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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紹達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紹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達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陳紹達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經本次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紹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罪,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刑法第218 條,應為刑法第28條之誤,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

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