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0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潘興旺就系爭空白支票確有授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淑貞(下稱再審聲請人)填寫日期,且對領之條件已成就,茲列舉新證據如下:
(一)潘興旺、游文冬間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訂約日期為94年4月11日。潘興旺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22,000,000元轉售與張春月,潘興旺即從其中獲利10,000,000元,潘興旺既以獲利自應依約平分利潤與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自得逕行填寫系爭2張支票之到期日,況再審聲請人尚於96年11月29日書立1份書面通知書通知潘興旺於5日內出面處理。而再審聲請人亦就獲利10,000, 000元部分向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潘興旺竟惡意拒不出席。
(二)周守男邀再審聲請人投資其所經營之珍饌企業有限公司,因再審聲請人已無多於現金可資利用,乃將系爭2張空白支票交予周守男保管,除上開書面通知外,一再要求周守男應再以電話或簡訊或口頭通知潘興旺後才填到期日,因之周守男親筆立具保管書,表示保管系爭2張空白支票,非再審聲請人投資使用,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在周守男擬具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乙方陳淑貞」之當事人欄簽名或蓋章。之後周守男如何通知潘興旺,或如何接洽等,再審聲請人均不知情。
(三)張春貴所簽發、指定受款人潘興旺、面額6,7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5日之支票,原係張春貴簽發交予再審聲請人,因其會計誤指明受款為潘興旺,再審聲請人發現後請潘興旺在支票背書以便提示,不料潘興旺因與張春貴間之借貸款之合算發生爭執,企圖以上開支票主張積欠再審聲請人之債務抵銷,不為再審聲請人所同意,竟對再審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再審聲請人舉出反證,潘興旺自知理屈而撤回告訴。
(四)再審聲請人匯出7,000,000元借予三稽公司周轉,三稽公司未能在約定期間內清償以致涉訟,潘興旺出庭作證時卻含糊其詞,惟事後自感於心不安,又以陳報狀證實三稽公司之借款,其應負連帶責任,亦證明潘興旺對再審聲請人亦另有超過千萬元之債務存在之事實。
(五)潘興旺經再審聲請人之推介與保證向張春桂借得16,500,000元,因無法如期清償,乃將系爭土地作價22,000,000元轉售與張春月,如前所述,然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應在50,000,000元至60,000,000元,潘興旺認為損失太大,乃向張春桂、張春月要求買回,張春桂乃詳列潘興旺對伊之債務,核算及斟酌後出價32,000,000元同意潘興旺買回。
此證明再審聲請人代潘興旺調集資購地,潘興旺因此取得之利益更在數千萬元。
(六)上開潘興旺與游文冬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興旺與張春月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6年11月29日書面通知書、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周守男親筆立具保管書、周守男擬具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張春貴所簽發(指定受款人潘興旺、面額6,7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5日)之支票、100年9月20日撤回告訴狀、匯款7,000,000元至三稽公司之匯款條聯、張春桂親筆核算潘興旺應清償之本息總金額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請求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以足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理由(一)、(五)部分,均在說明潘興旺業已獲有利益應分配利潤與再審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潘興旺因系爭土地合建未成未獲利,即將該土地代物清償以出售給張春桂。用以清償積欠張春桂之借款債務。嗣潘興旺雖欲買回系爭土地,然因銀行並未准撥貸款,潘興旺迄未給付買回價金,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張春月名下,則系爭土地亦未完成合建為由,認為潘興旺未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案,再審聲請人協助買賣及促成合建一事並未完成,再審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亦未發生(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18行至第29頁第8行)。足見聲請理由(一)、(五)部分,係再審聲請人就業經原審依卷內證據詳予取捨、審酌後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是潘興旺與游文冬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興旺與張春月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6年11月29日書面通知書、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張春桂親筆核算潘興旺應清償之本息總金額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二)關於聲請理由(二)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系爭支票仍由再審聲請人持有保管中,非周守男保管之心證,且周守男擬具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捨棄不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9行至第30頁第17行)。足見聲請理由(二)部分,係判決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後,再審聲請人再事爭執之,是周守男親筆立具保管書、周守男擬具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三)關於聲請理由(三)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該6,700,000元支票,係張春貴之會計誤載潘興旺為受款人,且潘興旺也因撤回對再審聲請人就該支票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張春桂之證言而認定:該支票係再審聲請人、張春桂與攀興旺計算後,張春桂應再找補潘興旺土地價款6,700,000元,嗣潘興旺背書轉讓再審聲請人以清償借款(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2至17行、第17頁第2行至第18頁第5行),足見聲請理由(三)部分,係再審聲請人就業經原審依卷內證據詳予取捨、審酌後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是張春貴所簽發(指定受款人潘興旺、面額6,7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5日)之支票、100年9月20日撤回告訴狀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四)關於聲請理由(四)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潘興旺為再審聲請人借予三稽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對再審聲請人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云云,然原確判決已說明潘興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與系爭支票並無關連(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13至16行),足見聲請理由(四)部分,係再審聲請人就業經原審依卷內證據詳予取捨、審酌後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亦即再審聲請人匯款7,000,000元至三稽公司之匯款條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確定判決均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之要件,揆之上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