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本院原裁定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71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如月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編號2之罪業經減刑雖毋庸再予減刑,惟應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二罪如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翁如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再減為有期徒刑5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又本件並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自不得併合處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部分,已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是依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院亦無從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減刑裁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