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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鐸昇補習班負責人王○○於勞工局之訪談紀錄、其於新北地方97年勞簡上字第19號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及其於新北地方97年勞簡字第17號審理中所為陳述,均證實96年 5月17日聲請人陪同學生下樓向王○○陳情班規嚴苛一事屬實,並無妨害王○○之名譽;又證人李○瑄因涉嫌替王○○作偽證,已遭地檢署移請法院審理,其證詞不足採信,此為重要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均一致證述:96年4 月26日當天係由聲請人在教室內逐條宣布班規,並要求學生在班規上簽名,告訴人夏明華當時並不在教室內,而係在學生於班規上簽完名後,始上樓進教室收取已經學生簽署之班規,且其等印象中並不認為該班規有何嚴苛或不合理之處等語。再觀諸卷附之「五A 班規」內容,乃在規範學生完成學校作業及評量、收看電視、上課秩序、環境衛生等事項,縱設有處罰規定,亦僅處罰學生抄寫課文、收沒電動或手機、取消戶外活動、賠償故意毀損公物之價額,難認有何嚴苛或不合理之條款。甚且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未指明究竟該班學生所指班規嚴苛之內容為何?暨1 個月後欲下樓陳情抗議之班規條款為何?則聲請人指述告訴人自行制訂嚴苛班規並強令學生簽署,以致學生群起抗議班規一節自難遽信為真實。抑有進者,依證人即少年李○瑄、薛○仁之證述,係聲請人於96年5 月17日因班上某一學生違反班規,未似他人給予學生寬容自新之機會,執意嚴守班規欲加處罰,致發生班上同學對被告管教方式不滿,始與學生一起下樓理論此事,可見該班學生下樓雖與班規內容有關,然非因班規內容本身有嚴苛或不合理之處,而係因聲請人執行班規之方式引起爭執。良以聲請人身為該班導師,對處理處罰學生、學生群表不滿以及下樓理論等整個過程始終參與,對於學生爭執之訴求在於被告未予寬容自新機會而堅決依班規規定處罰之「管教方式」不滿,知之甚明,甚至聲請人在上訴狀及另案之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中均已自承:班規內容是伊擬的等情明確,在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之際,聲請人卻在壹週刊第 357期「讀者互動」留言版網頁上,誣指告訴人夏明華恣意制訂嚴苛班規在先,又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學生簽署班規在後,以致學生對班規內容不滿而群起抗議,顯然係刻意反於事實而為留言陳述等情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提出97年 3月24日王○○於勞工局之訪談紀錄、王○○於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字第

17 號案件中97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王○○於新北地方97年勞簡上字第19號案所提民事答辯狀之各項事證,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且明知,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顯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自不得為再審依據。至證人李○瑄是否確涉及偽證罪嫌,尚在少年法庭調查中,非已經受偽證罪判決確定,又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均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