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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登山

蘇信銘 (原名為蘇勝明)蘇勝良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仲陽公司既須與被告蘇信銘、蘇勝良負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以下同)2500萬元之清償責任,則應審究者為被告蘇登山是否確有借款2500萬元予「仲陽公司、蘇信銘、蘇勝良」等三人,而非僅審究被告蘇登山是否確有借款2500萬元予仲陽公司一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有以上認定事實錯誤,爰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等3人以原確定判決就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受款人認定為不明,因而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

㈡、惟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本件告訴人游象建因再審聲請人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未履行雙方所簽定之合建契約,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所有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6日裁定准許。再審聲請人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0年3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告訴人游象建於90年5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以下稱系爭違約金訴訟),經同法院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游象建1900萬元及自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告訴人就上揭民事勝訴部分,以6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上訴後,系爭違約金訴訟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改命再審聲請人蘇信銘、蘇勝良及仲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755萬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違約金訴訟於96年2月12日確定。嗣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明知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僅有90年1月29日匯款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理由詳下述),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詎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蘇信銘及蘇勝良三人竟共同謀議,由再審聲請人蘇信銘、蘇勝良與仲陽公司(仲陽公司則由再審聲請人蘇信銘代表簽立)共同簽發面額25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5月1日、票號210777號之本票1張(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聲請人蘇登山;再審聲請人蘇登山於93年4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法院於93年4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審聲請人蘇信銘、蘇勝良於96年1月間,收受前述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系爭違約金訴訟民事判決後,再審聲請人蘇登山遂於96年1月25日,持系爭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該院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系爭分配表等情,除為再審聲請人蘇信銘、蘇勝良所不爭執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5753號給付票款影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3月28日士院仁執全簡字第320號函、系爭違約金訴訟民事

一、二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再審聲請人蘇登山具名之96年1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2日函、仲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書及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依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之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然細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各該筆之受款人無一是仲陽公司,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與仲陽公司無關,仲陽公司並非該等款項之借款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其資金流向之銀行交易文件以證明款項受款人為仲陽公司,益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與仲陽公司無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明知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竟仍虛偽通謀簽發系爭本票,彰顯仲陽公司必須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推由再審聲請人蘇登山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之後,繼以前開不實之執行名義,在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違約金訴訟已取得勝訴民事判決而具有假執行執行名義之際,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民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不實系爭本票債權資料登載系爭分配表上等情甚明,渠等具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毀損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蘇信銘、蘇勝良係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部分)、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並認再審聲請人3人係共同一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使執行法院於分配表登載不實,藉以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對再審聲請人3人各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與仲陽公司無涉,業已一一駁斥仲陽公司並非該等款項之借款人。又原確定判決另就再審聲請人蘇登山確於90年1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仲陽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該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因認再審聲請人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已有前開法律文件足以證明渠等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非不實債權;原確定判決並以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3人有前開虛列300萬元不實債權之犯行,因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3人犯有虛列300萬元不實債權犯行部分與前開再審聲請人3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參、伍、陸部分)。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3人等確共同犯有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部分)、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犯行,已臚列證據並就再審聲請人3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業已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認定。按原確定判決如何就卷內所存之相關證人之證詞、物證而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範疇,自難僅以再審聲請人3人主觀上自認其所陳證據未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者,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關於再審聲請人3人所為犯行,依其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其再審之聲請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或提│受款人 │匯款金額││號│ │款人 │ │ │├─┼──────┼─────┼────┼────┤│1 │87年8月20日 │蘇登山 │蘇勝良 │300萬元 │├─┼──────┼─────┼────┼────┤│2 │89年3月7日 │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3 │89年12月30日│蘇登山 │蘇勝良 │500萬元 │├─┼──────┼─────┼────┼────┤│4 │90年3月27日 │蘇朝英(蘇│不明 │990萬元 ││ │ │登山之子)│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