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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更(二)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辭涵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被 告 王令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月17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億伍仟萬元整,其中新臺幣貳億肆仟貳佰玖拾玖萬元整准發還予王辭涵。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億5,000 萬元;或請求就前揭保證金,依法酌減後,發還該酌減之款項。理由如下: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同屬強制處分之具保停止羈押應遵守比例原則。㈡本件被告王令麟因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等,其中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被告既因上開案件受刑之執行,顯無逃亡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始終遵守法院諭令,準時到庭接受審判,並遵守法院諭知之應遵守事項,未曾有逾越違反情事,皆可證被告確無逃亡之可能性。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具保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業已牴觸比例原則,非有繼續存在之適法性及必要性,雖實務上就本件情節,似採否定說,然此等見解無非拘泥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忽視具保人之正當權益。質言之,本件發還前揭保證金後,若認定被告就其餘尚未訴訟終結部分仍有諭令具保之必要,得另行依法為之;設非如此無異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復維持具保之處分,似此情事,顯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此並有79年3 月1 日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8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可資參考。㈣參諸本件具保處分應遵守事項,歷經數次更易內容,無非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綜合考量各相關因素,不得固守某特定原因,否則恐失之偏頗,是以本件具保處分在被告部分罪刑經判處確定,並依法執行後,衡情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予以酌減保證金,並於酌減後發還該酌減之款項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同法第101 條之2 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除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3 億5,

000 萬元,或請求就前揭保證金,依法酌減後,發還該酌減之款項外,另請求准予取消被告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等,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後,聲請人僅對發還保證金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請求就准予發還407 萬元以外之部分予以撤銷,再准予發還2 億3,702 萬元或2 億7,59

2 萬元,有102 年7 月11日刑事抗告書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09號卷第4 頁),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抗字第29號裁定主文亦僅宣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關於發還保證金部分除已確定者外撤銷,發回本院。是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准予取消被告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部分,已先行確定;而裁定准許發還407 萬元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聲請人不得對有利於己之裁判聲明不服,亦已確定,此均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 、12832、16445 、16446 、1644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

7 億元,犯罪所得3 億150 萬7,813 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犯罪所得其中880 萬7,328 元沒收,犯罪所得其中673 萬1,476 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1,456 萬7,628 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13項,即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如附表編號8 至13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力霸、嘉食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即附表編號1 部分】;友聯產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編號3部分】等2 罪)已確定外,其餘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4 至7 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被告於

102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如附表編號5 、6 部分之上訴,故該部分亦告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聲請後,本院復以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 、4 、7 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即附表編號7 部分),其餘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換言之,本件被告王令麟所涉尚未確定之案件,僅剩餘「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則先行確定或已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 、3 所示先行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扣除被告曾因本案被羈押之345 日後,尚應執行20日,被告前已於101 年6 月29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5 、6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98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於98年1 月21日,經原審以接獲臺北地檢署轉

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陳報被告疑計畫安排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中國或東南亞等情,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令被告再行羈押;嗣於同年2 月11日,原審於通知上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後,認該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認定被告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故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裁定於被告提出3 億5,000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於同年2 月11日以3 億5,000 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以97刑保第275 號抵充),被告即經釋放,附此敘明。

㈢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是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為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目的,裁定於被告提出3億5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對此裁定未抗告),本院審核亦認屬相當之保證金額。

㈣次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雖就其中

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先行確定,且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因尚有附表編號7 「東森國際內線交易」部分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法院並無須於被告受部分執行,再行就本案被告應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重為裁定,本案具保效力並不因此而消滅,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全額發還保證金3 億5,000萬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所未合。惟被告經本院判決後,除現正繫屬於本院之附表編號7 「東森國際內線交易」部分,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外,其餘或為無罪確定(即附表編號

8 至13部分),或已執行完畢(即附表編號1 、3 、5 、6部分),或正執行中(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2 、4 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9 月】合併有期徒刑4 年5 月),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原審裁定提出之相當保證金額,在前揭已確定並部分執行中,或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仍可予以比例酌減之,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全然無理由。

㈤再查,原審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因案件尚未判決,實係

綜合考量一切情事後,裁定交保總金額,並非針對被告被訴各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之交保金額若干,故已無從於事後以被訴犯罪事實之數量或法定刑加以拆計個別犯罪之交保金。至無罪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因其中編號12、13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維持無罪判決,而編號8 、9、10、11部分,原審雖判決有罪,由本院前審改判無罪,但尚不乏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罪者,如編號7 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 月(尚未確定)。是本院審酌原審係綜合一切情事,並非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各罪作為諭知交保金額之情形下,再審酌無罪判決結果互有消長之情況,且無罪判決未如有罪判決般有其計算基準,故無法將無罪判決之結果納入計算酌減保證金額比例之依據,僅能就本院前審判處有罪部分,並以已先行確定、執行之部分,作為計算之比例基準。另原審既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3 億5,000 萬元後停止羈押,當已就被告曾經羈押之日數(即已羈押日數345 日)納入為綜合考量,而指定該保證金額,是以在計算比例酌減保證金額時,即不應再就該已考量之事項重複審酌納入計算。以下即就本件酌減比例之衡量基準分述之: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 、3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5 、6 部分,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4 月,兩部分執行刑合計3 年4 月,已逾前揭應執行刑(5 年8 月)二分之一,尚不包含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9 月)及尚未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7 部分,因此若以「執行刑」作為比例酌減之依據,囿於部分未經定應執行刑或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之情況,恐將使得已確定之罪刑總和大於本院前審所定應執行刑,或無法明確釐清計算基準之情形,故於酌減保證金額比例時,自應回歸本院前審所宣告之各罪「宣告刑」作為計算依據。

⒉從而,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編號1 部分有期徒

刑(下同)7 月;編號2 部分9 月;編號3 部分6 月;編號

4 部分44月(即3 年8 月);編號5 部分6 月、6 月(即3罪各2 月);編號6 部分6 月、10月(即10罪各1 月)、2月;編號7 部分40月(即3 年4 月),合計宣告刑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36 月,並以已確定或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示之96月)為比例基準計算,再乘以原保證金額3 億5 千萬元,經計算結果應比例酌減保證金額約

2 億4,706 萬元(即【96/136 】×3 億5,000 萬元】。另因本院前於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已就保證金額中之

407 萬元部分,准許發還聲請人並確定在案,故需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僅就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中之2 億4,299 萬元准予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3億5,000萬元,尚難全部准許;惟就被告已先行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入監執行中之罪刑部分,經依比例計算可予酌減之保證金額後,准予發還

2 億4,299 萬元,其餘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附表:

┌───┬──┬─────┬──────────────┐│被告 │編號│本院前審判│本院前審判決主文 ││ │ │決犯罪事實│ │├───┼──┼─────┼──────────────┤│王令麟│ 1 │轉投資無│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201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出具不實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報詐貸、其│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他屆次董事│ ││ │ │會 │ ││ ├──┼─────┼──────────────┤│ │ 2 │台力公司│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3 │與東森媒│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體為虛偽不│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實不動產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賣。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4 │賤售亞太│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 │固網公司Ca│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 │ │bleModem │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 │ │向少數股│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 │ │東詐購東森│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 │媒體科技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司股票 │,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 │ │ │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 │ │ │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 │ │ │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 │ │ │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 │ │ │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 │ │ │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 ├──┼─────┼──────────────┤│ │ 5 │假借大宗│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公司進銷貨│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 │ │金額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6 │林克謨以│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他人名義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領薪資部分│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期徒刑貳月。 ││ ├──┼─────┼──────────────┤│ │ 7 │東森國際│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 │公司內線交│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 │易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 │ │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 │ │ │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8 │力華違法│王令麟無罪。 ││ │ │授信 │ ││ ├──┼─────┼──────────────┤│ │ 9 │購買有線│王令麟無罪。 ││ │ │電視公司光│ ││ │ │纖管道 │ ││ ├──┼─────┼──────────────┤│ │ 10 │設立宏森│王令麟無罪。 ││ │ │鼎森公司 │ ││ ├──┼─────┼──────────────┤│ │ 11 │蔡雪卿虛│王令麟無罪。 ││ │ │領薪資部分│ ││ ├──┼─────┼──────────────┤│ │ 12 │假借增資│王令麟無罪。 ││ │ │名義掏空東│ ││ │ │森國際 │ ││ ├──┼─────┼──────────────┤│ │ 13 │東森、東│王令麟無罪。 ││ │ │凱租賃詐貸│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