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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水順

沈世聰劉筱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

蕭名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根據第一審法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為香港萬佳美思公司百分百出資之單一股東,且依證人胡孝華、紀巧容、王金陽之證詞,會員所有的產品、獎金、分紅都是直接向香港總公司購買或領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覆亦稱臺灣萬佳美思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營業稅401申報書、2008年度與20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均記載銷售額及營業收入為0,足見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確實無任何交易行為,另觀告訴人等之入會申請書亦載明係參加香港MegaMax公司成為MegaMax執行員,均可證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是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直接經營,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並非經營主體,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證據隻字未提,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臺灣萬佳美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崎惠,已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證人劉智綱歷次供述均表明其僅係會員,證人胡孝華於第二審亦證稱劉智綱僅係這個產品及公司引進到臺灣的會員,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隻字未提,遽認劉智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三)受判決人三人均未受萬佳美思公司委任或雇用,亦無給付薪資之紀錄,更無受判決人授課之課程表、講義或講課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證人胡孝華於第二審亦證稱:受判決人三人均非公司會計或員工,另依告訴人林素煙、潘忠良、王金桂、王金陽之證詞,可知受判決人三人僅有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們參加之行為,受判決人劉筱娟更係協助紀巧榮代收款項而已,並非會計。證人李欣穎習於虛偽陳述,說詞一變再變,證詞不足採信。

(四)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及原因故意略而不論,卻於判決附表中引用告訴人警詢陳述作為認定告訴人投入金額之依據,嚴重違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另告訴人潘忠良、王金桂收到判決書後,認為判決書事實認定嚴重錯誤,導致受判決人沈世聰遭到誣陷,因此各提出聲明書乙份,表明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另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

(一)臺灣萬佳美思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並非香港萬佳美思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且該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認定理由。而聲請意旨所執第一審法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之結果,及臺灣萬佳美思公司自97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97、98年度進口報關資料,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為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2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情形。雖聲請意旨另執證人胡孝華、紀巧容、王金陽之證詞,會員所有的產品、獎金、分紅都是直接向香港總公司購買或領取,及告訴人等之入會申請書載明係參加香港MegaMax公司成為MegaMax執行員,而認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是由香港萬佳美思公司直接經營云云,然此部分縱認屬實,因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故其等之經營模式仍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尚不足以影響受判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而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

(二)而聲請意旨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證人劉智綱、胡孝華、林素煙、潘忠良、王金桂、王金陽之證詞,及受判決人三人均未受萬佳美思公司委任或雇用,亦無給付薪資之紀錄,更無受判決人授課之課程表、講義或講課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劉智綱為臺灣萬佳美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判決人廖水順、沈世聰為該公司之講師、受判決人劉筱娟為該公司之會計兼任講師等情有誤云云,無非係對原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所稱證人李欣穎習於虛偽陳述,證詞無可採信云云,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亦因受判決人未能提出李欣穎已因虛偽證詞獲刑事判決確定,或有何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之相關證據,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可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

(三)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嚴重違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乙節,乃係非常上訴審酌範圍,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至告訴人潘忠良、王金桂所提出之聲明書各乙份,依聲請意旨所稱均係告訴人潘忠良、王金桂收受第二審判決書後始行製作而存在,故該等證據即非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而未經法院審酌,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有違。

(四)綜上,受判決人前開所指各項證據,或為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者,或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重要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