。原事實審法院對此一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無罪之重要證據,從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亦未注意,該項證據實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性及新規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證人李宗賢供稱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云云,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聲請人已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控告李宗賢涉嫌偽證罪:

1.聲請人所以遭原確定判決以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判處8 年有期徒刑確定,係因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已依其父李清波之指示,於95年7 月4 日晚間10時許,將美金2 萬元現金裝入茶葉罐內,持往聲請人所居職務宿舍交付聲請人云云,然證人李宗賢於95年7 月4 日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僅有茶葉,並無證人李宗賢向檢調所稱之美金2 萬元現金。

2.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裁定既載明:「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可知僅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證人所為證言係虛偽即可,並不以「確定判決」證明證人所言係虛偽為必要。

(二)證人李宗賢供稱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云云,係虛偽之陳述:

1.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調詢時,先供稱其係將美金2萬元現金分裝至「2 個」茶葉罐內再交付聲請人云云,惟同日在聲請人主動提供系爭茶葉罐後,證人李宗賢方改稱其係將美金2 萬元現金裝於「1 個」茶葉罐內云云,顯已前後不一。

2.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詢時,先供稱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之茶葉罐大概也是「綠色、藍色」之類的吧,惟同日在聲請人主動提供系爭茶葉罐後,證人李宗賢始改稱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之茶葉罐係「紅色」云云,前後不一。

3.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詢時,先供稱「茶葉罐內有裝茶葉、而茶葉有用塑膠袋包著」云云,惟同日在聲請人主動提供系爭茶葉罐後,證人李宗賢方改稱「茶葉係用絲質袋子包著」云云,其證詞顯然前後不一。

4.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詢時,先供稱美金2 萬元有用紙袋包著云云;嗣後於96年1 月12日在臺銀國外部模擬時,證人李宗賢先稱不確定美金2 萬元有無用紙袋裝,後又稱美金2 萬元未用紙袋包著云云;然於98年2 月10日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竟又改稱:美金2 萬元是放在紙袋內,置於茶葉罐底部云云,其證詞顯然前後不一。

5.證人李宗賢既供稱其平生僅送過「1 次」錢給官員,倘證人李宗賢供稱其曾將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之茶葉罐交付聲請人等語屬實(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就上開攸關聲請人是否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重要事項實無記憶不清之理。則證人李宗賢上開證詞矛盾之原因顯係因證人李宗賢將其父李清波交待之美金2 萬元現金裝於「綠色或藍色」之茶葉罐後,將「僅裝有茶葉」之系爭「紅色」茶葉罐交付聲請人,其供稱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云云,顯係虛偽之陳述。

(三)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李宗賢所使用電話之於95年6 月30日08時38分36秒至同日08時39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李宗賢:喂。」「李清波:宗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孩5號要出國。」「李宗賢:好。」「李清波:要去美國,我會叫鄭董匯過去,你去換美金。李宗賢:好…」等語;李清波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該茶葉罐內之美金2 萬元僅單純朋友間送禮而已,因為與聲請人相熟,且看聲請人之子長大,聲請人之子又要出國,該筆錢為其能力所及等語,可知「李清波所以要求證人李宗賢務必於95年7 月4 日將茶葉罐交付聲請人,其目的係為贊助聲請人之子學費」。

(四)聲請人之子彭偉華係未成年人,故聲請人原已委請在美親人郭敏及郭莉娟就近照顧彭偉華,而彭偉華在美求學之學雜費亦因而由聲請人匯至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然依據美國律師調查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結果,可知95年7 月4 日至95年12月26日檢調搜索聲請人住所前,郭敏及郭莉娟帳戶均無2 萬元美金或相當之金額匯入;彭偉華於美國求學95年度之學雜費,聲請人更早於95年4 月5 日即匯入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偵查中曾函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督察室,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督察室95年7 月14日(95)北關督字第000 號函:「主旨:經查95年7 月5 日NW070 號班機並無旅客申報攜帶超量外幣及新臺幣情形…。」足證聲請人之子彭偉華於95年7月5 日離臺時,身上或行李內皆無李宗賢所稱之美金2 萬元現金。凡此足徵證人李宗賢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確未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否則聲請人豈有不將該美金2 萬元交付其子彭偉華攜出國外之理(將美金2 萬元轉換成新臺幣,或將美金2 萬元匯至美國,均需另行支付結匯或匯款之手續費),足徵證人李宗賢供稱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云云顯係虛偽之陳述。

(五)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李宗賢供述之取捨,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外,更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之處:

1.原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略以:「且查:原判決並未以李宗賢在南機組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其就第一審勘驗李宗賢於南機組陳述之錄音光碟後,所為李宗賢係任意性更改其陳述內容,核與其嗣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俱屬相符之說明,僅係就上訴人指稱李宗賢對茶葉罐數量、顏色、材質等情節所述先、後不一,執以彈劾其供證不實之辯詞而為指駁(見原判決第18頁第9 至24頁倒數第2 行),並非以該在南機組之陳述,資為所認上訴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證據。上訴意旨斷取原判決之部分記載,指稱原判決對李宗賢在南機組陳述所為有無證據能力論斷,前後歧異,並採為判決基礎云云,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責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云云(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第12頁),肯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李宗賢供述證據之取捨。惟查:

⑴證人李宗賢及李清波於95年7 月4 日事發當時,業受檢

調機關之監聽監視中,此觀諸本案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明,則聲請人倘果真收受所謂美金2 萬元,豈有可能未遭檢調機關搜索查獲?且聲請人當時未成年子女彭偉華在美求學之學雜費均由聲請人匯至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依據美國律師調查郭敏及郭莉娟戶之結果,可知95年7 月4 日至95年12月26日檢調機關搜索聲請人住所前,並無所謂美金2 萬元之金額匯入;彭偉華於美國求學95年度之學雜費,聲請人更早於95年4 月5 日即匯入郭敏及郭莉娟之帳戶,業經聲請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另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督察室95年7 月14日

(95)北關督字第000 號函「主旨:經查95年7 月5 日NW070 班機並無旅客申報攜帶超量外幣及新臺幣情形…。」,足證聲請人之子彭偉華於95年7 月5 日離臺時,確實無發現有將李宗賢所稱之美金2 萬元現金攜出國境,聲請人根本未曾收受所謂之美金2 萬元甚明。⑵李清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打電話「

交待」李宗賢於95年7 月4 日用茶葉罐將美金2 萬元送到聲請人信義路住處,並無法證明李宗賢「確曾」將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交付聲請人;又證人徐翠秀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將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交給李宗賢,並無法證明李宗賢有將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交付聲請人:而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李清波曾打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其有收到李宗賢有致贈之「茶葉」,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收受美金2萬元;再者,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 月11日(96)華南港(存)字第000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2 月14日(96)華南港存第000 號函所附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僅能證明「朔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無從證明李宗賢有將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交付聲請人。

足明證人李宗賢之證詞乃唯一可證明聲請人收受所謂美金2 萬元之直接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供述證據」。

2.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遑論證人李宗賢之供述,游移不定,且當時亦遭認定為行賄聲請人,故事偏袒,乃人之常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收受所謂美金2 萬元,竟僅以證人李宗賢明顯游移不定、故事偏袒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遽將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罪,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灼然甚明。

三、聲請人一向為家中支柱,上有高齡且已年老多病之父母,急需聲請人照顧,下有亦需聲請人照料支援之尚在就學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其高齡父母要照顧,倘聲請人入監執行,恐配偶1 人無法負擔如此沉重之家庭負擔,聲請人實有不適宜執行徒刑之理由,如認聲請人有再審之理由,亦請依法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

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㈠原審未調查有無證人李宗賢所稱之綠色、藍色茶葉罐,何以證人徐翠秀所稱茶葉罐內容物擺放位置與證人李宗賢所述不同?證人李宗賢所稱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是否確有交給聲請人?㈡原審未比對證人李宗賢所稱交付美金2萬元現鈔上之號碼,與聲請人處扣押之21張100 元美金現鈔上之號碼。㈢臺鐵局在對南仁湖公司之說明中,因屬促參案件,所揭露者均為可公開之資訊,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揭露之資訊等情,並提出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6日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聲證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就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之調詢所為之「勘驗筆錄」(聲證2 )、證人徐翠秀於臺北地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聲證3 )、「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25次會議紀錄(聲證4 )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李宗賢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徐翠秀之證詞、「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25次會議紀錄等,均係卷存資料,此有再審聲請狀附聲證1至4 所示之各該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核無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案審理中,亦屢就證人先後證詞間之歧異處、證人彼此間陳述之出入處、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為促參案件,聲請人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指示臺鐵局舉行公開說明會,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等情,提出答辯,是均為法院及當事人已知之卷存證據,與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新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顯然不符。

二、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證人李宗賢就茶葉罐究為1 罐或2 罐,茶葉罐係『紅色』、『綠色』還是『藍色』,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罐之材質,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李宗賢、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美金2 萬元係放在茶葉罐底部或兩側等情節先後曾為不同之敘述,亦與證人徐翠秀之陳述不符,證人李宗賢之證言顯然不可採。」等情,說明:「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並逐句詳引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接受調詢時之錄音光碟所得關於該等陳述轉折之過程,認雖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調詢時,原本係證述其將美金2 萬元分為2 份即各美金1 萬元後,再分別置入2 個茶葉罐內,茶葉是一般塑膠袋裝,茶葉罐應該是綠色或藍色、錢放在底下;嗣調查局人員提示扣案編號七茶葉罐後,再改稱係將美金2 萬元置入1 個茶葉罐等情,然經細繹證人李宗賢於該次調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知,訊問人先據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李宗賢是否2 萬元美金分為各1 萬元美金、裝入2 個茶葉罐,證人李宗賢僅回答「嗯」,而從證人李宗賢於調詢之陳述內容觀之,其實際對茶葉罐外觀顏色、是否有寫包種茶等,並無法確認,尚難認證人李宗賢於調詢時係基於確信而明確陳述美金2 萬元分成各1 萬元裝在2 罐綠色或藍色之茶葉罐內。其後證人李宗賢因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茶葉罐,經反覆回想,始依其記憶確定其係持交1 個茶葉罐予聲請人,其更改之證詞並無出諸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堪認證人李宗賢所證將美金2 萬元置於1 個茶葉罐內,再持交聲請人乙節,方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真意,與其嗣後於偵查、審理時所證相符。再經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質之證人李宗賢何以於調詢時有上開更改陳述之情形,經證人李宗賢說明:因2 罐茶葉罐是其父親一開始對其提出來的要求,後來徐翠秀只有給其1個茶葉罐等情,核與李清波於95年6 月30日與李宗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徐翠秀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交付李宗賢1 大罐茶葉等語,顯見係因李清波原交待李宗賢以2 個茶葉罐裝放美金,但因徐翠秀僅拿出1 個茶葉罐,李宗賢始改以1 個茶葉罐裝納美金2 萬元交付聲請人,致證人李宗賢於調詢初始關於茶葉罐之記憶有誤,認證人李宗賢說明其為何於調詢時先、後陳述更易,未與常情相悖,其證稱係以1 個茶葉罐裝放美金2 萬元後再送交聲請人乙節,應係依其正確之記憶所為之陳述,亦核與聲請人所述李宗賢當時攜帶1 罐茶葉去拜訪等語相符,不能以證人李宗賢於調詢時曾更改陳述,即認其於偵查、審理時所證將美金2 萬元置於1 個茶葉罐內,再持交聲請人乙節有所不實。又證人李宗賢係受其父李清波指示交付美金2 萬元予聲請人,事後充其量僅須向指示者李清波回報已否交付美金2 萬元予聲請人,自無須回報其如何準備茶葉罐裝入美金2 萬元等細節,而證人徐翠秀僅係受李宗賢指示準備美金2 萬元、茶葉、茶葉罐,則其等就該美金係屬舊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該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徐翠秀係一次交付美金2 萬元或分次交付、美金2 萬元係放在茶葉罐底部或兩側等細節,因對此事之注意及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利害關係不同而未為詳細記憶,致日後接受調詢、偵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流失而陳述略有不一,或互核不符,應未與常理相悖,況證人李宗賢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2 萬元係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聲請人之重要基本事實等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李宗賢關於茶葉罐之顏色、個數、證人李宗賢、徐翠秀所稱茶葉罐內容物擺放位置、證人李宗賢所稱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是否確有交給聲請人等項進行調查,聲請再審意旨認原事實審法院從未進行調查、審判時亦未注意等語,難謂為合。而證人李宗賢原所稱2 個茶葉罐、綠色還是藍色等情,既屬誤記,亦無追查實際上有無該等茶葉罐之可能;再者,經手美金2 萬元之徐翠秀、李宗賢2 人均未特予紀錄該等現鈔上之號碼,並無從比對證人李宗賢所稱交付美金2 萬元現鈔上之號碼與聲請人處扣押之21張100元美金現鈔上之號碼是否相同;況美金現鈔為可流通、替代之物,該案卷存資料既足使原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搜索之日即95年12月26日距李宗賢交付之日已久,雖未於聲請人居所實際扣得收受自李宗賢之現鈔,並無礙於原事實審法院關於事證之認定,故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具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

三、又聲請再審意旨所認系爭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業由交通部授權臺鐵局執行,相關之招商之行為、公告、契約簽訂等項均由臺鐵局全權處理,交通部僅為政策上督導,非屬聲請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干涉一節,經原確定判決以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援引相關事證認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業已辦理3 次招商說明會,並於95年6 月6 日上網公告,依招商文件規定,申請人對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得於95年

6 月13日下午5 時前以書面請求執行機關釋疑,該期限內並無廠商提出書面釋疑。南仁湖公司未於釋疑期限內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而聲請人收受美金2 萬元後,於95年7 月12日前之某日,確有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時任臺鐵局之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是否有投標機會,關切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經何煖軒拒絕與李清波見面,李清波即於同年7 月18日前往交通部拜訪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5年7月26日其所主持之交通部第1231次部務會報中,基於李清波之請託,以廠商陳情為由,逕行指示臺鐵局於短時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李清波當晚亦致電聲請人確認之;然臺鐵局於該部務會報後均未召開說明會,李清波於95年8 月2 日上午再向黃士榮反應,請臺鐵局務必於同年8 月7 日截標日前召開說明會,聲請人復於95年8 月2 日交通部第1232次部務會報中,基於李清波之請託,再藉職務上之機會,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案召開說明會;時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因之向其幕僚廖炎河了解僅南仁湖公司對上開標案有疑慮,為讓南仁湖公司瞭解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處理程序,立即於95年8 月

3 日上午9 時30分請南仁湖公司董事長李清波至臺鐵局,由該案顧問公司說明,如該公司仍有意見可於投資計劃書內提出,由甄審委員會評定,就聲請人所指示之事項係針對南仁湖公司而為處理,聲請人一再辯稱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乙節,顯難採信。縱李清波於95年7 月18日前往交通部拜訪聲請人時,提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疑慮,係基於人民身分以言詞向聲請人提出陳情,然聲請人既未循正當受理民眾陳情程序指派人員專責辦理李清波之陳情,亦未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請李清波簽名確認後據以辦理,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4 點所規定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式;聲請人且特意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投標之機會,復於2 次部務會報上,為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指示臺鐵局應再次召開說明會,未將李清波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依分層負責規定,發交予主管上開標租案之臺鐵局後逐級陳核,亦不合於上開要點第8 點所定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在在違反受理民眾陳情事件之應有規範,徇私護航之情甚明,難認聲請人係單純基於處理人民陳情而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所辯因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方於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乙節,即屬無稽。李清波對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申請須知內容有諸多疑慮,又已無申請釋疑或向臺鐵局表達意見之機會,足認李清波欲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資訊及申請須知內容疑慮部分請託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美金2 萬元後,利用其職務上對臺鐵局有指揮、監督,且有職權影響力之機會,隨即為上開指示黃士榮向何煖軒、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議題密集聯絡、先後於二次部務會報指示臺鐵局之行為,確實有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及職權影響力之機會,使臺鐵局再度通知南仁湖公司就其對於投標案之疑慮予以協調並說明,使南仁湖公司得以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向臺鐵局表達投標事項之疑慮,關於聲請人所辯其所為非屬職務上行為所能干涉一節之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充分之說明。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該美金2 萬元乃李清波冀求其利用職務之作為,幫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前揭標租案之投標而交付之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李清波賄求之前揭特定行為,協助李清波進一步掌握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以為參與投標與否之有利決定,因而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聲請再審意旨認臺鐵局在對南仁湖公司之說明中所揭露者為可公開之資訊一節,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此部分亦不具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

伍、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㈠聲請人業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證人李宗賢故為不實陳述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

2 萬元等語,涉嫌偽證。㈡以證人李宗賢供稱平生僅送過1次錢給官員,則對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個數、顏色、其中茶葉之包裝袋材質、美金2 萬元有無以紙袋包裝等節,應無記憶不清之理,是以證人李宗賢就上開各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其所稱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等語,顯係虛偽之陳述。㈢且李清波與李宗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李清波要求李宗賢務必於95年7 月4 日將茶葉罐交付聲請人,目的係為贊助聲請人之子之學費。㈣經檢調搜索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在美親人郭敏、郭莉娟帳戶、聲請人之子彭偉華搭機申報資料,均未見2 萬元美金或相當之金額,益徵證人李宗賢所稱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等語,顯係虛偽之陳述。㈤原確定判決所據,均無法證明證人李宗賢有將裝有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交付聲請人,就證人李宗賢供述之取捨,違反無罪定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提出聲請人對於證人李宗賢涉嫌偽證之告發狀、臺北地院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2日就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之調詢所為之「勘驗筆錄」(聲證2 )、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5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聲證5 )、證人李宗賢於臺北地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聲證

6 )、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 月11日(96)華南港(存)字第000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2 月14日(96)華南港存第000 號函所附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影本各1 份(聲證7 )、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聲證8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督察室95年7 月14日(95)北關督字第333號函(聲證9 )、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7日於臺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聲證10)、證人李宗賢96年1 月12日於臺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聲證11)、證人李宗賢97年9 月16日於臺北地院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聲證12)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證人李宗賢供稱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云云,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雖經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控告李宗賢涉嫌偽證罪,惟尚未經提起公訴,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遑論判決是否已為確定,是關於此部分之要件尚有未足。

二、又聲請再審意旨於此部分仍以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調詢時,先後供稱其係將美金2 萬元現金分裝至2 個或1 個茶葉罐、茶葉罐之顏色「大概也是綠色、藍色之類的吧」或係「紅色」、茶葉罐內所裝茶葉係用塑膠袋或絲質袋子包著、美金2 萬元有無用紙袋包著等,均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並以證人李宗賢既供稱其平生僅送過「1 次」錢給官員,何以就該等重要事項記憶不清,認證人李宗賢係將美金2 萬元裝於「綠色或藍色」之茶葉罐,交給聲請人者係「僅裝有茶葉」之「紅色」茶葉罐,卻供稱交付聲讀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2 萬元現金,顯係虛偽陳述。惟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程序屢就上開陳述不一等情置辯,業經事實審法院進行調查,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聲請人上開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前,並就聲請人辯稱檢調單位未自聲請人或其家人名下帳戶發現任何異常資金流動、搜索其住家時未發現美金2 萬元、郭敏及郭莉娟之美國帳戶內並無2 萬元美金或相當之金額匯入、其子彭偉華於95年7 月5 日出境時未攜帶2萬元美金等節,說明經勾稽證人李清波、李宗賢、徐翠秀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購買美金2 萬元之相關銀行往來、買匯資料等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將美金2 萬元置於茶葉罐內交付聲請人,為聲請人所收受之事實,至聲請人於取得美金2 萬元後,是否有處分該筆款項,不影響聲請人收取美金2 萬元之事實,尚不能以聲請人未有將美金匯至他人帳戶之紀錄、未於聲請人住所扣得美金2 萬元或未於彭偉華出境時查獲美金2 萬元,而為聲請人未收取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美金2 萬元之有利證明。再參以該案歷審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結果,均認聲請人確有收受李宗賢所交付內裝美金2 萬元之茶葉罐,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53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2 號、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 號等判決列印資料可按,而聲請人因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對證人李宗賢之證詞仍為相同之指駁,最高法院亦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南仁湖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致贈美金2 萬元財物之犯行,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證人李宗賢所述不一、證詞不實乙節究如何不足採,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在卷可查,承上足見證人李宗賢關於交付聲請人之茶葉罐內裝有美金

2 萬元現金之陳述,除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外,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

三、復參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含是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未備等項,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誤解,併予說明。

陸、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事由,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則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均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