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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奕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奕陞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奕陞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1、3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關於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受刑人行為後經修正公布,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乃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限。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3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5年10月,編號2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9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條文。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奕陞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有前述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未經減刑前,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可稽,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8