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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銘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1.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與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9日所簽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第七章、第八章、第十六章相關規定,儷山林公司提前取得二建造執照,並不足以使儷山林公司可獲免逾期營運3日以上,每日新臺幣2萬元罰款之不法利益。2.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儷山林公司顯不能憑已取得山上站、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更無從開工。復依台北市政府96年8月1日召開「北投纜線空中纜車BOT案」協調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縱令提前取得上開二建造執照,惟無從延緩儷山林公司以契約簽訂日為計算始點之完工期限,反而造成應行開工時限提前,致儷山林公司另須提前擔負10日內開工之義務。且台北市政府同意本計畫所列之「研習住宿設施」,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屬契約約定以外之情事,因此造成之營運日延宕,非可歸責於儷山林公司,故台北市政府不得依契約處逾期營運之罰款。上開新證據為原判決時已存在,而未經注意,或係於第二審判決後始行發現,而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確實足之動搖原判決,而不能認定受判決人圖利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許國榮於95年5月1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T1至T24支柱雜項執照4張,經被告蔡銘添複核後,同案被告蔡佰祿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且於同年5月15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而有5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被告蔡銘添、許國榮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之核發建造執照之程序,業據證人即外審委員王一航、孟繁宏、林政德於原審到庭證述,亦為被告蔡銘添所不爭執,二人並知悉內政部次長顏萬進關心且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多次與郭銓慶、李國書等飲宴等事實。復依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之簽註、裴慧娟手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12日會議決議、證人鄭玉華之證述、證人即土木大地結構工程技師王一航及建築師孟繁宏於原審證述等事證,認被告蔡銘添明知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提出說明,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陽管處上開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審查意見第三項第4點所示,提出減量規劃及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不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自不得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新工處95年5月30日函為核發建照。復參許國榮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之不同內容圖說經被告許國榮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有證人即儷山林公司之高級專員劉嘉彬、鄭玉華、蕭振嘉、詹德樞、葉超然、劉嘉彬、吳明修、黃忠明於原審時及證人徐月品於偵查中證述,並有94年11月23日經修改而未經蓋用修正章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95年6月21日修建字第9501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95年9月11日內營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網路傳輸紀錄暨資料庫電子檔、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95年6月19日印製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追回之上開圖說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扣案圖說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圖說影本在卷可按。查就建築法第41條固無清圖之規定,惟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後,申請書及所附圖說既係存放在主管機關以供事後審核有無依法建築之用,自屬公文書之一部分,核照後無論係清圖或係變更設計,原始核准之資料定須留存以供審核。且依陽管處處長詹德樞證述「清圖要在發照之前」及陽管處97年3月19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實務上需先完成清圖後領照」。益徵堪認被告蔡銘添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甚明。故北纜案山上站設計規劃既有前述違背法令而不得核發情事,被告蔡銘添、許國榮違法發照,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於該時不應取得建照而提前取得之不法利益,縱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無法如期施工,或嗣後縱經陽管處撤銷,仍無礙同案被告蔡佰祿及被告蔡銘添、許國榮違法發照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核發違法建造執照之利益。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就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所指之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與儷山林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9日所簽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6月13 日會勘紀錄,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覆為爭執,核與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至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6年8月1日召開「北投纜線空中纜車BOT案」協調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雖為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然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縱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無法如期施工,或嗣後縱經陽管處撤銷,均無礙同案被告蔡佰祿及被告蔡銘添、許國榮違法發照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核發違法建造執照之利益。故縱經認行政院環保署以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屬契約約定以外之情事,因此造成之營運日延宕,非可歸責於儷山林公司,台北市政府不得依契約處逾期營運之罰款。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圖利儷山林公司之事實,亦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