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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19號再審聲請人 陳重安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依幫助傷害罪判決聲請人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不得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幫助傷害罪之事實,所憑者係甲○○「其於巧遇少年陸○心(以下未記載全名者均為少年)並應陸○心之託載其至新北市○○區○○街○○巷旁之便利超商前時,雖不知陸○心至該便利超商前欲做何事,然其目睹陸○心、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黃○明、周嘉俊、于博安等人紛紛到來,並四處找尋被害人劉○德時,自己明知其等係為陸○心嗆輸贏而聚會,是其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劉○德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對周○淵施以助力,於陸○心等人發現被害人在楊家檳榔攤前時,以機車載其迅速至楊家檳榔攤,使周○淵得以順利對被害人予以教訓,復於聞聲警察來了,即載周○淵迅速離開現場,顯有幫助周○淵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周○淵於第一審之供述證據。周○淵於第一審中已證述:問:你在便利商店決定要去楊家檳榔攤幫歐○儒打架的時候,甲○○就在便利商店嗎?答:沒有,當時他還沒來。問:你何時遇到甲○○,請他載你去楊家檳榔攤?答:當時大家都走的時候,就我們這裡的人出發的時候,我遇到甲○○。問:你提議要去打劉○德的時候,甲○○在何處?答:那時候還沒有遇到他。問:你何時遇到甲○○?答:大家都出發的時候,我走了,我剛好遇到甲○○。問:你如何跟甲○○說?周○淵答:我說載我去楊家檳榔攤,他說幹嘛,我說去看一下而已。問:甲○○有無問你為何要去楊家檳榔攤?周○淵答:有,我就跟他說去那邊看一下。檢察官問:他問你看什麼?周○淵答:他也沒有問。檢察官問:既然如此,他不要載你即可?答:那時候他也不知道要幹嘛,我只是說要去看看,他到那邊才知道我要去幫忙打。問:為何你覺得到那邊的時候,甲○○才知道你要幫忙打?答:因為他看到我衝下車,衝進巷子裡面,然後就聽到我們在那邊大小聲之類的。問:甲○○如果不想惹事,叫你不要過去即可?答:那時候到了楊家檳榔攤之後,我就馬上跳下車衝進去,他也沒時間跟我說什麼。依周○淵上開證詞,足認甲○○以機車附載周○淵抵達楊家檳榔攤前,確實不知周○淵係要去參與打架,然原審漏未審酌此項證據,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至於抵達楊家檳榔攤時,因周○淵證述伊衝下車,衝進巷子裡面,然後在那邊大小聲之類的等語,故甲○○此刻始知悉周○淵等人是在打群架,故甲○○附載周○淵到達楊家檳榔攤前,既不知周○淵是要去打架,自無從以幫助犯論處。又查甲○○雖有於現場基於好奇心觀看,然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嗣現場有聞聲警察來了而眾人均散去之時,此刻周○淵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完成,則周○淵主動跳上甲○○之機車,而由甲○○載伊離開現場,尚難謂有何幫助周○淵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又細譯周○淵上開證詞,事實應為陸○心等人離開新和街便利超商後,周○淵用走路方式前往中,此刻始見到甲○○騎機車經過,乃要求甲○○載其前往楊家檳榔攤。此可參第一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依監視器畫面光碟逐秒翻拍之照片中,甲○○係於99年10月3日晚間8時36分41秒始抵達現場,而劉○德係於當日晚間8時35分許即遭呂○賸拉進安和路3段110號巷內,之後便發生遭眾人圍毆,此亦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故甲○○附載周○淵係較晚抵違楊家檳榔攤現場,顯見甲○○附載周○淵之機車與陸○心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發時間自不相同,則周○淵證稱係陸○心等人出發時,其用走的,剛好遇到甲○○等語即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自有開啟再審之必要。另原審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15頁第2行所稱「…然其目睹陸○心…于博安等人紛紛到來,並四處尋找被害人劉○德時,自己明知其等係為陸○心嗆輸贏而聚會」等語,惟原審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3行起既認「…其於巧遇陸○心並應陸○心之託載其至新北市○○區○○街○○巷旁之便利超商前,雖不知陸○心至該便利商店前欲做何事。…」等語,則原審已先肯認此時甲○○並不知情。次查甲○○並無載陸○心至新和街之便利超商前,此參甲○○警詢供述,可知係甲○○騎機車在住家附近閒逛時看見陸○心等人在便利超商前,並獲知陸○心等人要到外面公車站,則原審依何證據認定甲○○載陸○心至便利超商前?再甲○○遇見陸○心等人時,陸○心等人既已準備出發前往外面公車站,顯然已找到劉○德等人,則當陸○心等人在找尋劉○德等人時,甲○○既尚未在場,如何知悉?退步言之,所謂四處尋找被害人劉○德之行為,若非被告知,光從目睹如何可從外觀得知在找人?如何得知所找之人就是要與其拼輸贏?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被告知發生何事,故如何認定甲○○明知陸○心等人去外面車站是要去嗆輸贏。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甲○○在便利超商前即已明知陸○心等人是要去拼輸贏云云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至明。且漏未審酌甲○○警詢筆錄之供述證據,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查本件第一審已詳為調查並歷經逾一年之審理,終為無罪判決,然原審僅開庭二次,且未傳訊或調查任何新證據即率認甲○○知情且有幫助周○淵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行為,甲○○自難甘服。綜上,本件甲○○供稱不知周○淵去楊家檳榔攤是要去打架,周○淵第一審亦證稱甲○○不知伊去楊家檳榔攤做何事,詎原審竟以甲○○載陸○心至便利超商前(並無證據證明此項事實),且現場有多人到來,並四處找尋被害人劉○德,因而推論甲○○自已明知陸○心等人要去嗆輸贏云云,惟依周○淵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證明甲○○並不知情,而原審之推論又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明顯令人有欲加之罪之感覺,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焉能存在?況據悉本件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係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即鈞院之法警,而原審卻做出如此判決,焉能令人不多加聯想?請鈞院明鑒,並還聲請人甲○○之清白,以重建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查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確定部分,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論述略以:「甲○○固坦承其確曾於99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有騎車附載陸○心至新北市○○區○○街○○巷旁之便利超商,並載周○淵前往楊家檳榔攤、再載周○淵離開等情,惟否認有幫助傷害之行為,辯稱:雖然有去現場,但並不知道陸○心他們要做什麼,那家便利超商就在我家附近,一開始是周○淵要我載他過去楊家檳榔攤,後來我就好奇看一下他們在做什麼,直到有人喊警來了是周○淵自己跳上我的機車我才載他離開的云云。惟甲○○於99年10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周○淵前往楊家檳榔攤,並於當日晚間8時37分許,再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周○淵自楊家檳榔攤離開等情,業據甲○○自承在卷,核與周○淵於原審時證述:原審卷一第160頁第一張照片中騎紅色機車,穿白色衣服、短褲的人是甲○○,後面的人是我,是甲○○騎該輛機車載我到現場,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第三張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短褲、戴一頂黑、白的安全帽者為被告甲○○等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於警詢時,即已針對楊家檳榔攤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翻拍之照片明確指出自己是畫面中的那一位而坦承於被害人被陸○心等人毆打時有到楊家檳榔攤前,而上開照片內容已清楚顯示甲○○確有騎機車載周○淵至楊家檳榔攤,復載周○淵離開楊家檳榔攤,其於巧遇陸○心並應陸○心之託載其至新北市○○區○○街○○巷旁之便利超商前時,雖不知陸○心至該便利超商前欲做何事,然其目睹陸○心、陸○展、歐○儒、余○傑、葉○誠、周○淵、呂○賸、黃○明、周嘉俊、于博安等人紛紛到來,並四處找尋被害人劉○德時,自已明知其等係為陸○心嗆輸贏而聚會,是其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劉○德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對周○淵施以助力,於陸○心等人發現被害人在楊家檳榔攤前時,以機車載其迅速至楊家檳榔攤,使周○淵得以順利對被害人予以教訓,復於聞聲警察來了,即載周○淵迅速離開現場,顯有幫助周○淵傷害之被害人之故意及行為。」且說明:「被告甲○○於當日晚間8時36分許(即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時間)始騎乘紅色機車搭載周○淵抵達楊家檳榔攤」、「證人劉○德就其於本件案發前是否已認識被告甲○○,而得於案發時明確認出被告甲○○涉及其中等情既未能明確證述,固不得憑證人劉○德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甲○○與陸○心等人有共同傷害劉○德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而周○淵於第一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理由,並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曾注意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幫助傷害罪,主要係以監視錄影,證明甲○○基於幫助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機車載周○淵至楊家檳榔攤,便利周○淵儘速抵達後,由周○淵與周嘉俊等人共同傷害劉○德,並於警方獲報到場後,眾人一哄而散,甲○○則附載周○淵逃離現場等情。是聲請人所引周○淵於第一審之證詞,並非重要證據,亦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而僅係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得以受有利之裁判,難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至於聲請人其餘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所為爭執,及無關判決之敘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無關。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