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業已依規定減刑完畢,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過,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視為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王文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經查:附表編號1所列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 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雖經減處為有期徒刑6月,惟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減處之刑與編號1所減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