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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伯芬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伯芬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葉伯芬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加重竊盜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應為本院、93年8月17日、9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5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又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為101年12月25日,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2年1月28日;另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3年9月13日,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93年8月17 日,均應予更正)。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其第8 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 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法文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得依職權聲請之,而毋庸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徵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是本件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

四、經核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